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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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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先权利要求制和全文内容制所想到的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闫刚 张建山 赵丹
 
  1. 定义

  先权利要求制是指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全文内容制是指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

  2. 使用方法

  涉及的几个法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九条(先申请原则)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避免重复授权原则)的规定都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的。例如[1],对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以及对不同申请人同日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的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我国采取的是“先权利要求制”。亦即先比较不同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不一致则可以分别授予专利权;如果一致,或者要求申请人(同一申请人或者多个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以使得权利要求不一致,或者要求申请人确定专利申请放弃其中一个,或者多个申请人协商权利的归属问题。这样处理是合理的。

  另外,专利法详解第139页提到,对不同申请人先后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而且在前一申请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情况下,采取“全文内容制”。亦即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同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在先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中记载,那么不能授予在后专利申请专利权。如果在先申请在公开之后继续进行审查,那么这样的处理按照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是合理的(这是出于在后申请新颖性的考虑);如果在先申请在公开之后即行撤回了,那么这样处理的合理性是可以质疑的。无论在先申请在公开之后撤回与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都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没有新颖性为由而不授予在后申请的专利权[2]。对于第一种情况,这样的处理是符合禁止授权原则的。然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先申请在公开之后撤回了,则不会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在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方式当然是不合理的。就算是以新颖性为理由不授予专利权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规定专利需要具有新颖性的目的在于[3],防止将已经公知的技术批准为专利。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于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不能认为是公知的技术。在专利法详解第52页中还提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而制定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不存在权利一致的情况下,也应该授予在后申请专利权。

  3. 如何处理

  那么应该如何处理上述的问题呢,笔者认为,为了贯彻专利法的精神,在现行专利法的基础上应该实行先权利要求制。

  4. 一点思考

  还有一种情况需要考虑,对不同申请人先后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在前一申请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情况下,并且在先申请在说明书公开了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论其是否具有单一性),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只要求了其中一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在后申请在说明书公开了同样的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只要求了另外一种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这样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这时候在先申请中没有要求权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没有公开之前和一般的技术文献在没有公开之前是没有实质区别的,不能因为其是专利申请就否定了在后申请的新颖性,这对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实行先权利要求制则可以解决此问题,应该说在后申请既有新颖性,又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从此问题的讨论,本着认为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和专利法第九条的重复授权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并且采用的是双重标准,也有重复之意,所以笔者认为,要么在现行专利法之下,在利用抵触申请判断新颖性时还是应该使用先权利要求制,或者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删除。

  另外,先权利要求制和全文内容制在判断抵触申请时出现偏差,其根本所在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先申请制而不是先发明制,先发明制理所当然的存在一些弊端,但是在现行专利的条件下先申请制也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抵触申请中同样是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为什么只授予在先申请的人以专利权呢,这样也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对于抵触申请中出现的两个申请,即使是两个申请的权利要求实际保护范围一致,也完全应该是符合专利法立法精神并且具有专利性的。接下来,笔者对专利法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提出了质疑,既然专利权中有共同权利人,那不也是一种权利归属的重复吗?如果在实质上没有什么区别那么又何必需要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存在呢?笔者同时对先申请制的绝对性提出了质疑,对于抵触申请发生时,完全可以授予两个人以专利权,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申请制,如果这样修改以后则变成了存在例外情况的先申请制,这样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新专利法详解 p139;

  [2]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新专利法详解 p53,p140;

  [3]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新专利法详解 p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