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5日,汤巧明向商标局提出第5313506号“奥丝蓝黛Aosilandai”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表)的注册申请,后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4类“仿金制品,银饰品,手镯(珠宝),小饰物(珠宝),胸针(珠宝),链(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手表”商品。
汕头市时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时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了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时佳公司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363567号“奥丝蓝黛ouslandai”商标的摹仿,违反原《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奥丝蓝黛OUSLANDADAI及图”、引证商标二“奥丝蓝黛.我的至爱 奥丝蓝黛OUSLANDAI及图”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汤巧明未进行异议复审答辩。
商评委经审理裁定:时佳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奥丝蓝黛Ouslandai”驰名认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提交的证据未就驰名程度的数据进行充分举证,不足以认定驰名商标状态;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仿金制品、戒指、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最终裁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11月28日,时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和李建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1日,开庭审理,第三人汤巧明未参加诉讼。
代理律师接到案件之后,详细研究了案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两个法律条款的适用要件中均涉及:1、商标是否近似;2、商品是否类似;3、是否损害导致损害驰名商标权益或易导致混淆、误认。
根据本案的情况可知,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心显著识别中文均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亦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说服法官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金制品、戒指、手表”等珠宝类配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文胸”服装类似商品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本案中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时佳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大量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广告材料、荣誉等证据材料。诉讼阶段仅提交了2003年至2006年的部分纳税凭证。
代理律师立足于评审时的证据材料,细致研究、标注、统计了涉及引证商标使用的荣誉、销售、广告、维权打假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并重点突出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汤巧明所在地浙江东阳发生的相关证据。
关于关联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的问题,代理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书(2011)知行字第37号》确定的几个判定标准,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了有力的论述。并着重强调了如下几个要点:
1、 配饰和内衣服装商品经常要搭配穿戴,在功能用途上关联密切;
2、 配饰和内衣服装商品经常由相同的企业同时生产,并一般均在商场、卖场、女性用品电商平台上共同销售;
3、 配饰和内衣服装商品的消费对象均为女性消费者;
4、 引证商标“奥丝蓝黛”为臆造词汇,显著性强,知名度较高;
5、 第三人汤巧明亦为引证商标内衣商品的目标客户,其居住地浙江东阳曾发生了较有影响力的、假冒“奥丝蓝黛”的商标侵权案件;
北京市一中院针对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时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丝蓝黛Ouslandai”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能证明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时佳公司主张的十三条二款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内衣服装商品虽属于不同大类,但商标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意品牌的服装和耳环、手表等配饰较为普遍。综合考虑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告相关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涉案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中,代理律师充分、细致地研究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知名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实际生活情况,阐述配饰商品与内衣服装商品的实际关联性,对于法官形成商品类似的认定的内心心证,产生了积极促进作用,并最终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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