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完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审限制度

2013-01-22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魏晓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然而,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未对何谓“及时”做出任何规定或者解释,也即,当前专利复审委员的专利无效审查程序是没有审限限制的。理论上说,专利无效审查案件即使十年不结案也是不违法的!这导致了如下严重后果:

  第一,审限制度的缺失,导致《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上述规定在一些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该条文缺乏配套执行法规,实践中无法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是否“及时”,也没有解决“不及时”问题的制度途径,即该条文既缺乏发现问题的“眼睛”,又缺乏解决问题的“牙齿”,使法律成为儿戏。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对一审、二审案件的审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至少已经具备了发现问题的“眼睛”,有力促进了一审、二审案件的审判效率。

  第二,在当前我国已授权专利质量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审限制度的缺失助长了“专利流氓”的嚣张气焰,放大了专利制度固有的缺陷,干扰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基于我国的国情,目前存在大量的已授权的“垃圾专利”,其中很多甚至是经过实质审查程序的发明专利。在诸多“垃圾专利”的专利权人向涉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后,通常被告会启动专利无效程序,然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限的要求,很多时候不会不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程序;这样,在客观上造成了有审限限制的专利侵权司法程序与无审限限制的专利无效行政程序在时间上“赛跑”的情况。

  尤其是在专利无效审理的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而影响到专利侵权诉讼时,上述专利权人希望加快审理专利侵权诉讼,而尽量拖延无效宣告程序,甚至,有些专利权人还以他人的身份,以一些并无证明力的“证据”对涉案专利提出另一个专利无效请求,从而利用合案审查程序来拖延专利无效审理,以争取时间。借助这样的策略,可以在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做出之前,完成专利侵权诉讼的一审、二审甚至执行程序。此后即使无效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已经完成执行的法院判决通常也无法纠正,这将会对相关当事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无异于抢劫,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因专利无效案件审限制度的却是而受到严重破坏。

  第三,对于真正有价值应当保护的专利权,审限制度的缺失却导致其无法获得有效保护,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难以有效体现。

  部分涉及发明的侵权诉讼案件以及多数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侵权诉讼案件都会引发相应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法院很多情况下会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

  虽然近来专利复审委员会从整体上提高了无效审查案件的审查效率,但由于审限制度的缺失,当事人尤其是众多专利权人对于目前的审查速度仍然难以满意。对于迫切想制止侵权行为的专利权人而言,漫长的无效审查程序后还有行政一审、二审,此后才能进入实体司法审查;此时的诉讼对于专利权人的经营来说可能早已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可以继续进行各种被控的侵权行为。

  第四,专利无效案件审限制度的缺失为腐败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客观上容易诱使行政权力的寻租。

  既然无论多长审查多长时间都不算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个别原则性较差、意志不够坚定的工作人员可能会根据自身的利益来确定实际的审查周期,这严重危害了专利行政机关的队伍建设和形象。

  例如,如果“垃圾专利”的专利权人与该工作人员有利益关系,该工作人员将根据民事诉讼进程来确定无效案件的审查进度,以保证对专利权人不利的审查结论尽可能晚地做出。

  以上问题都是专利无效案件审限制度的缺失造成的,显然,该制度缺失的状况是应当尽快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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