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以应对撤三

2025-01-10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姚园

 

  【撤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可见,撤三案件的提出是非常简单的。当然撤三制度的设置主要目的还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权利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将是对有限的商标资源的浪费。

  随着商标注册总量不断增加,对他人商标提出撤三成为清除在先商标障碍的主要而且有效的手段。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的撤三案件可达到20多万件,而撤三案件的撤销率达到了90%(包括部分撤销)。可见,商标一旦被提出撤三,撤销的几率非常高,如何应对撤三案件成为很多企业头疼的问题。

 

  【如何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提供的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符合指定期间;(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以上是对符合要求的证据的基本规定,通常情况下第(3)(5)的要求不存在大的争议,个人认为在提供证据中最重要的三个要素为(1)(2)(4),即:时间/商标/商品或服务。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这些证据必须是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一、时间——自申请人向国知局提起撤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对于证据是否符合指定的三年时间,可以简单归结为:一组证据中至少要有一个环节处于三年时间内,以下几种情况均属于符合要求的证据:

  √合同发票均在三年内

  √合同早于三年,发票处于三年内

  √合同发票均早于三年,实际使用证据处于三年内(例如广告发布时间)

  √合同处于三年内,发票及实际使用证据晚于三年

  案例:(2024)京行终3878号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早期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等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相关微信截图、照片等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难以确定形成时间;……其他京东和苏宁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发布会照片、产品实物照片等亦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难以确定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上述案例中,证据的主要问题是并非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法院并未认可这些证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在搜集、选取证据中首先可用时间排除法,时间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可直接排除。

 

  二、商标——提供的证据需显示系争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证据中对商标的两个要求:1.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不得改变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2.一人多标的情况下,要能够证明是对该案系争商标的使用而不是对权利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例:

  1、(2023)京73行初1639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案的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且发票的金额、数量、单价与销售单并不完全匹配,无法形成证据链;……综上,第三人在第33类拥有多枚商标的情况下,其有发票对应的商品销售行为无法明确指向诉争商标。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商评字[2024]第0000325340号关于第1910119号“永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认定:本案复审商标“永和”系普通印刷字体纯文字组合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外卖平台用户评价截图等全部在案证据中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还有“永和大王”商标等多件有效注册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上述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系争商标,或显示的是权利人的其他商标,这些证据均不符合要求。

 

  三、商品/服务--证据应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证据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认定前款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上述法律规定可总结出以下三个方面:1、证据仅限于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即一个类似群组上有一个商品的使用证据,该类似群组的其他核定商品可以维持);3、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非规范名称的商品,与核定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的,可以认定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案例:

  1、在第5774758号“安沃”提供使用证据案中,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金属铸造;金属处理”等,而实际使用的服务为“热处理”,经过提供的证据证明“热处理”并非规范的服务名称,其实质就是金属处理的一种,并获得商标局的认可,并对第5774758号“安沃”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2024)京行终1098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使用手册涉及商品均为“扫描仪”鉴于扫描仪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已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1中,虽然实际使用的服务名称与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不一致,但实质是同一种服务,因此获得支持。而案例2中,实际使用的商品并非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能够简单的了解到提供使用证据中重要的时间、商标及商品/服务这些基本要素,但在实际的案件中情况可能更为复杂,需要个案分析,考虑的要素将更多。如何应对这些问题,最终还是要靠证据,这就需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规范使用商标、注重留存证据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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