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风险

2018-02-09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吴连瑜

      党的第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要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现如今,企业对于自身知识产权的建设和保护愈发重视。然而,在不断提升自身知识产权竞争力的同时,必然也会面临诸多问题与风险。

      案情简介:

      申请人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评估;化学服务;材料测试;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申请第15887098号“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商标。商标局于2015年10月14日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并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24821号《关于第15887098号“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为该标志仅有企业全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驳回复审决定提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216号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整体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标志。

      一、经营者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探究

      众所周知,字号与商标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许多经营者将企业字号直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或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这种将自身字号和商标统一起来的方式,有效强化了企业和商标之间的联系,在提升商标知名度的同时,亦提升了企业的知名度。同时,这种做法也使对字号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划范围,而是可以遍及商品或服务销售所至的全国范围内。

      部分经营者的字号可能由于显著性较弱或存在权利障碍等情况,无法顺利注册为商标。于是,经营者便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意图提升商标在整体上的显著性并以此对抗在先权利障碍。然而,企业全称是否可以用作商标注册或者作为商标注册将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问题。如果想厘清这一问题,我们首要从商标的显著性说起。

      二、商标应使消费者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来源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而不是仅体现具体的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同时,在《商标法》第九条中提到: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可见,商标的主要特征重在强调商标本身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商标标识固有识别属性的外在表现能力,是商标标识获得商标注册的重要要件。笔者认为,商标应使消费者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来源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而不是仅体现具体的提供者。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文字组合,不必然能够注册为商标,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商标特性和显著特征。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仅以企业名称的识别性代替商标的显著性,这两者具有质的不同与量的差异。

      三、仅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所面临风险的分析

      关于企业全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在审查、评审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认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情形的例外情况中有“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相关描述,但在最新修改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被删除,同时示例“”也被删除。虽然这是针对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审查标准的变化,但也可看做是对包含企业名称商标审查趋势改变的一个细微体现。笔者认为,仅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主要面临以下两种风险。

      首先,消费者一般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企业全称仅体现商标主体不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因此,商标局在审查时便会通常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但是,在判断该文字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也要考虑其中是否包含可供消费者识别的具有显著性的字号,若消费者可将其包含的字号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并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那么该文字商标便可以获准注册。

      另外,仅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还面临着一个较为严重的风险,即若存在商标许可、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等情形,该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不能出借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需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因此,企业名称与企业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利人可以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并且可以将商标进行转让。因此,若将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便会出现注册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所有人不一致的问题,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四、由企业全称和具有显著特征要素构成的商标的审查

      上文就仅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风险进行了分析,那么由企业全称和具有显著特征要素构成的商标在审查时是否面临相同的风险。笔者认为,若商标既包含企业全称,又包含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但是要注意规避上文提到的商标主体变更的潜在风险。在最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标准“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实质性差异”中也保留了包含企业全称的“”示例商标,而该商标正是由企业全称与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组合而成。

      对于含有企业全称的商标的审查标准并没有形成一个定论,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但是,单从风险上考虑,近来实践中对于仅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审查趋严,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的情况极为常见,因此该类商标注册风险较大,企业在申请此类商标时需谨慎对待。笔者建议,如果在实际中确有使用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标识的需求,建议增添其他显著部分申请或将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以实现保护意图,但是要对商标可注册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评估。如果遇到商标被驳回的情况,也不要轻易放弃,若权利人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商标性的使用,将商品或者服务大量投入市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那么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能够起到直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亦可通过驳回复审程序争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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