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耐克公司起诉阿迪达斯公司的运动鞋侵犯其技术专利后第二天,全球第二大运动品牌德国阿迪达斯公司表示,公司已得知被起诉的消息,正在研究回应措施。但是,阿迪达斯对该起诉并未发表任何评论,也未透露具体回应措施。
2月17日,全球最大运动品牌美国耐克公司一纸状书把竞争对手阿迪达斯公司告上了美国德克萨斯州拉夫金地方法院。耐克公司指控阿迪达斯公司在运动鞋生产上使用了耐克公司独有的SHOX避震技术原理。耐克公司称,阿迪达斯公司最新出品的新型NBA明星凯文·加内特签名鞋和A3运动鞋侵犯了耐克公司的版权。
耐克公司要求阿迪达斯公司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产品并做出赔偿。耐克公司称,“公司研发运动鞋避震技术费时多年,资金投入巨大,注册专利19项;但阿迪达斯公司并没有做有关减震的研究,却擅自利用或重新设计这类技术,令人遗憾”。耐克公司20年前开始研发运动鞋避震技术,并于1979年推出耐克气垫运动鞋。2000年,耐克公司开发出SHOX技术。这项技术在2002年取得专利,并逐步应用在跑步鞋、篮球鞋、网球鞋和训练鞋等产品中。
在全球运动鞋市场上,阿迪达斯公司占28%,耐克公司占31%。阿迪达斯公司于上月以38亿美元成功收购全球第三大运动品牌锐步公司。阿迪达斯公司希望锐步公司的加入能增强公司竞争力,与耐克公司在运动王国内一比高下。
此外,耐克公司还表示,除了阿迪达斯公司外,另外两家公司Air Max进出口公司和Romeo and Juliette公司也涉嫌侵犯了耐克公司的知识产权和专利权。
法国米其林集团将曾获“全国十大轮胎民族品牌”的风神轮胎公司(“风神”)及北京百事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因为风神涉嫌仿冒米其林3款特有花纹装潢的轮胎。米其林请求法院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月21日,朝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这起不正当竞争案。
庭审中,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起诉称,自1999年起,他们先后推出了3款带有特殊花纹的米其林轮胎,而且这种特有的轮胎花纹装饰已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米其林轮胎产品的主要途径。米其林方面称,风神在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仿冒米其林特有花纹装潢的轮胎,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会,误把风神的产品视为米其林产品,或者误认为米其林与风神之间存在某种商业合作关系,从而发生误购,冲击米其林的正常销售市场。北京百事强公司是风神公司在北京的总代理,负责销售该产品,因此也在被告之列。
风神的代理律师否认了仿冒说。他表示,风神公司依法持有3款轮胎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他认为,轮胎花纹是为满足不同的功能需要,在设计上必然会有相同之处。此外,风神轮胎的包装和标签都与米其林有很大区别,且每一款风神轮胎在价格上都会比米其林轮胎便宜1/3左右。
对于风神的专利,米其林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风神公司提交的3份外观设计专利应属无效。
2月23日,美国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微处理器开发商 Patriot Scientific Corp(简称‘PTSC’)公司日前表示,已收到了英特尔、AMD和惠普等厂商支付的总共2400万美元专利技术许可费,该公司称此前已与这几家厂商签署了专利许可协议。
据国外媒体报道,PTSC公司还表示,卡西欧电脑公司(Casio Computer)日前也与惠普达成协议,成为PTSC专利技术许可的第二序列购买厂商。PTSC公司称,上述专利技术受到摩尔微处理器系列专利(MMP)保护。MMP系列专利由Patriot和TPL集团共同拥有,其市场推广由TPL集团下属子公司Alliacense负责,但Patriot没有透露自己拥有专利许可费的具体份额。
AMD公司最先于2005年6月购买MMP专利技术许可,AMD没有透露双方的交易细节,但当时宣布在PTSC公司持有部分股份。英特尔于2005年7月签署了MMP专利许可协议,惠普于2006年1月签署了同类协议。PTSC公司与TPL于2005年6月恢复合作,解决了长期的专利纠纷。根据双方的协议,TPL获得了所有MMP十项专利许可的市场营销权。Alliacense MMP系列专利以发明家查尔斯-H-摩尔的名字命名,摩尔是TPL集团的首席技术官,曾在1980年代发明了Forth编程语言而闻名。
PTSC公司表示,TPL旗下子公司Alliacense目前还与一些微处理器厂商展开谈判,其中包括生产高速微处理器的一些厂商,TPL目前已向150家公司发出通知,称它们可能侵犯了TPL的专利技术,这些厂商几乎囊括了全球市场上所有的消费电子制造商。
一款名为“奥美沙坦酯”的抗高血压药物还没在国内市场露面,就先引发了一场中日药企间的专利官司。2月20日,从有关渠道获悉: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和日本三共株式会社将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诉称被告方制造“奥美沙坦酯片”的行为侵犯了三共制药拥有的该药发明专利权。万生药业则表示,其申报的产品制备方法与原告完全不同,根本不涉及专利侵权。
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原告方三共制药称,据他们所查,万生药业该药品制造方法已落入三共药业对“奥美沙坦酯”在中国的专利保护范围内。据介绍,2003年三共株式会社获得了“奥美沙坦酯”在华药品发明专利权,该药品去年在全球销售额超过800亿日元。“2005年7月,三共已向SFDA申请生产新药奥美沙坦酯,批文还未拿到,三共计划在今年年底前正式上市。”三共制药总经理高级助理小岩茂向记者表示,目前国内有10多家药企都向SFDA申请奥美沙坦酯的临床批件,进入药品生产批件申请阶段的只有万生药业。
据了解到,万生药业已于去年向SFDA提交了奥美沙坦二类新药生产批件。“我们很快就能拿到奥美沙坦的生产批件,即将投入生产。”万生药业总经理何其林表示,万生药业制备该药的方法、路径和晶型与原告完全不同,比三共更领先,根本不涉及专利侵权,从临床到生产,万生比三共制药至少提前两年。“三共在中国没有化合物专利,2003年拿到的是奥美沙坦混合物专利,这一专利有超权限之嫌,我们将通过法院向主管部门提交该专利无效请求。”何其林称,目前国内申请奥美沙坦酯临床的有20- 30家企业,完成临床的也不止万生一家。
对于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药品,是否涉及药品专利侵权。对此,曾代理“伟哥”专利纠纷官司的徐国文律师向记者表示,目前万生药业还不算对三共制药造成侵权,但如果该药品生产方法确实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SFDA也不会批准。徐国文称,三共方面应该做的是向SFDA告知该药品相关专利情况,而不是急于诉讼。何其林表示,这是三共制药采取的专利战术,因为万生生产批件可能在他们之前拿到。而万生制备该药的成本相当于三共制药的1/3。
醒目的黄色招牌,深蓝色的字体,天津市内一家24小时便利店打出了“家乐福”的招牌。2月20日,法国家乐福方面负责人却表示,目前家乐福在中国没有便利店业态,天津市内的便利店是在法国家乐福进入天津前注册的公司,和法国家乐福没有任何关系。
天津市内小刘庄龙海公寓前的这家便利店“家乐福”三个字赫然醒目,与法国家乐福的中文名称一字不差。但是店招用黄蓝两种颜色,与法国家乐福的红蓝店招有所区别。20日,家乐福中国区公关经理王晓忠表示,法国家乐福在一些国家开出过少数便利店的,但是在中国没有便利店业态,都是大卖场。至于天津“家乐福”招牌的24小时便利店,王晓忠表示,法国家乐福天津公司已经知晓“家乐福便利店”的存在。据他介绍,目前“家乐福便利店”在天津已经拥有4家,但是由于该公司在天津市工商局注册先于家乐福进入天津的注册,所以法国家乐福在天津注册时也不得不改名以“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目前法国家乐福在天津拥有5家大卖场。
据王晓忠表示,法国家乐福天津公司曾经与天津的“家乐福便利店”有过交涉,但是由于天津家乐福便利店也是在天津工商局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所以家乐福目前也无可奈何。王晓忠表示,家乐福已经向国家工商总局申报了“驰名商标”,得到审批后希望可以保护家乐福的商标。
官方说法 :申请驰名商标可保护企业名称
据北京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刘副处长介绍,如果法国家乐福通过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是可以通过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家乐福的公司名称的。
刘副处长表示,公司名称注册是根据公司名称注册的相关管理条例审批的,注册名称保护是地域性的,天津某公司先以“家乐福”名称注册成立公司是绝对合法的。如果法国家乐福觉得被侵权,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来保护企业名称也是可行的。但是,她表示,鉴于目前的状况,由于天津方面注册在先且合法,就算法国家乐福驰名商标通过认定也要和对方协商或者请当地工商部门协助解决问题。刘处长表示,目前像法国家乐福遭遇的情况在其他企业也经常出现,提醒各商家提高商标自我保护的意识。
青岛有两家咖啡店都叫“星巴克”——一个是“青岛星巴克”,它注册的企业名称用上了星巴克;一个是来自美国的星巴克,它被授权使用“星巴克”的注册商标。“星巴克”商标持有人美国星源公司,将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青岛这家咖啡公司侵权,应赔偿原告50万元。
2003年年底,一家门头打有“青岛星巴克”字号的咖啡店出现在海天大酒店的一楼。据介绍,该店工商登记注册时的企业名称是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而店里销售“STARBUCKS(星巴克)”品牌的咖啡豆。 2004年年底,美国星源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青岛第一家星巴克咖啡店落户阳光百货。细心的市民这时发现,青岛出现了两家星巴克咖啡店。而外界并不知道,针对谁有权冠名“星巴克”的问题,这两家咖啡店已经打起了官司。
2004年12月3日,美国咖啡大亨星源公司将“青岛星巴克”告上法庭。星源公司向法庭提出,1976年他们在美国注册了“STARBUCKS”品牌,逐渐成为全球知名的咖啡连锁企业,2000年2月星源公司在中国注册“星巴克”商标。而成立于2003年的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未经他们授权便将他们持有的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星源公司要求法庭判令对方停止这种侵权并赔偿损失90万元。
“青岛星巴克”则提出,星源公司注册的“星巴克”商标在中国是未使用的普通商标。而企业名称和普通注册商标受不同法律的保护,自己使用“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经过了工商部门的核准注册,因此不构成侵权。
法庭审理认为,星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星巴克”等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青岛星巴克”虽然经过了合法的企业名称注册,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青岛星巴克”在经营过程中又重点突出了“星巴克”的字样,两家同为经营咖啡的公司,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青岛市中院一审判令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将“星巴克”作为公司的字号,判决生效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同时,“青岛星巴克”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万元人民币。“青岛星巴克”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12号
2月20日,彭林诉中国少年出版社、北京中少新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集佳律所桂庆凯律师、周丹丹律师将作为彭林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审理。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第13号
爱奇(福建)鞋塑有限公司起诉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侵犯“F4”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2月27号将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代理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应诉。集佳律师事务所于2月24日就该案组织了模拟法庭,进行演练。
集佳案号:UTL02001
晓风书屋于1987年创立于福建漳州,是一家专营文学、艺术、哲学等高品位文化书籍的书店。独特的文化品位使“晓风书屋”深受读者认可,十数年来,多家“晓风书屋”在厦门、福州等地相继开张营业。泉州市区晓风书屋就是其中一家,该店由 “晓风书屋”的始创者许志强先生和他人合作创办,双方约定共同拥有股权。2000年6月,泉州市区晓风书屋在许志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晓风书屋”的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1年10月通过初审并予公告。
针对该抢注行为,许志强先生委托集佳作为其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商标异议申请材料。我方提出:异议人为“晓风书屋”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晓风书屋”作为知名的文化品牌是异议人付出巨大努力一手打造;“晓风书屋”商标中文四字为异议人聘请专家题写,并支付对价,异议人拥有对该四字的著作权;泉州市区晓风书屋在未经异议人授权情况下将“晓风书屋”商标抢先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抢注行为。
国家商标局对我方异议理由予以采纳,认为泉州市区晓风书屋只是晓风书屋大家庭中的一员,其对“晓风书屋”品牌的使用仅仅承袭于早其9年成立并益在广大读者中具有广泛影响的漳州晓风书屋。日前裁定:异议理由成立,1699537号“晓风书屋”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方代理的许志强先生胜诉。
集佳案号: UTL02233
日前,商标局就“SCHMETZ NADLN”商标异议案下发裁定,集佳代理异议答辩的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一方胜诉,被异议商标“SCHMETZ NADLN”成功注册。该商标于2001年12月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后,被费德·施密兹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答辩中提出“SCHMETZ NADLN”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答辩人在本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没有借助其他企业信誉进行宣传的必要;异议人指责答辩人恶意抄袭、模仿引证商标毫无根据。
商标局认为两商标不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认为答辩人具有抄袭其商标的不当意图,但未提供足够事实、证据。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21895号“SCHMETZ NADL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集佳案号:P03100029化
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99806227.8,名称为抗炎滴眼剂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请求人为日本国若素制药株式会社。专利代理人顾晋伟、刘继富代理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
集佳案号:W05-42
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01229696.1,名称为胶带纸包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请求。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被请求人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的口头审理。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190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长山,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杨家园10号。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12区20组6号。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与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长城国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和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山、赫英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长城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旅行社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同年3月,原告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类互联网与信息服务商标。2004年11月,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原告所拥有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相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是另外一家从事旅游行业个人网站的电子名片,网站名称也叫“北京旅游网”。原告多次就上述事件及所造成的影响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处投诉,三七二一公司始终不予合作。原告每年在“北京旅游网”的投入约1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很多客户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名称“北京旅游网”与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之间的名称冲突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具有专有权,原告在2004年10月前拥有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但在2004年续费时遭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拒绝,并恶意将网站名称提供给不具备合法网站资质的他人使用。被告长城国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发布旅游广告信息,其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首先,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次向公众提供的新一代中文搜索直达用户网站、网页的互联网访问技术服务。根据三七二一公司向网络用户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权利。网络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了三七二一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的规则。互联网用户要想使用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功能,须事先安装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该软件可以自愿安装和卸载。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一种增值服务,法律对此服务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具有合法性。其次,网络实名不是网站名称,也不等同于域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第三,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时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目前没有强制性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对于列表实名的申请,无法让注册申请者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来予以审查,只能是对于注册申请者因注册和使用由其“起名”的网络实名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和解决的程序,公示和告知给安装了三七二一网络实名服务插件的互联网用户后,也就尽了注意和审查义务。第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名称权”给予明确的法定授权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提供的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所载内容来看,其只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网站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授权,原告就此主张其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旅游网”这五个字的组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名称权的显著性,公众仅凭“北京旅游网”五个字的组合显然难以区分真正的经营主体,原告对于该名称组合不享有专有权和排他性权利。第五,三七二一公司与原告虽都取得了ICP证书,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主体资格,但原告网站所从事的是旅游信息服务,被告三七二一网站所从事的是搜索服务,因此,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经营业务或其他关联业务的竞争关系。综上,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与原告所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行为不能形成竞争业务关系,原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所谓网站名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国旅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网站名称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市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所载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并未赋予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均与“北京旅游网”无任何联系,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第二,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北京旅游网”文字不具有特有性,不能为任何人专有。“北京旅游网”组合为“北京+旅游+网”,即为“地名+行业名+结构形式”,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相关公众也不会依据“北京旅游网”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或服务来源。第三,网络环境下,真正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域名,“网站名称”不具有网络上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无从谈起。第四,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与原告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而进入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因被告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有网站名称“北京国际旅游网”,与原告的“北京旅游网”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五,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具有合法依据。被告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签订《网络实名注册协议》而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权。被告亦拥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颁发的“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中文域名。综上,被告长城国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针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阳光旅行社又提出相应的主张:第一,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出于商业目的,是有偿服务。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论向社会提供什么性质的服务,都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长城国旅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建立过为期一年的搜索服务合同关系,并于届满前准备续签合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与被告长城国旅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而长城国旅现在仍然使用该网络实名服务。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这一特定名称通过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提供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北京旅游网”这一名称是原告依照审批登记的程序取得的,原告对其享有名称权。原告登陆三七二一网站,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查询,发现使用该名称的主体分别是登记为个人电子名片的田迎平、孟辉及被告长城国旅。前两位个人显然未经合法登记,没有使用“北京旅游网”名称的正当理由,而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是“北京国际旅游网”,而非“北京旅游网”。第三,“北京旅游网”是特定名称而非通用名称。按照名称的自身特性和互联网的常识惯例,互联网用户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名称时,是希望链接到某一特定网站。原告的许多老用户发现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却链接到“北京国际旅游网”时,纷纷向原告投诉,证明“北京旅游网”不是通用名称。第四,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既然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就必须尽到审查接受服务主体资格的义务,并在发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立即采取停止侵权等补救措施,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本案中,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对该名称的宣传推广进行了巨大的广告投入。“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在旅游客户中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应属于知名商品或服务。原告经营“北京旅游网”网站,获得了大量的旅游客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长城国旅作为经营旅游行业的同业竞争者,看好了“北京旅游网”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故意利用三七二一公司的实名搜索服务,将查询“北京旅游网”的旅游客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并通过提供旅游服务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接受实名搜索服务的长城国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站名称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旅游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旅游网”已成为具有排他性的品牌;
2、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证明经核准原告取得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权利;
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独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的权利;
4、“bjlyw.com.cn”、“bjlyw.com”、“bjlyw.net”域名证书,证明该域名归原告所独有;
5、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网络实名服务;
6、被告三七二一网站关于“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的网页,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了案外人田迎平和被告长城国旅;
7、北京市工商局红盾315网站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原告网站的合法性;
8、被告长城国旅的“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页面,证明被告长城国旅曾停止侵权;
9、搜狐旅游频道页面,证明原告与搜狐网站合作,原告对原告网站资金的投入;
10、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首页,证明原告独家拥有的首页;
11、被告三七二一网站的页面(两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继续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2、北京青年报广告,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使用在先;
13、被告长城国旅网站页面,证明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4、三七二一搜索网页、一搜竞价网页、雅虎搜索竞价网页、百度竞价网页,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所做的国内推广;
15、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西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除涉案列表直达服务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
16、推广费用发票及公证保全证据费用发票,证明网站经营费用及为诉讼支出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仅证明原告享有ICP资格;证据3为行业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4与本案网站名称争议无关;证据5仅证明原告接受过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该服务终止后,可以由任何人申请该服务;证据6说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两种形态的实名服务,一种为列表性直达服务,输入实名之后直接出现该网站,还有一种是关键词搜索服务,本案涉及的是列表直达服务。案外人田迎平没有网站,为宣传目的制作了电子名片,对长城国旅的搜索与三七二一的搜索无关,该网页是用域名搜索的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证据7的备案信息不能使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且其备案时间晚于三七二一公司与案外人田迎平签订“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时间;证据8是被告长城国旅域名搜索页面,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9是原告自己使用“北京旅游网”的行为,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11的第一份页面是雅虎一搜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实名服务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页面说明“北京旅游网”作为网络实名仍在被使用,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4-16属于原告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原则上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也不应采纳,就上述证据材料本身而言仍不能说明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未有侵权行为,其相关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长城国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类似名称权的权利;证据7-11、1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证据15只能够证明“北京旅游网”在网络上没有标识作用,无具体的对应性;证据14不能证明“北京旅游网”具有知名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具有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7、三七二一公司向公众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公示、告知、警示互联网用户《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向广大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提供实名搜索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及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均应遵守该《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仅通过此项服务收取有限的服务费;
18、案外人田迎平申请“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订单,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依据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田迎平提出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的注册申请,按照《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为其注册企业名片;
19、通过域名搜索的相关页面,证明由地名+行业名组成的“北京旅游网”不具有显著性和专有性,以“北京旅游网”对外开展旅游业务的网站不止原告一家,原告不具有对“北京旅游网”的专有性。
原告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侵权;对证据1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该订单之前,案外人田迎平已使用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具有专有性。
被告长城国旅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长城国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被告具有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合法资质;
21、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3721产品服务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拥有“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的域名,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3、网络实名订单信息查询,证明早在原告取得经营性网站红盾备案之前,就有人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北京旅游网”文字并非原告最早使用或专有。
原告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田迎平的申请订单在时间上有矛盾;证据22域名注册时间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之后,且域名与本案网络实名无关;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取得了相应的权利。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1说明被告长城国旅是从案外人田迎平处受让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因此服务日期不同于受让时间,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北京旅游网”实名转移后与长城国旅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说明任何人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认为证据14-1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15属于对已有证据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16属于本院允许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对证据17的内容是否完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认为案外人田迎平实际使用“北京旅游网”的时间与证据18显示的申请使用时间有矛盾之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被告三七二一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8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9、20、22、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显示的部分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基于被告长城国旅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本院对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被告长城国旅提供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阳光旅行社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国内旅游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2003年3月10日,原告阳光旅行社申请注册了“bjlyw.com”域名。2003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注册了“bjlyw.com.cn”和“bjlyw.net”域名。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商标,该申请于同年3月31日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地区设立两个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30458号”;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网站-1,“北京旅游网”网站-2。2003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
2003年10月13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取得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该证书标注:此证书表示贵单位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相应的网络实名服务,但并不意味贵单位获得上述实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本公司遵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注册命名。涉及网络实名服务的法律事项一律参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2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2003年-2004年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 www.bjlyw.com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题标,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2005年6月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21 000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www.3721.com、www.3721.net.cn、www.3721.com.cn、www.yahoo.com.cn发布网络广告。
2003年7月9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00022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网络实名是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可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任何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出《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规定:“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通过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动态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4年11月23日,登录“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以列表直达实名方式显示案外人田迎平的个人电子名片。被告长城国旅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国旅,2004年12月,长城国旅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目前,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原告阳光旅行社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长城国旅成立于1984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41388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被告长城国旅陈述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城国旅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国旅与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此未表异议。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问题。
本案中,原告阳光旅行社主张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设立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必须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的目的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因此,就上述审批行为性质而言,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为加强对北京地区经营性网站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就该备案登记管理行为而言,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经营性网站经营者来说,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关于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的网站名称,原告对该网站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为此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应属于知名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通过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提供其经营的旅游业务的信息服务,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网”的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而言,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虽自2003年8月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以来,针对该网站所开展的旅游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但对于接受过原告旅游服务及其与旅游业务相关的消费者来说,能够看中和了解原告的重要方面还是其旅游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对于“北京旅游网”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来说,尚未因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具有特色而对网络用户产生影响,从而提高该网站的受关注程度。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原告网站,但相关网络用户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原告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因此,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综上,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原告关于“北京旅游网”提供的信息服务是知名服务,“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网站名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网络实名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项提供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性增值服务。其服务对象即包括申请注册网络实名的公民、法人等,也包括安装网络实名插件进行网络实名搜索的网络用户。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搜索服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具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在发现侵犯行为后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前述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虽原告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申请“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发现侵权行为后负有采取相应措施义务这一原则,在本案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城国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服务和提供网络旅游信息服务,与原告形成了同业竞争的关系。但依据本院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具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对于该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因此,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网络搜索服务,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国旅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被告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该服务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服务的性质,因此,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被告长城国旅虽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但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从性质上仍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涉案“北京旅游网”实名搜索服务,可以到达对应的“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进而知晓该到达网站的经营主体,虽“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其独家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长城国旅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