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周讯第一〇八期(2007.1.13-2007.1.19)
东芝挥专利大棒 再次起诉现代半导体侵犯闪存专利
日本最大的芯片生产商东芝公司,近日再次起诉韩国现代半导体公司(Hynix Semiconductor),指控后者侵犯自己的闪存芯片技术专利。
在2007年1月9日提交给美国旧金山联邦法院的诉讼书中,东芝宣称现代侵犯两项与NAND闪存有关的专利,NAND常常使用在数码相机和MP3播放器以存储歌曲和照片。
东芝首次起诉现代是在2004年11月,当时两家未能就签署新的许可协议达成一致。两家公司还在得克萨斯州和加州的联邦法院上,及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相互起诉对方。2006年11月一位ITC的法官驳回了东芝对现代的专利侵权指控,而当月另一位ITC的法官裁决,东芝也未侵犯现代在NAND闪存上的两项专利。不过两项裁决都必须通过ITC全体委员的审核才能生效。
法国LA CITY公司两次起诉拉夏贝尔 索赔70万元
因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上海拉夏贝尔公司和开设拉夏贝尔专柜的东宝百货公司被法国LA CITY公司告进法院。近日,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国著名品牌LA CITY来沪开拓市场时,意外发现上海早已有一个“LA CITY”服装品牌,这就是女装品牌拉夏贝尔。为此,法国LA CITY公司启动司法程序。公司诉称:该公司是法国知名服装企业,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LA CITY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核准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核准注册该商标;拉夏贝尔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法庭上,上海拉夏贝尔公司辩称:拉夏贝尔公司下有个名为“LaChapelleCity”的子品牌,进入商场时,商场均告知该品牌商标过长,所以改成了“LA CITY”,因此,他们没有侵权故意。而东宝百货公司则辩称,他们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
据悉,法国LA CITY公司去年底就把上海拉夏贝尔公司和8家开设拉夏贝尔专柜的商场告进市一中院,要求这9个被告停止侵权,拉夏贝尔公司赔偿70万元,8家商场共同赔偿10万元。本次审理的这起案件,法国LA CITY公司又要求东宝百货公司赔偿10万元。
目前这两起案件都在审理中。
摩托罗拉卷入Motomusic品牌之争 或将被告上法庭
据报道,2007年1月16日,摩托罗拉将专门为摩托罗拉手机打造的诸多数字音乐产品统一冠以Motomusic的名称,但由于这一品牌早已为另一家公司所使用,因此摩托罗拉很可能会被告上法庭。
在过去几年里,摩托罗拉在亚洲的一些网站上一直对其数字音乐产品使用Motomusic的名称,特别是在中国、中国香港以及中国台湾的一些网站上。但MotoMusic.com网站的所有者Moto Music公司却也一直在使用这一名称。
Moto Music是一家数字音乐经销商,该公司日前表示,他们早在1986年就获得了Motomusic的商标权。该公司负责人Paul Jova表示:“对于Motomusic名称的使用,摩托罗拉从未征求过我们的意见。” 摩托罗拉发言人Sharen Santoski称,在对这一事件发表评论前摩托罗拉必须先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
腾讯诉PICA不正当竞争案开庭审理
2007年1月16日,在业界有着“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之称的腾讯诉掌中无限PICA侵权案在北京市二中院首次开庭审理,腾讯在此次开庭中首次亮出了其索赔500万元的算法。而PICA的市场人员则表示,这完全是腾讯站在垄断的角度的想法,而腾讯则认为是从一开始就是PICA的自我炒作。
庭审中,腾讯方面表示,PICA给腾讯造成的损失至少达6000万元人民币,腾讯只要求索赔损失的一部分500万元完全合理。该数据是将PICA用户数200万、移动QQ月费5元、侵权时间6个月三者相乘而来。
腾讯在诉讼中称PICA侵犯了其计算机著作权、财产权并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腾讯表示PICA是寄生于QQ这家强大的IM提供商,以实现其用户的增长。
而PICA则认为腾讯的说法完全不合理,PICA相关人员称,在移动即时通讯高速增长的情况下,腾讯根本就不能证明自己的客户流失是和PICA的用户增长有关,这和完全饱和的互联网即时通讯市场不一样。PICA公司称,腾讯索赔计算方法的最大问题在于无法证明是PICA公司造成腾讯的损失。
2006年5月25日,腾讯公司以PICA公司开发可在手机上登录QQ的软件,涉嫌侵犯腾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PICA告上法庭。此后,2006年11月,PICA反诉腾讯“垄断及不正当市场竞争”,索赔200万元,后案也已经于日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我国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2006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即日起,凡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均须使用新版分类表。
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1994年8月9日成为尼斯联盟成员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十九次、第二十次会议对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进行了修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第九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作为尼斯联盟成员国,我国将遵守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承诺,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第九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并翻译出版其中文版,及时与国际做法和国际标准接轨。与尼斯分类第八版相比,尼斯分类第九版新增及删除了若干商品和服务项目,并对一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做了改变或移类,同时部分类别标题及注释也有所改变。
根据第九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在200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商标审查工作的实际经验,商标局对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调整,使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更加规范,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的划分更加科学。
国家最高法院最新公布两个知识产权司法解释
2007年1月17日,国家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最新公布两个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首次明确“傍名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傍名牌”是不法商家在市场上最常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之一,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仿冒名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的第五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如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等等。
首度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虚假宣传”的内涵
搞虚假宣传是不法商家在市场上最常采用的招数之一。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的第九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内容。
司法解释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据了解,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上升较快,前几年的增幅均在70%左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于窃取,利润空间大,侵权发生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同时,此类案件还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由于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规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
集佳代理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获胜
集佳案号:W06-23/27
针对专利权人为陈永福的名称为口香糖包装盒(2)和口香糖包装盒(3)、专利号分别为ZL200330121742.2和ZL200330121743.7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遂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由刘洪勋律师于2006年6月1日代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代理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9427号和第9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两个专利权全部无效。
集佳代理南充多善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883
四川南充多善食品有限公司系原国营南充酿造厂改制后由民营资本投资组建的大型调味品企业。公司占地50亩,年产值达5000万元以上。主要产品分为三大类,即传统酿造调味品类和以“南充冬菜”“韩国泡菜”为主的休闲食品类,以及“川菜王”系列川菜复合调料。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为“多善”牌。 “多善”牌为南充市知名商标,多善牌系列食品被评为“四川省名优工业产品”、“民为天”放心食品,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质检合格,抽检合格好产品”称号。多善食品有限公司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四川省核心竞争力企业”。
近日,广西省某个人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的“吉多善”商标被公告,由于与“多善”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且使用的商品相同,为了维护“多善”商标的唯一性和品牌声誉,四川南充多善食品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
集佳代理海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409
近日,广东省某个人在第9类的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
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1992年正式建成投产,是集科研、生产、检测、销售、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是中国500家最大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企业之一。公司于1996年已通过了华信技术检验有限公司、美国FMRC公司、华欣德机械技术检验中心三家认证机构的ISO9001国际质量保证标准体系认证,并获得国家机械工业部授予的“1997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称号,质量、管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公司从美国、日本等地引进国际先进的成套生产设备,并建成全国规模最大的产品检测中心之一。专业生产 “申菱”牌大、中型水冷、风冷单元式空调机,洁净式空调机,恒温恒湿型机房专用空调机,屋顶式空调机,高温环境特种空调机,除湿机,冷水机组成风机盘管、柜式风机盘管和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等末端设备。其中单元式空调机和洁净式空调机包括冷风型、冷风电热型、热泵型、恒温恒湿型等多个系列和品种。冷风型、冷风电型热于1993 年6月、恒温恒湿型与热泵型于1996年12月分别通过了国家机械工业部主持的部级技术鉴定。高温环境特种空调机于1995年通过了冶金部主持的鉴定并荣获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称号和证书。洁净式空调机于2000年10月通过了国家部级技术鉴定,并申请了技术专利。医用洁净式空调机于2002年通过了经贸委组织的技术鉴定,并申请了技术专利。
集佳举办“火焰杯”商标创意大赛
作为集佳“生活新概念,管理新台阶”的主题活动之一,以“定位企业发展,体会商标底蕴”为宗旨的“火焰杯”商标创意大赛于2006年12月18日正式拉开帷幕。大赛得到了集佳广大员工的热烈响应,截止2006年12月30日,在短短12天中共收到参赛稿件48件。经过评委会的反复斟酌和认真评选,共有来自不同部门的10件作品获得入围奖,他们将继续角逐火焰金奖、银奖、铜奖、最具创意奖和最具人气奖。
大赛组委会表示:本次大赛把企业的商标设计实战和专业知识结合起来,给员工提供了一个充分展示专业知识和发挥创造性的舞台,公司各方给予了大力支持。大赛由国内资深商标创意专家集佳广州办事处主任张海鼎担任评委会主席,资深商标人集佳温州办事处主任张长江、集佳副所长李雷、集佳合伙人杨明、法律部主任齐亚莉、国内商标部主任孙智担任评委,同时特别邀请到北京美巢集团总裁张经甫先生担任大赛顾问。
大赛分为初赛、决赛两部分,初赛围绕美容行业的“凤仪轩”和美食行业的“金盛福”这两个企业的中文标识展开创作。据评委们介绍,参赛的48件作品质量都很高,各有千秋,难于取舍,充分地展示了集佳员工在商标创作方面坚实的专业功底和富于想象力的创意设计实力。目前大赛已经进入决赛阶段,我们期待入围的选手们再接再励,“燃烧灵感,点燃激情”,带来更好更富创造力的作品。决赛结果将于2007年2月上旬揭晓。
“苹果图形”商标转让行政诉讼案
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森北路627号8楼之2。
法定代表人袁良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青公路340号20室。
法定代表人袁裕恒,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塘镇共青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兆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18号1-205。
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桦懋贸易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的将第807327号苹果图形商标(简称第807327号商标)核准转让给上海环贸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环邦塑胶公司),以及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将第807327号商标核准转让给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环茂工贸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环茂工贸公司以及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环邦塑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3月2日,本院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依法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267号行政裁定,责令被告国家商标局停止办理对第807327号商标进行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全质押登记。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被告国家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郭建广,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陈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懋贸易公司诉称:1986年,我公司在“包装用塑胶袋”等商品上使用苹果图形商标,并于1996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装用塑胶袋注册了第80732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5年10月,我公司准备办理第807327号商标续展手续时发现该注册商标已于2001年8月13日经被告核准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我公司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也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同时,我公司还发现,2005年6月21日,经被告核准,环邦塑胶公司又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了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我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长期使用已产生良好商誉,被告在未核实《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主体资格证明等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即对我公司第807327号商标的两次非法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该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注册认为我公司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环邦塑胶公司的行政行为;2、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环邦塑胶公司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环茂工贸公司的行政行为。
被告国家商标局辩称:
一、 原告对我局核准其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局于2002年1月10日核准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并登载于2002年2月21日出版的第820期《商标公告》上,原告即应当知道我局核准第80732号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原告对我局核准其余环邦塑胶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二、 原告对我局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该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该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第807327号商标已于2002年1月1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环邦塑胶公司,该公司为转让后的第807327号商标专利人,其将该注册商标再度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只与转让双方有关,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和环茂工贸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关。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 我局两次核准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1年8月13日,桦懋贸易公司与环邦塑胶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环邦塑胶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签字和环邦塑胶公司盖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袁良洪三字与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负责人章戳所示姓名完全一致,手续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我局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核准转让行为合法。2004年11月22日,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我局审查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文件,核准转让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诉称:
一、 第807327号商标依法应当归我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洪与环邦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裕恒实为同一人,且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原告应当知晓第807327号商标的转让事宜。我公司作为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依据《商标公告》的内容判断注册商标的权属,2002年第7期《商标公告》载明第807327号商标已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我公司据此确定第807327号商标属环邦塑胶公司所有并经过商标转让程序受让第807327号商标,我公司在取得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善意取得的制度,我公司享有第807327号商标的专有权。
二、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从2002年2月21日即应以直到第807327号商标已被核准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显然,原告对上诉核准转让行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准公告环邦塑胶公司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行政行为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第807327号商标由原告桦懋贸易公司于1994年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塑胶袋,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807327。
2002年2月21日,在2002年第7期总第820期《商标公告》第1093页上刊登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人桦懋贸易公司转让给受让人环邦塑胶公司的公告事宜。
2005年6月21日,在2005年第23期总第980期《商标公告》第1129页上刊登了第807327号商标由转让人环邦塑胶公司转让给环茂工贸公司的公告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807327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3份证据:
1、 桦懋贸易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代理人委托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稿。
2、 环邦塑胶公司于2001年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其中转让人一栏签有“袁良洪”字样;
3、 桦懋贸易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有桦懋贸易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的签字。
被告及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对比上述证据2和证据3中的“袁良洪”签字可见两者明显不同,且对注册商标转让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仅仅使用个人签字的方式与其通常采用印章方式不符,从而认为被告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除提供上述原告证据1以外,还提供了3份证据。
1、 环邦塑胶公司于2001年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2、 环茂工贸公司于2004年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3、 有效期为1995年5月15日至2002年9月14日的《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其经过形式审查,核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拥有第807327号商标权,除提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和证据2外,还提供了2份证据:
1、 袁良洪的护照复印件和袁裕恒及袁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裕恒及袁硕系同一人,袁良洪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807327号商标权转让事宜;
2、 第80732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其拥有合法的第807327号商标权。
原告对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1系复印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对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仅对第807327号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袁良洪”签字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实际笔迹不同。
以上事实,有第807327号商标档案、2002年第7期总第820期《商标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原告对被告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附送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系第807327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国家商标局系对同一商标的两次转让予以核准公告,在商标权利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利益遭受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因此,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上述核准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 原告对被告核准其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的意见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据主张关于第807327号商标的转让事宜于2002年2月21日以登载于《商标公告》上,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06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的核准公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公示性公告,其仅表明商标转让事宜的各关事实,不同于送达法律文书时的送达公告,因此,商标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事宜的记载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核准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核准原告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原告于2006年对被告核准其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主张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裕恒系同一人,故应当知道第807327号商标的转让事宜。由于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对此主张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其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在核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权转让人核实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注册第807327号商标时提交的《代理人委托书》上盖有其印章,而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仅签有“袁良洪”字样,显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被告对此没有进一步核实当事人身份,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另外,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可以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但将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袁良洪”字样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袁良洪”字样直观对比,可见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在原告桦懋贸易公司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袁良洪在上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签名,而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缺席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袁良洪”字样并非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签名。
因此,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系伪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的签名非法转让第807327号商标,被告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对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予以核准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由此,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自始不是第807327号商标的权利人,其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给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的申请及对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
四、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有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