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管辖
2006-03-17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江早云
知识产权诉讼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最早出现在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专利权一案中,作出如下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保健品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以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由此,以确认不侵权之诉为案由的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被明确下来。
2004年,随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该社出版“彼得免系列图书”请求北京一中院确认不侵犯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商标权一案的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在知识产权领域延伸到商标上来。目前,知识产权领域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越来越多,各地法院正在积极,谨慎地受理,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此类案件的被告几乎无一例外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盖因法律对确定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没有规定,而各方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尽力将管辖移到与已方有利的法院来。
那么,确认不侵权之诉到底应怎样确认法院的属地管辖?
在确定法院的管辖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何种诉讼,对此,最高法院在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旭阳恒兴经贸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北京高院亦在审理确认不侵犯“彼得免”商标一案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其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诉讼,这一点,在法院是得到确认的。
就侵权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明确的是,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诉讼涉及不同侵权行为的多个被告时,二司法解释又无一例外地对管辖法院作了限制。具体表现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仅对制造者提起诉讼,而不对销售者提起诉讼时,销售地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实际上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的限制。
上面已经谈到,“确认不侵权之诉”实质上属于侵权纠纷,那么,从理论上说,“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管辖仍应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当行为人是产品制造者面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那些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和产品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是无疑问的,问题是,此种情况下产品销售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可以肯定的是,产品的销售地肯定是侵权行为地。但产品的销售地的范围是无限制的,有些产品的销售遍及全国。这是否意味着全国的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
还有一个可能性是,即便行为人的产品在某地没有销售,但为了在某地有诉权,人为将产品放置该地销售,以便该地法院有管辖权。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但笔者认为,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则与侵权之诉中,司法解释对法院管辖地的限制有明显的矛盾。比如,在侵权之诉中,权利人仅对制造者提起诉讼的,销售地的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会在全国范围内提起,法院管辖的混乱,势将影响这类案件审理,希望最高审判机关对此尽快地作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