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的考量因素

2020-10-30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赵敏敏

  

  “啤酒”与“白酒”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对于该问题,不同的人可能会给出不同的答案,甚至是不同的机关、不同的案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那么,为什么同一问题,会有不同的结论呢?本文将结合一件无效宣告案件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焦点问题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具体信息如下: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早在2008年,就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洋河青瓷”、“青瓷”商标,并且早在其注册之前,自1999年开始就在“白酒”商品上开始使用“青瓷”商标。但是,在2015年,英国凯撒啤酒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小青瓷”商标。因此,洋河酒厂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的理由即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第32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33类,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洋河酒厂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继续提出了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洋河酒厂继续针对商评委的裁定提出了行政诉讼,最终经过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均为酒类商品,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但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度,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青瓷”,二者近似程度较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办案思路

  本案中,诉争商标“小青瓷”与引证商标“青瓷”“洋河青瓷”标识本身较为近似,因此标识本身是否近似并非案件的难点,案件的难点在于第32类的“啤酒”与第33类的“酒(饮料)”(白酒)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通过上述案件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商标局和商评委(下文统称为行政机关)均认为这些商品不类似。诉讼中,我们先分析了行政机关得出商品不类似的依据,然后分析该判断依据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被诉裁定可知,行政机关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得出的相关商品不类似的结论。据此得出的结论,仅仅是对商品的物理属性进行了比较,该种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法院明确认定属于错误的。

  在啄木鸟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应该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即商品的关联程度、商标近似性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

  因此在该案件中,我们结合最高院的案例体现的裁判标准分析了“啤酒”与“白酒”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啤酒”与“白酒”均属于酒类产品,相关消费者很多情况下会同时饮用,销售者会同时销售,加之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等要素,诉争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律师点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起到参考的作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该综合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但是在行政阶段,为了提升审查效率,行政机关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更多情况下是根据《区分表》直接得出结论。尤其是,2016年,《北京高院整理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商标)》:中进一步明确“根据商品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是否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较为重要的参考,除非现实中存在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尽量尊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判断,个案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认定应当慎重,应当具有较充分的依据并进行细致的分析。”该意见更进一步强调了《区分表》的重要性,这就进一步提升了《区分表》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的重要性。

  但是《区分表》具有滞后性,并且市场实际情况多变复杂,《区分表》不可能与市场实际吻合,并且无效宣告案件,不同于商标注册,其更注重个案中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仅仅依据《区分表》得出的结论,肯定缺失公平性、合理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法院还是更倾向于考虑多种因素,具体判断相关商品是否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

  鉴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上述判断标准的差异,企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在个案中争取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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