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欧洲专利异议制度

2011-10-16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杨献智

  众所周知,如果想在一件欧洲专利授权九个月之后对其进行无效,则要分别在该专利所指定进入的EPC(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缔约国提起无效诉讼请求。然而,就算仅在几个重要的缔约国提起诉讼其费用也是惊人的,尤其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那几乎是不能承受之重。为此,我们讨论一下另外两种能够对专利权发起挑战的较为经济的途径。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刊载授予欧洲专利之日算起的九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欧洲专利局对所授予的专利提出异议通知。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另外,欧洲专利公约第一百条规定,提出异议只能基于下述理由:a)欧洲专利的主题按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的;b)欧洲专利没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发明以致本行业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施发明;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按第六十一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其中,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二条涉及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具体包括:对于任何有创造性并且能在工业中应用的新发明,授予欧洲专利。而下列各项不应认为是以上所称的新发明: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b)美学创作;c)执行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d)情报的提供。而且,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是属于能在工业中上应用的发明。
其中,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三条涉及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具体包括:a)发明的公布和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b)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

  其中,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涉及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其与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其中,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五条涉及无损害的公开,其与中国专利法中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基本一致。

  从以上分析来看,欧洲专利异议制度的确为竞争者们提供了一种较为经济、便捷的对专利权发起挑战的途径。

  然而,尽管竞争者可以通过专利异议制度对专利权发起挑战,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绝大部分的异议案件最后的结果都是异议被驳回或在专利权所有人稍作修改后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并且,我们也发现很多异议案件都经历了一个冗长的审查过程,最甚者直至专利权期满,这无疑是专利权人和竞争者都必须面对的金钱和精力上的巨大考验。

  另外,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欧洲专利局申请公布后,任何第三者都可就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发表意见和/或提供现有技术证据。通常,欧洲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必须考虑这些意见。只要竞争者提供的第三方意见有理有据,专利审查结果最终都会有利于竞争者,要么专利申请被驳回,要么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大大限缩。

  通常,在竞争者提交了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专利审查程序被相应拖延的时间很有限,并远小于异议审查程序所耗费的时间,这实际上对专利权人和竞争者都有益。

  因此,毋庸置疑,提供有效的第三方意见是竞争者可以选择的最经济、最快捷的对专利权发起挑战的手段。

  落实到实处,笔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建议或帮助国内的一些出口型企业密切关注与之相关领域的欧洲专利公开和公告情况,一旦发现与客户开发的产品或技术密切相关的申请或专利,应当尽早采取措施,行动越晚付出的代价会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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