• 知识产权要闻                                                      

      微软Autodesk同当被告 反盗版技术侵犯专利

      4月10日,Z4 Technologies公司诉微软与Autodesk专利技术侵权案在美国德州泰勒联邦区法庭开庭审理。
      Z4是密执安州一家私人公司,由戴卫·科尔文建立,该公司称微软与设计软件商Autodesk在产品防盗版应用中不正当地用到了属于它们的专利技术。该诉讼涉及微软Office和 Windows X两大类产品和Autodesk的AutoCAD设计软件,原告称上述产品使用了绘图师科尔文发明的反盗版技术。
      微软与Autodesk均表示未使用科尔文的专利技术,而其产品中的相关技术是自行开发,甚至在1998年科尔文申报相关技术专利之前微软与Autodesk已开发出了相关技术。Autodesk是世界领先的设计和数字内部创建资源提供商,提供软件和 Internet 门户服务。公司向工程和设计领域及电影、广播和多媒体领域提供服务,Autodesk 全球用户数量超过四百万,在美国境内的《财富》 500 家工业和服务公司中,90% 是 Autodesk客户。
      微软在提交法庭的文件中表示,Z4曾向微软索要高达10亿美元的赔偿。

      iLight起诉两公司侵犯LED专利技术

      日前,iLight公司向美国田纳西州地区法庭针对Tivoli照明公司和Fallon Luminous Corporation公司侵犯其专利技术提起诉讼。
      iLight公司是一间总部在加拿大的LED照明制造商,其宣称Tivoli照明公司和Fallon Luminous Corporation公司侵犯了几个由iLight公司在2000年开发的LED照明Plexineon产品专利技术。
      Tivoli公司是北美Targetti公司和中国Neo-Neon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间合资公司。iLight公司表示,Tivoli公司抄袭了Plexineon产品并忽视iLight公司在美国的专利权力。iLight公司的制造商代表已经受到Tivoli公司行为的负面影响,一些iLight客户认为Tivoli公司的产品是由iLight公司生产的。另外,iLight公司还称Fallon公司的LED标牌照明侵权。ILight表示在对两家公司诉讼之前曾多次通知它们,但它们都没有做出回应。

      多家中国企业放弃应诉 "337调查"

      中国墨盒在美遭遇“337调查”一案又有新进展。大多数中国耗材企业最终选择了放弃应诉,痛失美国市场的“入场券”。
      4月5日是中国耗材企业应诉美国“337调查”的最后期限。在被起诉的众多国内企业中,仅有海格力磁电和珠海纳思达应诉,接受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
      “此次爱普生已经达到了目的。”纳思达一位负责人表示,由于爱普生此次申请的是“普遍排除令”,而大部分耗材企业没有应诉美国“337调查”,就意味着除格力磁电和纳思达外,爱普生已经将绝大部分中国墨盒产品赶出了美国市场。
      据了解,目前除格力磁电和纳思达外,韩国和德国的企业也基本应诉,而麦普、蝴蝶、宇宙、彩墨等几家国内企业尚未应诉,这几家企业将会放弃应诉。
      这位负责人还透露,不应诉就意味着丧失了美国市场的“入场券”。目前爱普生的律师已开始与纳思达的律师接触,25日是应诉企业的最后举证期限,估计此次纳思达将付出200万美元左右的代价。为了节省高昂的应诉费用,两家公司有意共同应对“337调查”。
      “爱普生就是花再多的钱,也不愿意打输这场官司。因此,此次‘337调查’的最好结果应该是和解。”纳思达的这位负责人表示,由于爱普生也侵犯了纳思达的一项专利,让纳思达在谈判中掌握了一些主动权,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很大。和解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纳思达不侵权产品将继续销往美国市场。
      格力磁电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格力磁电在产品设计上也作了很多改进,但此次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格力磁电准备采取拖延战术,多准备一些证据,在整个调查期限,找到爱普生的弱点,最好是能将爱普生的一些专利打成无效专利,并借此与爱普生达成和解。
      广东省商业联合会反倾销及“337调查”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表示,大部分“337调查”案件的结果都是和解。由于ITC不对任何企业裁定赔偿,所以一般和解的结果是:不侵权产品可以继续在美国市场销售,而部分侵权产品将要支付专利使用费。

      大量专利药过期 处方药巨头转战非处方药市场

      据伦敦Datamoritor的数据统计,到2008年,全球大约有30种年销售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药品将不再受专利保护。其中葛兰素史克、诺华、阿斯利康等制药公司,就将失去销售总额约为820万美元的药物专利权。
      4月上旬,阿斯利康推出了酝酿已久的第一个非处方药品牌——消化类药品“洛赛克”(化学名“奥美拉唑”),该药在全球的销售额曾高达60多亿美元。但随着该药专利的到期,其好景不再。仿制药已经侵占了阿斯利康的一半市场,在中国的医院该药也遭到30多家仿制药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阿斯利康想凭借“洛赛克”的品牌优势,扩大其零售药店的市场份额。
      目前,全球制药业都处于困境。一方面,面临着新药研发投入不足,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是已有的专利药纷纷到期,制药巨头将失去很大一部分专利药的高利润市场。
      虽然专利药到期,跨国制药面临国内众多仿制药的挑战,但跨国制药巨头们还是不肯轻易退出这个市场。据了解,许多专利药制药企业纷纷把过期的专利药转变为非处方药。据Nicholas Hall公司的一项统计表明:在美国的前20位非处方药品牌中大约有一半是由处方药转换而来的。
      根据世界知名的非处方药调查公司NHC的最新统计:世界非处方药全球市场额已经达到630亿美元,中国非处方药占到了全球市场份额的5.7%,仅次于北美、西欧和日本市场,去年非处方药市场销售已经达到36亿美元。中国成为全球市场中增长速度最快(11%)的国家,并已成为全球第四大非处方药市场。
      这也是跨国制药巨头看中中国非处方药市场的原因之一。目前,默克制药携其“弗利民博士”系列的4种OTC产品进入中国。去年2月,诺华对外宣布,拓展非专利药品在中国的销售,引入其仿制药公司——山德士的品牌产品。去年6月,全球第二大巨头葛兰素史克也加大了非处方药攻势。今后中国的非处方药市场必将面临一场激烈的竞争。

      知名品牌“优の良品” 未能注册商标  冒牌店竞相仿制

      近日,各地发现“优の良品”冒牌店在广东地区泛滥。主要原因是“优の良品”在大陆一直没有拿到注册商标,所以深受冒牌店之害,目前他们甚至连打假的权利都没有。
      “优の良品”在1998年7月21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过在牛肉干、肉松、山楂等品类上申请商标,但是遭到疑义,至今仍没有裁定,因此这一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遭到疑义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优の良品”四字的内容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违反了国内《商标法》注册的有关规定,因此直至目前“优の良品”的中文标识仍未在国内成功注册,即使“优の良品”四字被其他商家引用也不受法律保护。而“优の良品”包装上在英文部分AJIICHIBAN加注的注册标识,是表示在香港有注册,而非内地,因此在内地并不能被保护。
      “优の良品”创始人是香港人,于1993年在香港创办“优の良品有限公司”,并注册“优の良品”商标,香港现有90多间优の良品专卖连锁店。

      百度、雅虎、新浪三网站被诉MP3下载侵权

      4月7日,杭州原创音乐网站“娱乐基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起诉,控告百度、新浪和雅虎MP3搜索引擎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每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
      “娱乐基地”称,百度等3家公司通过搜索技术直达“娱乐基地”网站的下载后台,将本该付费下载歌曲的绝对地址开发给网民免费下载,属于深层链接(deeplink)技术。这种下载服务,是建立在侵犯原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基础上的,给“娱乐基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百度、雅虎、新浪三个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各自赔偿经济损失计500万元。
      这3起MP3侵权案件将择日开庭,这也是我国迄今为止索赔金额最大的网络歌曲著作权侵权案。

      LG巧克力手机域名被抢注 注册人开价120万

      LG公司投资千万在北京街头为“巧克力手机”发动铺天盖地的广告攻势,活动域名“ichocolateyou.cn”却在当天被投资者抢注,而且在专业域名交易网站易域网上开出了120万元的天价。
      据悉,在国外利用域名进行市场活动推广已经是成熟的做法,跨国公司频频利用CN域名进行此类操作,可口可乐在中国进行活动推广时,就一度将其活动专设网站的“icoke.cn”域名印在每一瓶可口可乐标签上,以特色的CN域名拉近消费者,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业内律师认为,在CN域名火爆的现状下,大量的投资者在紧盯着各企业的市场行动,不会轻易放过每一个投资机会,企业应该提前做保护措施。此次尽管LG可以通过仲裁索取被抢注的CN域名,但是胜败难料,而且在仲裁时所耗费的人力、财力难以估量。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沈阳薇薇应诉北京京都薇薇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集佳案号:06集字(行诉)第036号
      2006年4月13日,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和张亚洲律师接受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委托参加庭审。庭审中双方围绕“京都薇薇”与“薇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了辩论。

      集佳代理圣象集团诉北京柯诺木业有限公司版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037号
      2006年4月11日,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柯诺木业有限公司版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法院主持了调解,并将于5月10日再次开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桂庆凯律师、梁勇律师代表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开庭。

      集佳代理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管辖异议案胜诉

      集佳案号:05集字(民诉)第024号
      4月13日,在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戴福堂律师做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积极应诉,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在这一仗中胜诉。

      集佳代理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51700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跨全国十个省(市)区、跨行业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公司1996年4月组建,1997年在深交所发行A股,成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公司现有5个分公司、19个子公司,总资产35亿元,销售收入32亿元,是国家重点扶持的520家企业之一。
      “奇强”是南风化工集团的主打品牌,经过十余年的宣传与推广,“奇强”商标已经成为日化品行业的知名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并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所蕴含的无形资产价值成为了南风化工集团的一笔巨大财富。
      近年来,随着“奇强”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某些企业及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与“奇强”比较近似的其他商标;为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也为了避免他人恶意窃取“奇强”品牌价值,南风化工委托北京集佳对某注册商标提起争议。现此案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I&J FISNAR INC(飞士能公司)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案号:UTL060466
      I&J FISNAR INC(飞士能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著名点胶滴液设备制造商,总部位于美国新泽西州,在法国、香港、中国台湾(飞士能亚洲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和丹麦等国家和地区设有六家分公司。作为国际领先的制造商和供应商,I&J FISNAR INC.(飞士能公司)为所有相关行业提供分液系统和设备。
      “FISNAR”商标作为I&J FISNAR INC.公司的企业名称,于公司1986年注册成立开始就在其生产的阀门控制系统和气动焊接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在二十年的时间内,“飞士能FISNAR”品牌的知名度响誉了世界各地。而在中国境内,飞士能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为了打造自身产品的品牌,更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其不仅进一步扩大了飞士能公司和产品的知名度,而且很好地打造了“飞士能FISNAR”商标良好的品牌形象,从而为“飞士能FISNAR”品牌赢得了来自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相关专业机构的诸多荣誉,在中国国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日,某个人在第07类的相关商品上申请的“飞士能”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为了维护公司知名品牌的商誉不被贬损,也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I&J FISNAR INC(飞士能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公告商标提起异议。现此案的相关材料已经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汝阳杜康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 06-17
      请求人刘更申就专利权人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专利号为200430068208.4 、名称为“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被请求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于2006年4月9日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举行的口头审理。

      集佳代理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MO06031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绵竹市远德微生物研究所、专利号为96117491.9、名称为酒类增香高产剂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代理人顾晋伟、刘继富代理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并发出案件编号为W401364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知识产权判例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190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伟光,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桃园东里6号。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12区20组6号。                            
      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简称阳光绿洲旅行社)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光、赫英强,被上诉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上诉人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阳光绿洲旅行社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和7月16日申请注册了“bjlyw.com”域名和“bjlyw.com.cn” 、“bjlyw.net”域名。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复同意阳光绿洲旅行社设立网站,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和“北京旅游网”。2003年10月13日,阳光旅行社取得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22日,登录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2004年11月25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阳光绿洲旅行社使用包括“北京旅游网”在内的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并为此支付了广告费。网络实名是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计算机网络服务,用户安装网络实名插件后,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两类。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长城国旅陈述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城国旅的电子商务运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该旅行社的关联公司。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光绿洲旅行社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对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北京旅游网”网站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阳光绿洲旅行社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阳光绿洲旅行社设立的“北京旅游网”网站,从网站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其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网络用户即使通过“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阳光绿洲旅行社的网站,但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阳光绿洲旅行社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阳光绿洲旅行社的使用未使 “北京旅游网” 具有“第二含义”,形成显著的识别性,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阳光绿洲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该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阳光绿洲旅行社构成侵害,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长城国旅作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阳光绿洲旅行社关于其独家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三七二一公司及长城国旅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阳光绿洲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阳光绿洲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是对于网站名称的确定;长城旅行社不具备网站经营资格,其所提交的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单位是北京汇才公司,与长城旅行社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长城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通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阳光绿洲旅行社承担。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长城旅行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阳光绿洲旅行社申请注册了“bjlyw.com”域名,2003年7月16日,又申请注册了“bjlyw.com.cn”和“bjlyw.net”域名。
      2003年3月12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北京旅游网”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3月31日被商标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该批复内容是:同意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地区设立两个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30458号”;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网站-1,“北京旅游网”网站-2。2003年8月27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阳光绿洲旅行社颁发了编号为“京ICP证03045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
      2004年11月25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阳光绿洲旅行社2003年-2004年期间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 www.bjlyw.com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题标,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阳光绿洲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21 000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利用www.3721.com、www.3721.net.cn、www.3721.com.cn、www.yahoo.com.cn发布计算机网络广告。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00022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网络实名是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安装网络实名插件后,在上网时根据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内容是:“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通过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动态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3年10月13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取得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该证书载明:此证书表示贵单位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相应的网络实名服务,但并不意味贵单位获得上述实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本公司遵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注册命名。涉及网络实名服务的法律事项一律参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2日,登录北京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可达长城旅行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北京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长城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旅行社,2004年12月,长城旅行社向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现长城旅行社享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
      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41388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京ICP证04138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号,北京汇才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长城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具由其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初具的书面《声明》,称北京汇才公司负责长城旅行社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旅行社与北京汇才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在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回答一审合议庭提出的“被告行为应适用何种法律调整”的询问时陈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我说不清。”
      在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长城旅行社在回答一审合议庭提出的“你方与北京汇才公司存合关系”的询问时陈述:“关联公司。”对长城旅行社的该陈述,阳光绿洲旅行社未提出任何意见。
      在本院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阳光绿洲旅行社曾陈述:阳光绿洲旅行社对网络实名服务合同进行续费时,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拒收。该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对此陈述:“没有这个事实。”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交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复和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阳光绿洲旅行社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的广告、长城旅行社网站页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依据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复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等,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为审批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核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审批、核发行为是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具有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对该旅行社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进行行政监管,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审批和核发行为是否具有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的性质以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是否有权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网站名称,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由于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是否有权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网站名称该管理局的审批和核发行为是否具有核准网站名称的性质,因此,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复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不能作为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由此产生阳光绿洲旅行社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
      由于阳光绿洲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对长城旅行社关于北京汇才公司与其关系的陈述发表任何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阳光绿洲旅行社对长城旅行社的陈述未表异议并无不当。长城旅行社虽无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但北京汇才公司负责长城旅行社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故长城旅行社并未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在上网用户安装网络实名插件后,根据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一个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的一种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服务。由于网络实名是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搜索服务,故网络实名不具有与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一致性,网络实名服务所涉及的网络实名不能认为是网站名称。申请网络实名服务的人,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阳光绿洲旅行社虽主张其在“北京旅游网” 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到期前,向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续费时该公司拒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应认定阳光绿洲旅行社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费,其已放弃享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 网络实名服务。在阳光绿洲旅行社放弃网络实名服务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根据他人的申请,将“北京旅游网” 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他人,不能认为存在恶意。
      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其网站上和报纸广告上使用“北京旅游网”的名称进行对外宣传,但是,该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报纸上以“北京旅游网”和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名义刊登过广告,而不能证明阳光绿洲旅行社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已经属于知名服务,在消费者中形成“北京旅游网”与阳光绿洲旅行社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印象。“北京旅游网”不能作为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的特有名称,阳光绿洲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这一名称不能享有独占权和排他权。阳光绿洲旅行社和长城旅行社虽然均是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但由于阳光绿洲旅行社在网站上和报纸广告上使用的“北京旅游网”的名称不能作为其提供的服务的特有的名称,长城旅行社在阳光绿洲旅行社放弃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后,通过受让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 网络实名服务,不能认为长城旅行社具有恶意。
      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在该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法,而不应适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阳光绿洲旅行社明确表示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阳光绿洲旅行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