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司徒函文
一、《商标法》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最早源自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目前在商标注册管理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还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
根据立法目的和商评委评审及司法实践,该条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其立法宗旨在于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该条规定适用的为已注册商标,但在实际审查中已在异议案件中予以引用,且审查中较为常见。异议程序中的商标虽未取得注册,但考虑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以及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对于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案件更有适用该条款的必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大量抢注行为适用
我国《商标法》虽然坚持商标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有证据可证明的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注册他人知名商标行为的允许。其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就明文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评委在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强调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具体条款,对于有证据充分证明确实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其他条款又难以调整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尤其应当考虑个案具体情况,严格把握适用上述条款的适用要件。
三、最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判定”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在《商标法》第十三条(“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商标”)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才适用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2106年12月最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涉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其后亦对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做出如下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可见,最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提供了更为规范具体的适用标准。
四、实际异议以及无效宣告案件的适用
实际上,在商标评审委员近期所做出的的无效宣告以及异议案件的裁定中,越来越多可以看到关于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个案认定。
比如,在商评委最近作出的“关于第9847098号‘THEHUNDREDS’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认定该案中的被申请人“广州多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进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又例如,全球著名的信用卡企业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曾对由“浙江戈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的第8649478号“VISA”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并得到了商评委的支持。2017年,贵委下发商评字【2016】第0000123451号《关于第8649478号“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汽车轮胎;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底盘;陆地车辆刹车片;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遮阳装置;自行车;摩托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和二分别为第138545号和第773149号“VISA”商标。前述裁定书指出:“……本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VISA”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77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KYB”、“BOSGH”、“CAFOP”、“TQKICQ”、“SACSH”、“ASIA STAR”、“PRESTONE”、“WYNN’ S”、“EXIDE”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可见,如果在无效宣告或者异议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或被异议人一方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时需要前期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异议人的调查搜集证据来支持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