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重庆高院发布2024年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其中,集佳代理的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等诉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成功入选。
以下部分引用自重庆高院发布的2024年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摘要:
基本案情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8814480号“”、第8814488号“
”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为“服装、鞋”等商品。权利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市场上已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原告德盈商贸深圳公司是森科产品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亦为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经调查发现,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公司自推出“G.DUCK”品牌初始,即从品牌标识、品牌理念表述、品牌形象宣传语、企业字号等多方面,对“
”品牌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公司另申请注册了被诉标识第40207943号“
”商标、第41102832号“
”商标、第50066249号“
”商标、第5103123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公司、湖州欧凡信息科技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注了与权利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标识的保温杯等产品,并通过线上平台、线下门店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具有认定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权利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依法认定构成驰名商标。被诉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原告指控的使用场景中,具有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鉴于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服装、鞋等和保温杯等均属日常生活消费品,消费群体存在交叉和重叠,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之间存在关联,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被告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判断权利商标有无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需要考察以下两个要件:1.被诉侵权产品与待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2.被诉侵权标识与待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当被诉侵权人系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时,权利人无法根据普通商标进行诉讼维权,此时可以认定权利人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诉讼维权有其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