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CHINA RE P&C”案评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2017-09-30
  •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闫春德

      

      近日,笔者了解到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再产险公司”)就在六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CHINA RE P&C”商标驳回所提的复审申请,其中第1897426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予以驳回,其余五个商标的复审申请目前尚未收到相关决定,结果未知。

      为此,笔者现拟以此案为例,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作如下探讨: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5日,“中再产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在第16类商品上提出第18974268号“CHINA RE P&C”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6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标识含有“CHINA”,为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再产险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CHINA”为中国国名,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强于国名的新含义,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中再产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中再产险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为此,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而与“中再产险公司”同为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集团”)旗下子公司的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资产公司”)与“中再产险公司”在相同的六个类别上同时申请注册的“CHINA RE ASSET”商标在商标局阶段也被驳回,但在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后,商评委均认为申请商标系“中再资产公司”的英文简称,含“CHINA”是中文对应翻译所致,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从而决定六个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均予以初步审定。

      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以及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适用的问题。

      法律分析

      笔者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其旨在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以维护国家尊严和国名的严肃性。

      但是,正如商评委在针对“中再资产公司”在六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CHINA RE ASSET”商标在驳回复审阶段时所阐述,如果申请商标系相关主体的简称,所含的“中国”或“CHINA”是该主体中文或中文所对应的翻译,相关公众并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则就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违背该款的立法目的。

      实际上,上述商评委的裁决理由在此前的“中国劲酒”案件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

      在201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中的第二条又对此进行了明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由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本案商评委的上述复审决定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国商标局2010年7月28日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 “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以及中国商标局在2017年出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且符合相关的条件,则属于除外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该“相关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四项:

      1. 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2.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3.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4.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中再产险公司”企业英文名称的简称,虽带有“CHINA”,但其已经过国务院主管机构批准使用,属于上述的除外情形,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第二,申请商标经“中再产险公司”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与“中再产险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易于被相关公众所识别,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再产险公司”在评审阶段已提交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中再产险公司”长期而广泛的应用与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与喜爱,从而确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申请商标与“中再产险公司”之间业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并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中使用“CHINA”可能会导致损害国家尊严,故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三,与“中再产险公司”情况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其他主体所申请的含有“CHINA”的英文企业名称简称的商标均予以决定初审公告,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中再产险公司”的该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

      1. 申请人的母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同样含有“CHINA”的商标已经通过审查予以注册。

      如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所述,申请人的母公司所申请的含有“CHINA”的六个商标均已依法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的情况与此情况类似,且所蕴含的法律点完全一致,因此,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

      2. 与申请人同为母公司中再集团子公司的“中再资产公司”所申请的同样含有“CHINA” 的商标也已经通过审查予以注册。

      据申请人所知,与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中再资产公司”所申请的同样含有“CHINA”的至少有六个商标目前已被依法核准注册。

      由此,笔者认为,尽管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同时亦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个案审查”原则是在未破坏“审查一致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适用,否则,将严重损害商标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并大大降低商标申请的可期待性,让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

      另外,笔者理解,作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商评委也应当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机会。这样一来,即便该商标存在上述情况或违反《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相关主体仍然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并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该商标另行提出异议或者在其获准注册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等途径而进行救济。

      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的前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为此,中再产险公司已采纳我们的意见和建议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我们对案件后续结果会持续关注并对结果拭目以待。

      结论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一项绝对禁用条款,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慎重,以尽可能避免相关标志丧失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可能性。该条款的适用不可机械照搬套用,而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此外,根据具体案情,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的原则应在具体案件中适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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