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一〇七期(2007.1.6-2007.1.12)


      知识产权要闻                                                      


      英特尔反诉全美达 称侵犯其7项专利


      据报道,针对芯片厂商全美达(Transmeta)此前的诉讼,英特尔日前发起反击,称全美达侵犯其7项专利。 

              2007年1月9日,英特尔向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全美达侵犯其7项专利。其中6项专利关于芯片特征方面,1项关于电源控制方面。 

              去年10月,全美达向特拉华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英特尔侵犯其10项专利,涵盖了计算机架构、节能等多方面专利技术。全美达在诉讼书中,英特尔所制造和销售的多种处理器产品均侵犯了全美达的专利,其中包括奔3、奔4、Pentium M、酷睿(Core)和酷睿2(Core 2)。为此,全美达要求英特尔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全美达的诉讼,英特尔作出回应,称并未侵犯全美达的任何专利。     




      iPod仿冒案苹果败诉 台湾厂商索要赔偿金1亿美元


      近日,中国台湾的一家便携音乐播放器厂商在法庭判决它可以继续生产一款外形与苹果的iPod Shuffle播放器很相似的便携音乐播放器之后,向苹果提出起诉并提出1亿美元的损失赔偿。 

              苹果曾经在2005年7月对中国台湾的力仕普罗公司提出起诉,并以后者生产的Tangent音乐播放器与Shuffle过于相似而申请了禁制令。台湾法院批准了禁制令,但案件判决被押后。 

              直到最近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结果力仕普罗胜诉。力仕普罗立即向法庭提出起诉,要求苹果公司对该案禁制令给它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力仕普罗在其网站上称:“该案以前苹果申请的禁制令导致力仕普罗损失了重要的市场商机和大量的订单。” 苹果公司对此未予置评。   



      珠海炬力向美国法院上诉 要求重审专利侵权案


      2007年1月7日,珠海炬力正式宣布,该公司已于2007年1月4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书,请求重新审核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06年9月15日做出的一项裁决。

              2006年9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SigmaTel诉珠海炬力侵权案做出最终裁决,裁定珠海炬力生产的数字音乐播放器系统芯片控制器侵犯了SigmaTel的两项专利,专利号分别为6633187和6366522。但珠海炬力认为,该公司的所有产品都没有侵犯SigmaTel的专利。珠海炬力将在法庭上表明自己的立场,并希望上诉能获得成功。

              珠海炬力在去年11月已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提交申请,请求重新审核SigmaTel持有的两项专利。除请求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重新审核SigmaTel持有的专利外,珠海炬力还于去年9月向中国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SigmaTel侵犯了该公司拥有的一项核心技术专利。珠海炬力指控,SigmaTel的多款产品,包括3502、3503、3505、3506、3510、3520等芯片,侵犯了该公司所拥有的一项关键的数字音频信号处理技术专利。珠海炬力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进口、使用、销售、和制造侵权芯片及包含侵权芯片的播放器。


             

      思科在美起诉苹果iPhone手机侵权

      2007年1月10日,思科正式在美国一联邦法院起诉苹果,称其侵犯了思科iPhone的商标权,并已向法院提起了暂时禁止令,要求苹果停止使用自己的iPhone商标。

              思科已向加州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而前一天,苹果首席执行官史蒂夫•乔布斯才在旧金山的苹果Macworld大会上公布了iPhone手机。虽然乔布斯在演讲中称这种手机为iPhone,但它和思科就iPhone的商标使用权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思科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自思科收购InfoGear集团公司以来,公司就一直拥有iPhone商标,InfoGear集团注册了这一商标。三周以前,思科的Linksys 部门开始启用iPhone商标,这个部门发布了一款名为 “iPhone”的互联网手机,这种手机使用了VoIP协议。

              但在2006年1月9日,乔布斯也发布了苹果自己的iPhone手机,这种带一个选择键及触摸屏功能的手机可以播放音乐,上网以及收发语音邮件和电子邮件。

              苹果公司的女发言人Natalie Kerris表示,她对这桩诉讼暂时不发表意见。

              思科表示,它和苹果关于iPhone商标的使用许可谈判已经进行了好几年了,但苹果的律师并没有签署并返还最终的合同。

      “奥拓”注册商标裁定有效 “江南奥拓”可以并存

      本是同门出生的“兄弟”,长安奥拓和江南奥拓却为了“奥拓”商标对簿公堂。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商标归长安汽车集团所有,但江南机器集团也能使用。 

              “奥拓”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八五”期间的重点项目,1992年,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安排所属的四家微型轿车生产企业(长安机器厂、江南机器厂、秦川奥拓、江北奥拓),统一调整生产从日本引进的ALTO车型,并统一使用奥拓商标。为便于区分,总公司规定四家须标明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北奥拓和秦川奥拓字样。1993年长安汽车注册了“奥拓”中文商标。 

              2004年8月,长安汽车提起诉讼,要追究江南汽车的侵权责任。江南汽车遂要求国家商评委撤销长安汽车对“奥拓”商标的注册权。国家商评委裁定长安汽车注册的“奥拓”商标有效,同时另行裁定认为,“江南奥拓”、 “长安奥拓”商标分别为江南汽车和长安汽车所拥有,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接到裁定后,两家企业均不服裁定,并把商评委告上了法庭。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经过多年并存使用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具有事实依据,据此予以维持。
       

      蓝豹公司批携程网被认定不正当竞争

      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公司认为中国订房联盟网上的部分文字诋毁其商业信誉,遂将该网经营方上海蓝豹旅游服务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蓝豹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不支持50万元的赔偿。

              早在2005年上半年,携程在中国订房联盟网上发现该网页上有多处涉及携程网的否定性评介,诸如“中国订房联盟支持正义,携程违法经营铁证如山!罚了不改!……点击查看”等激烈言词。在点击“点击查看”栏后,框内弹出了工商部门对携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内容。

              携程认为,蓝豹为达到其同业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长期大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诋毁了自己的商业信誉。为此,携程对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向蓝豹发出了律师函,要其立即删除网页上有关文字并消除不良影响。在未得到回应后,携程于2006年6月提起诉讼。

              蓝豹则辩称,携程只是计算机软件咨询公司,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蓝豹在中国订房联盟网上所指的“携程”并非携程公司,且公示的内容来自于公共媒体的宣传,部分内容也有行政文书佐证,不存在诋毁与诬蔑之说,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携程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而蓝豹通过订房联盟网向客户提供旅游信息与预订服务,双方在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虽然携程确曾受过行政处罚,但没有证据证实携程存在“罚了不改”的行为,蓝豹在其网站上的部分否定性评价会使相关公众对携程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从而直接影响到携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蓝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而之所以不支持50万元索赔,则是因为携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携程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蓝豹因此所获的利润。

              据悉,蓝豹公司已上诉。

       

       

      集佳动态                                                       


       美国菲奇伊文律师事务所访问集佳并作演讲

      新年伊始,美国菲奇伊文律师事务所(Fitch Even Tabin & Flannery)合伙人Edward E. Clair和Steve Schroer先生于2007年1月8日对集佳进行访问,并给集佳员工作了一场精彩的专题演讲。

              美国菲奇伊文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于1859年在美国芝加哥创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事务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其主要业务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

              访问期间,双方就中美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友好的交流和沟通。在集佳合伙人刘超博士一行的带领下,代表们参观了集佳公司,并对集佳的发展表示了充分的认可和肯定。随后,Clair和 Schroer先生在集佳讲堂作了关于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的专题演讲。

              演讲中,Schroer和Clair先生先后介绍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并结合中美商务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一方面让法务人员了解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实务以及中美法律实践的一些差异,对今后的法律实践工作的开展有着很大的指导和借鉴作用;另一方面,演讲中分析的案例涉及在中美商务交往中出现的问题纠纷,对国内企业在涉外经商交流中所遇到的商业秘密问题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集佳代理“pccw.cn”网络域名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由集佳代理的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资讯公司”)最终获胜,依然享有对“pccw.cn”网络域名的合法持有权。

              数据资讯公司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间,以其母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的英文名称缩写PCCW为内容,在我国先后注册了12项“PCCW”商标,注册类别涉及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11类商品和服务项目。

              据了解,原告司徒立新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但注册3年以来,司徒立新一直没有使用过该域名。

      2005年11月15日,数据资讯公司及电讯盈科有限公司针对“pccw.cn”的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给数据资讯有限公司。2006年3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数据资讯公司。

              司徒立新不服裁决,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数据资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争议域名归他所有,并判令数据资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司徒立新诉称,他销售的产品有商标为“PCCW”的电脑配件,销售范围遍及加拿大及中国大陆及其他国家与地区。为扩大市场影响,申请注册了“pccn.cn”域名。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在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集佳应诉,由李永波律师及桂庆凯律师认真准备,积极应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数据资讯公司注册“PCCW”商标早于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时间,“PCCW”是其母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缩写,具有特定的创意和显著性,被告对该文字合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原告注册 “pccw.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PCCW”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且,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没有使用,客观上导致了被告注册该域名受阻,存在主观恶意。根据以上理由,一中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数据资讯公司于1998年和2000年分别注册了域名“pccw.com”,“pccw.com.cn”,而没有注册“pccw.cn”,从而引来域名纠纷官司。在此,本案的代理律师提醒国内广大企业,在注册网络域名时,一定要将与公司品牌有密切关系的主要域名尽早进行注册,以免被其他个人或单位恶意抢注,带来后续不必要的纷争。


      集佳代理无锡慎馀肉庄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922

              近日,江苏省某个人在第30类“糕点、面包”等商品上申请的“慎馀”商标被公告,与无锡慎馀肉庄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相同,且使用的商品类似,为了维护“慎馀”商标的唯一性和品牌声誉,无锡慎馀肉庄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

              无锡慎馀肉庄有限公司始创于清光绪末年的慎馀肉庄,位于无锡中山南路原三凤桥堍。相传开业初八仙吕纯阳为报答肉庄业主王云清的盛意款待,赠草席作燃料使烹制的肉骨头香气扑鼻、骨酥肉烂、酱汁稠而绵长,百年流传,慎馀牌酱排骨由蔡杏根、王阿林、王聚宝三代掌勺大师不断研制、改革,又取南北烧法之长,加上包装精美曾红遍大江南北半个世纪,营业直领同行之首,誉为“肉骨头大王”,成为无锡三大名产之一,慎馀肉庄于1956年公私合营,70年代初肉骨头曾大量出口到香港(37万吨),文革后期更名为三凤桥肉庄,2003年9月28日由中华餐饮名店无锡烤鸭馆与慎馀第三代传人王国华先生及第四代掌勺师傅俞世高等合股,将这百年名店重新复业。慎馀肉庄建办了现代化的食品加工厂,采用传统配方,新的工艺,生产出真空、保鲜、鲜熟三大系列120多个品种。慎馀酱排骨在2003年同行评比全市第一。2004年5月荣获长春举办的第十一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国家金奖;公司被无锡市政府消委会评为“诚信企业”;公司所有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国家食品监督与疾控中心的检测。

       

      集佳代理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928

              近日,福建省某个人在第25类的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奥康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6亿多元资产、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以生产销售男女皮鞋为主的全国民营百强企业。集团公司现有员工5000余人,拥有18条国际一流的生产流水线,年产皮鞋1000万双,在全国设立了30多个省级公司、2000多家连锁专卖店、800多处店中店及专柜,在意大利、西班牙、美国、德国、日本设立了3个国外分公司。同时,在温州、广州及米兰设立三个鞋样设计中心,每年开发出3000多个新品种,保持奥康集团产品始终走在潮流的前列。公司先后被评为省重点骨干企业,省"五个一批"企业,省、市、县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省名牌产品50强,中国行业十强,全国民营百强企业;主导产品"奥康"牌皮鞋伴随着"穿奥康,走四方"的广告语家喻户晓,陆续获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连续三届蝉联中国真皮鞋王,并荣膺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现在奥康皮鞋、康龙皮鞋、美丽佳人皮鞋都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全国免检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行业前二位。

      集佳代理东莞市冠辉五金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立案受理

      集佳案号:W07-01/02

              东莞市冠辉五金有限公司认为专利号为200530067138.5和200530061457.5二项专利无效,遂委托集佳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对上述专利的无效请求。日前,该案已被专利复审委立案受理。

       

      集佳代理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集佳案号:W07-01

              针对京都念慈庵总厂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97300231.X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省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遂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洪勋律师于近日代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
       



       

      知识产权判例                                                      




      “蜡笔小新”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住所地日本国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3番28号

              法定代表人诸角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万慧达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901-906室

              法定代表人罗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简称双叶社)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叶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刘国栋,被上诉人广州市诚益眼睛有限公司(简称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徐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22201号“蜡笔小新”商标于1997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4年10月19日,诚益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4647号《关于第1133301号“蜡笔小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47号裁定),维持诚益公司的第1133301号商标。双叶社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该申请是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因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是在1997年12月7日,距双叶社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的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双叶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叶社关于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或者如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双叶社提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1996年1月9日之前,“蜡笔小新”图形和文字已经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认定“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是正确的。另外,双叶社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诈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5】第4647号裁定。

              双叶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2005】第4647号裁定;撤销第11333301号注册商标。双叶社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双叶社提出撤销争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争议期限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以新法生效之日起即2001年12月1日作为五年期限的计算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拒绝受理本案的评审申请明显有误;第二“蜡笔小新”美术作品在商业化的推广和使用过程中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蜡笔小新”作为商标使用而抢先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应予撤销;第三,“蜡笔小新”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与作为版权作品的知名度密不可分,争议商标完全复制“蜡笔小新”标识,既是对版权作品的复制也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诚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蜡笔小新”是日本公民臼井义人创作的漫画作品,双叶社于1992年经作者本人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标权。自1992年开始《蜡笔小新》系列漫画由双叶社出版,在日本广泛发行。1994年以后,《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在香港、台湾、日本等地发行播放。自1994年开始,双叶社在日本、台湾等地申请注册了“蜡笔小新”商标,设计9、14、16、25类等十几个类别。1995年4月1日,双叶社与设立于香港的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化权合同,将漫画《蜡笔小新》在亚洲的商品化独占权提供给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独家行使。1996年1月9日,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33301号“蜡笔小新”图形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7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2002年3月18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17066、3117067号“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中,第3117066号商标于2003年7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牙刷、水壶、纸巾分配器等;第3117067号商标于2004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连环漫画书、卡纸板制品。2003年,《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大陆开始发行。2004年10月19日,诚益公司自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受让了第1133301号图形商标。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本案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叶社与2005年1月26日提出争议申请,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五年。本案争议商标与1997年12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已近8年,超过了五年的法定期限,故双叶社主张本案中的五年期限应自新《商标法》实施之日,即2001年12月1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双叶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已超出法定期限,其请求应与驳回。争议商标于1997年在中国大陆注册,双叶社早在1994年、1995年开发“蜡笔小新”产品,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用于开发、制作玩具、文具、服饰等商品,并在日本、台湾、香港市场有一定影响,但此影响力并不当然及于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关于“蜡笔小新”漫画与商品的报道主要发生于2003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已经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双叶社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在日本、台湾、香港地区有一定知名度,但《蜡笔小新》漫画及相关商品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2003年左右,故难以证明争议上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双叶社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成立。200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4647号裁定,维持1133301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档案、双叶社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4647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于1997年12月7日,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争议期限的规定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五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五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2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其对五年争议期限的起算点的认定显然有误,应予纠正。双叶社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并未超过法定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重新进行审查。双叶社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蜡笔小新”文字或图形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投入使用并作为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双叶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双叶社提交的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曾经及现在持有的商标的档案资料表明,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专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且严重。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日本、台湾、香港具有较高知名度,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复制了上述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予以注册,结合其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认为广州诚益眼镜公司明显具有侵害他人权利、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双叶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证据,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4647号裁定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不妥之处本院已做纠正,但使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述人双叶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