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案件对发票的质证

2020-01-03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黄莺

 

  摘要: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注册人经常会提供发票复印件及公证件以维持商标注册,而商标局或商标评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还存在证据认定过于机械、缺乏优势证据意识的问题。撤三申请人如有必要应启动行政诉讼,充分利用庭审机会,质证商标使用证据,并结合全案情况,对涉案发票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提出有力质疑。

  关键词:商标撤三案件,商标使用,发票的质证

 

  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和服务有联系的交易文书、文件资料上,如发票。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注册人经常会提供发票复印件及公证件以维持商标注册,而商标局或商标评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还存在证据认定过于机械、缺乏优势证据意识的问题【1】,需要撤三申请人仔细查验证据,提出质疑,排除虚假、不可靠的证据。

  本文以案为例,梳理发票证据的常见疑点,总结质证发票证据的经验,以期对商标撤三案件中发票的质证有所帮助。

 

  一、发票无原件,不具备证据资格

  案例1【2】

  注册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当代企业家》杂志认刊合同及发票、杂志摘页、公证书、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被诉决定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维持注册。

  在诉讼阶段,笔者代理的原告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注册人提交的杂志刊号并非对应《当代企业家》杂志;证明原告提出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件商标撤三申请,注册人提交了完全相同的使用证据,除本案被诉决定外,其余六件商标均已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代企业家》目录显示其国内刊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刊号对应的合法出版物并非“当代企业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原注册人委托他人印制宣传单,但无法证明该宣传单的发放途径、时间、范围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有金额为6000元的合同提供了原件,该份合同对应了共计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而总金额仅为6000元,属于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经当庭核实,注册人出示的证据原件中,委托印刷的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与本案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上述原件除显示的商标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之外,其余内容与复印件基本相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庭审的情况,法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点评:杂志认刊合同发票(公证件)、印刷费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商标的使用。而注册人当庭出示的委托印刷合同发票等,与本案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注册人解释称系庭前带错了原件,法院要求注册人庭后继续提交原件供核对,注册人未提供。出示原件的销售合同金额6000元,对应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明显是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注册人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件商标撤三案件中提交了完全相同的证据,被告均未采信。综合全案情况,注册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价值。

 

  二、发票内容可疑,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案例2【3】

  注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3.东莞市小香港印刷有限公司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公证书;4.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公证书;5.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被许可人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公证书(收货单位为清溪裕明厨具);7.增值税发票。被诉决定认为,证据3、4、5、6、7为显示商标及被许可人名称的部分销售凭证、小票及发票,上述证据与证据2中的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等相互佐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电炊具;烹调器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在这两项商品上维持商标注册。

  笔者代理的原告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均对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明显是伪造,证据3的主体不存在,证据4和5的发票金额与税务局官网系统内登记的金额不符。证据6送货单的交易方不存在。证据7被许可人出具的增值税普票只有两份在指定期间且分别仅涉及一件商品(电煎锅)的销售,难以证明该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原告未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方平台上查询到争议商标的电煎锅产品。可见,涉案品牌的电煎锅从未申请过国家强制认证,也从未进行过官方登记,注册人及被许可人缺乏生产资质,不存在真实、合法地在电煎锅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可能性。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注册人在两周内提交东莞市小香港印刷有限公司及清溪裕明厨具实际存在或已注销的相关证据、提交含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实物、以及对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提供说明。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实物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因注册人无法提供与之对应的商品,故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因注册人无法说明部分发票金额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内登记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没有与之对应的采购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仅有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生于指定期间,分别涉及一件商品,亦难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尚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争议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电炊具”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点评:本案争议商标是“LE CREUSET及图”,“LE CREUSET”为法语,是原告商号。两张增值税发票注明“LE CREUSET电煎锅”一个,金额160元,发票抬头分别为卢生、罗小姐。消费者购买价格较低的日用品时,一般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使要求开发票,也很少写明商品外文品牌。注册人当庭无法认读“LE CREUSET”,因此在增值税发票上标明不易记忆、认读的法文商标可疑,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疑点。产品宣传页和产品图片上的商标字体、位置与产品上其他字母字体不同,呈现出偏离或漂浮于产品之上的异常视觉效果,明显是PS添加而成。印刷公司及收货单位均查询不到,应为虚构的主体。销售的电煎锅未查询到国家强制认证备案记录等。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让法官形成商标使用的内心确认,注册人又未在庭审后按要求补充证据,无法证明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发票主体及开票时间可疑,不认可其真实性

  案例3【4】

  注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册人与乐孕母婴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2.注册人与乐孕母婴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乐孕母婴公司变名为乐孕生物公司;4.涉案品牌焕能肌面霜产品包装及实物的照片;5.两张销售发票(复印件)。被诉决定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对化妆品及类似的洗面奶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决定维持诉争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

  笔者代理的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交了若干证据,包括:1.税务局官网发票查验结果页面,证明两张销售发票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或者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2.工商档案查询页,证明注册人及乐孕母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康,显示乐孕母婴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名为乐孕生物公司,经营范围也变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等,与化妆品生产、销售无关;3.网页查询公证书,证明在注册人网站、微信商城、注册人天猫旗舰店、百度等一系列平台网站,没有发现涉案品牌化妆品销售宣传的信息;4.香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在互联网档案馆查看注册人公司官网历史网页,没有任何涉案品牌化妆品生产、销售及宣传的信息;5.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页,证明未查询到“焕能肌”等产品的备案信息或数据;6.化妆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结果页面,证明注册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7.公证书,证明注册人官网客服告知没有涉案品牌及使用该品牌的营养润肤乳。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人证据3证明乐孕母婴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乐孕生物公司,而证据5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发票记载其开票单位为乐孕生物公司,这显然与乐孕生物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不符。注册人也未出庭陈述意见或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税务机关未采集涉案两份销售发票的开票信息或者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因此,对于证据5中的两份销售发票,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此外,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进一步佐证第三人或其许可的乐孕母婴公司并未在复审期间在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点评:本案仅有两份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开票单位为乐孕生物公司。开票主体和时间显然与乐孕母婴公司2014年3月17日才变名为“乐孕生物公司”的事实不符。法院不认可其真实性。另一份发票上顾客名称显示为“亲亲宝贝母婴生活广场”,未查到该主体。根据生活经验,开具发票时,“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一般只会写明商品名称,即使在发票上标注商标,也不会标注商标结尾符号“!”,注册人刻意完整标注商标结尾符号,不合常态。此外,原告提交证据表明,经过查证,注册人没有使用诉争商标的合理性、可能性。综合全案情形,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小结: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作为会计凭证和征税依据,要求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统一性、及时性等特征。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发票易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部门认可为商标使用证据,由此做出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撤三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一般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建议在必要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注册人提交的发票仅为复印件,撤三申请人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质疑和反驳。如案例一中注册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不符,不能满足证据起码的形式真实要求,注册人又未能在庭后按要求补交证据,该发票证据理应排除在外,不予采纳。

  质证发票时,建议在税务机关的发票查询平台进行核实。如果发现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或者票号、日期、公司主体、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可以认为该发票高度存疑,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从严审查,谨慎认证。在案例二、三中,原告主张,经查询,相关发票所列的购买方、开票人无法查证,开票人与其名称变更的事实不符,疑似伪造。法院要求注册人庭后补充说明,注册人未按要求提供说明,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撤三申请人可举证证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具备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资质等查询结果,提出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不可能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的主张,或者其使用商标不具备合理性、证据证明力低、不值得采信的主张。

  商标使用的事实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如,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5】。商品销售活动涉及了物流、票流、资金流。发票产生于销售活动中,记载了购买方、收款人、开票人、品名、日期、金额等信息。发票作为书证,仅反映销售活动的一个情节或片断,仍有虚假或失真的情况。发票日期如果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则不具有关联性,可直接排除。查询税务机关的网站,如果发现发票票号、日期、公司主体、金额一致,仅能说明这张发票的真伪。但是发票涉及的销售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仅凭发票无法判定,还需要考察其他基本事实要素,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操作、资金流向等内容来评估,查证其他证据,如相关销售合同、订单、出库单、提货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合格证等,辨别真伪,排除伪证,综合全案情况加以判断。

  综上,商标撤三案件的质证应从证据的具体情况和特征入手,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检验求证,通过质证活动,影响裁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的内心确信,令其产生合理怀疑,达到让裁判者相信已方证据和主张的目的。在质证发票时,除要求查验发票原件、查询税务机关官网核实发票信息、考察发票开具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外,还应调查发票涉及的主体信息、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主体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资质,以及发票对应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的其他证据,并尽可能提供查证商标未使用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对涉案发票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发表质证意见,提出有力质疑。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法务通讯总第1期(2019年7月)http://spw.sbj.cnipa.gov.cn/fwtx/201908/t20190826_306252.html 2019年12月7日最后访问:从近几年的诉讼数据反馈来看,撤三复审案件的败诉比例明显增加,除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导致的败诉外,多数败诉源于对使用证据的不同认定。在因证据认定分歧导致的败诉案件中,证据认定过于机械、缺乏优势证据意识是表现较为突出的问题。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542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83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84号行政判决书

  【5】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204-208页。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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