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会赞助商权利保护研究——以广东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

2019-04-26
  •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科峰

      摘要:随着体育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对体育赛事所带来的眼球经济和规模化宣传效应有了更充分的了解和认识,也开始以积极的姿态赞助和参与相关赛事的营销。在投入巨大赞助成本后,如何最大化实现赞助利益,是赞助商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以广东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重点分析赞助商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诉讼地位问题、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希望能为赞助商在签订赞助合同和维权提供帮助。

      ★案件背景:

      2008年9月,广州亚奥理事会与原告广东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哥大公司)签订赞助合同,约定大哥大公司作为正装制服独家供应商,在广州2010年亚运会中,享有在广告及媒体赞助权利和机会,包括独家供应商识别项目,在中国参与广州亚组委在中国举办的综合识别和宣传计划的权利,包括:在广州亚组委的刊物以及类似物品上的识别、在亚组委官方网站市场开发页面的识别、在亚组委办公场所的识别和在亚运村的识别;大哥大公司供应等价实物;为避免任何疑问,供应商所供应产品如属于运动服装,则不应被视为在本协议下供应商所供应产品。同时,广州亚奥理事会与被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约定,三六一度公司作为高级合作伙伴,确认赞助权利仅限于附件三所列高级合作伙伴品牌名下分发、广告、营销和销售的产品,三六一度公司作为高级合作伙伴,享有广州亚组委新闻发布会、广州亚组委官方仪式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上的识别等;高级合作伙伴供应等价实物;高级合作伙伴供应的产品为运动装。

      ★原告主张:

      大哥大公司发现“广州日报”的网页页面载有《体育精神激荡羊城夜空》一文(2010年11月13日),文中使用多幅图片,其中名为“裁判员代表燕某在昨晚的开幕式上宣誓”的图片上显示裁判员燕某所穿服装上有“361°”标识字样。各大网页上均有对亚运会的报道中,均有图片显示裁判员燕某所穿服装上有“361°”标识字样。大哥大公司发现许多视频和网页,显示广州亚运会升旗手身穿服装有“361°”标识字样,“361°携手亚组委倾力打造亚运官方制服”的文章。

      2014年12月23日大哥大公司提起本诉,大哥大公司认为:三六一度公司在大哥大公司为裁判员燕某提供的正装服饰上悬挂“361”商标,侵犯了自身的赞助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三六一度公司赔偿损失五百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抗辩:

      1.被诉行为发生在2010年11月12日,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丧失诉权。

      2.大哥大公司无权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作为原告权利基础的第957482、5569681号商标权人是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商标排他许可给大哥大公司使用。本案中,大哥大公司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保美西装厂有限公司表示不参与诉讼,故作为排他被许可人大哥大公司不能单独起诉,主张商标侵权。

      3.燕某女士开幕式所着服装和开幕式上升旗手的服装并非由大哥大公司提供。

      4.三六一度公司作为广州亚运会高级合作伙伴,有权在开闭幕式中展示三六一度公司标识。

      5.被诉的官方制服发布会是由广州亚组委牵头发布,虽然官方制服发布会上的制服是三六一度公司提供,但发布会本身不是三六一度公司自行开展的产品营销活动,而且从整体及后续的新闻报道来看,现场发布的就是运动装,不涉及正装。

      6.大哥大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害。大哥大公司的赞助权利已经实现,而且三六一度公司作为专注体育用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普通消费者一般是不可能在市场上购买到三六一度公司的正装制服,不会给大哥大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及经济损失。

      ★法院判定: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是针对侵权行为,不是针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或影响。

      本案中,法院认为,广州亚运会开幕式于2010年11月12日举行,被诉行为在活动结束之后已经结束。各大媒体均报道了广州亚运会开幕式消息,大哥大公司作为赛事赞助商,应当很快就能知道被诉行为的发生。尽管在起诉时相关媒体上仍然能够看到涉案视频和图片,但这不是被诉行为本身的持续,最多算是被诉行为的后果或影响。因此大哥大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才递交本案起诉状,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大哥大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2.大哥大公司对排他许可的商标具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表示过自己不起诉,所以大哥大公司没有单独起诉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人出具涉案商标许可和转让说明的情况可知,其应当知道本案诉讼,但其并未要求参与到本案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故大哥大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

      3.三六一度公司未侵犯大哥大公司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0年,所以,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是反向假冒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被诉商品必须是商标权人的正品。

      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未侵犯大哥大公司商标专用权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升旗仪式及燕某代表裁判员宣誓是亚运会开幕式上庄严而神圣的时刻,亚组委必然慎重考虑出场人员的着装及佩戴的标识,故大哥大公司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说明被诉行为的实施者是三六一度公司。

      第二,燕某在亚运会开幕式上佩戴361°胸牌,不是为了标示其所着服装的来源,而是为了说明三六一度公司是亚运会高级合作伙伴的身份,故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燕某及升旗手所着服装系大哥大公司提供。

      4.三六一度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州亚运会开幕式上燕某及升旗手所着服装并不是三六一度公司决定,三六一度公司不是该两项行为的实施者,而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燕某及升旗手所着服装系大哥大公司提供,故三六一度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10年5月18日的第16届亚运会官方制服发布仪式中,三六一度公司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搜狐广东网的报道,广州亚组委在活动现场为三六一度公司颁发"亚运杰出贡献奖",由此可知,该活动已经获得广州亚组委的认可;2.虽然该仪式中有三六一度公司关联公司的标识,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该活动系由三六一度公司主办,也不足以说明活动使用的"官方制服"的表述系三六一度公司要求制作;3.相关报道中称"361°倾情呈现亚运志愿者、工作人员、技术官员等系列官方制服",但是大哥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系列官方制服与其提供的正装制服相同,而且从报道中的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发布的服装系运动服;4.从字面意思来看,"官方制服"并不等同于"官方正装制服",而且结合报道内容以及公众对于三六一度公司产品的熟悉程度来看,三六一度公司在该活动中并未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律师建议:

      1.赞助商应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大哥大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

      2.赞助商如获得排他性的商标授权,在提起相关商标侵权诉讼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人不提起诉讼,否则无权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赞助商作为被许可人可以提供商标许可人出具的“不起诉”书面声明。如果许可人不同意出具书面声明,又不明示是否参加诉讼,被许可人可以向许可人发送书面的询问函,该询问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被许可人知道诉讼存在,但其并未要求参与到诉讼。

      3.赞助商在与运动会组委会签订赞助合同时,尽可能细化条款,避免赞助利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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