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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妙士乳业行政诉讼案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
2006-08-27
本月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妙士乳业“新鲜屋”商标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一中院对第1103056号及第1122857号“新鲜屋”商标所作的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对第1103056号及第1122857号“新鲜屋”商标的商标争议裁定书。至此,在集佳律师的专业协助下,北京妙士乳业最终战胜国家商评委,保住了两枚“新鲜屋”商标。
作为全国著名的律师事务所,集佳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培养了一大批具有优秀诉讼技能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本次妙士乳业“新鲜屋”一案的最终胜利,再次向中国企业展现了集佳专业、高效的办案能力和细致、周到的服务支持。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商标行政诉讼案。在此案中,妙士乳业公司经历了一系列挫折后最终取得了胜利。两枚涉案的“新鲜屋”商标均是1996年9月由河北康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并于200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妙士乳业公司。2002年4月,上海国际纸业公司以争议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10月,商评委经审查作出撤销两“新鲜屋”商标的裁定。妙士乳业公司不能认同此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审理败诉后,妙士乳业没有气馁,并选择具有丰富成功代理经验的集佳律师事务所为其作最后一搏。2006年8月初,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案后,代理本案的集佳律师张亚洲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妙士公司注册的“新鲜屋”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的商标,二是该商标在先使用,三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不论是商评委提供的证据,还是上海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纸业公司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具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存在,且本案争议在注册时也不存在抢先注册的情形。因此商评委先前的裁定及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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