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同方威视取得再审案件胜诉

2021-08-10

  近日,针对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太易宸钺公司”,曾用名“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公司”)就其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提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结合此前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公司”)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检察监督程序胜诉的事实(参考链接:http://www.unitalen.com.cn/html/report/21021247-1.htm)可见,在集佳的专业协助下,同方威视公司在与太弘威视公司之间的商标之战中取得全面大捷!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同方威视公司针对太弘威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张太弘威视公司在安检设备及官网、微博、微信、宣传资料及展会上使用含有“威视”的商标,侵害其第1341332号“威视”商标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弘威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从事的生产、销售、宣传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示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同方威视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太弘威视公司的第12125350号“”商标(该商标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检察程序中,均被认定与同方威视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在民事侵权诉讼一审诉讼阶段被宣告无效)曾为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同方威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此外,“同方威视”字号在安检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影响力,太弘威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威视”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同方威视公司的“威视”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太弘威视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弘威视公司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太弘威视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太弘威视公司虽于2020年11月更名为太易宸钺公司,但仍对二审判决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裁定驳回太易宸钺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代理情况

  太易宸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包括:(1) “威视”显著性低且知名度不高,商标不构成近似;(2)本案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空间;(3)其最新申请的第28803703号“太弘威视TAIHONG VISION及图”商标在被提起异议的情况下被准予注册的事实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等。

  集佳律师在代理同方威视公司进行再审答辩时,针对太易宸钺公司的再审理由进行全面反驳:(1) “威视”商标具有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权利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威视”,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仅限于太弘威视公司声称的招标方参与招投标的人员,还包括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等,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已发生实际混淆或至少存在混淆可能性,一二审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正确;(2)一二审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正确;(3)第28803703号“太弘威视TAIHONG VISION及图”商标虽在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但不具有实质合法性基础,不具有终局性意义,其与本案被诉标志是否侵犯同方威视公司商标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当然理由;(4)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合法合理等。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集佳律师的答辩意见,最终认定太弘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太易宸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件意义

  同方威视公司与太易宸钺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均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其中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还经历了检察监督程序。集佳律师凭借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经验,巧妙地运用民行交叉程序对太易宸钺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威视”的企业名称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含有“威视”字样的标识的行为进行全面打击,并在各个程序中均获得胜诉结果,有力地维护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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