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非规范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亦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评“HUSKY及图”商标撤销案

2019-07-19
  •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田慧

     

      ◆案情介绍:

      第 4638432 号“HUSKY 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上虞固特公司于2005 年5月8日注册申请,于2008 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烘烤器具;电炊具;电热壶;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吹风;润湿空气装置;电加热装置;装饰喷泉;沐浴用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电暖器。”

      2012年3月16日,云天永通公司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做出维持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

      云天永通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上虞固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上虞固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了指定期间内商标为 “HUSKY”的“手电筒”商品的使用。“手电筒”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商品属类似商品。综上,上虞固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 11 类“照明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照明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上虞固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同时提交了关于指定期间内对“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的使用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虞固特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商品买卖合同有对应的销售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印证,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看,其并不包含“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这一具体商品。上虞固特公司具体使用的“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不仅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从该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来看,其属于一种暖房设备,集结了其核定使用商品“空气加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主要功能,属于一种具有复合功能的新型商品。商标注册人即便是在原先核定使用商品基础上通过组合创新等形式而形成的具有复合功能的新型商品,但如果该新商品已经能够形成区别于原核定使用商品并在市场上成为独立的新型商品,则在该新型商品上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原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虽具有加热、通风、净化空气、干燥等复合功能,但上虞固特公司亦认可“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也称为浴霸,而浴霸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经是一种规范的商品名称,是一种独立的商品,上虞固特公司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上使用诉争商标实际上是在浴霸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虞固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虞固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虞固特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根据该商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记载,该商品的功能包括:换气、暖房、干燥、定时、外接照明,与“浴霸”商品基本相同。鉴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并无“浴霸”商品,上虞固特公司当时无法在“浴霸”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浴霸”商品进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后,上虞固特公司在“浴霸”等商品就与诉争商标相同的标志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能获准注册。鉴于“浴霸”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 1109 类似群,与沐浴用设备在同一类似群,且沐浴用设备与热水器交叉检索,浴霸与沐浴用设备、热水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交叉,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热水器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浴霸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故上虞固特公司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上使用诉争商标不足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同时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也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行政主管机关在审理撤销案件时,都持有审慎态度。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局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而是充分考虑了诉讼阶段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对于证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有重大影响,若不予考虑将可能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丧失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专用权,且无法再行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法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采纳。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在审理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中,倾向于仅接受规范的商品/服务表述。由于科技的快速发展,现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商标注册申请的需求。而商标撤销案件中的审查标准为: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许多商标申请人并不能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产品申请注册商标,而仅能采用规范的商品名称。如果实际经营的产品因不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使得注册商标被撤销,显然也不利于维护商标注册市场秩序,更不能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现实的商标注册制度后,将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非规范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也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一步增强了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心,并为商标使用的认定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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