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56号
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号(以下简称资生堂丽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侯三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勇,北京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朱东宇,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曙光,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诉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济宁世纪华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杭州珀莱雅公司提出上诉。上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宇、王勇,被告济宁世纪联华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1年,是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与北京丽源公司合资成立的一家化妆品公司。自1993年11月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研究和开发专门适合于中国女性的“AUPRES欧珀莱”品牌系列化妆品,并于1993年3月在03类“香料、肥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欧珀莱”商标(第632834号)。经过十多年的宣传与发展,原告和原告的“欧珀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可,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一杭州珀莱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补水霜、洗面奶”等化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欧珀莱”商标非常近似的商业标识“珀莱、金珀莱、珀莱雅、泊莱美”等,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一还将与原告“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的“欧珀莱”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商品包装上大量使用“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等文字,上述企业名称中含有的“欧珀莱”文字,与原告“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被告一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被告一生产的商品由被告二济宁世纪联华在山东济宁地区销售,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所有经营活动中使用“欧珀莱”文字;上列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一的商标无论中文还是英文均与原告的商标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因而,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双方关于商标权异议的争议,现在正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目前尚未作出裁决,因此,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生效的裁决后,再认定是否侵权。另外,原告主张其产品商标“欧珀莱”为知名商标,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2005)经国证京字第272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不合法、制作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一在其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在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欧珀莱”文字,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一于2003年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原因不是出于想搭原告的便车,而是出于该产品是仅给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2004年,被告一便主动更改了企业名称,其行为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合理冲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应该追加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日本欧珀莱研究所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济宁世纪联华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在我方的商场内进行销售的是租赁我商场柜台的租赁户,故构成侵权的不是我方而是租赁户,。而且我方没有法定义务对租赁户销售的商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起诉后我方即履行了检查义务,并让租赁户及时将涉案侵权商品撤出商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并追加世纪租赁户吕海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91份共计795页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证据认证略)
……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是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与北京丽源公司合资成立的一家化妆品公司,成立于1991年。1993年3月在0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欧珀莱”商标(第632834号)。原告在推广和宣传其“AUPRES欧珀莱”品牌系列化妆品的过程中,在各类媒体上对“欧珀莱”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多次在“世界时装之苑”、“瑞利”、“时尚”、“风采”、“娇点Cosmo GIRL”、“虹”、“今日风采”、“时尚先生”等高档时尚杂志及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十多年的宣传与发展,原告的“欧珀莱”化妆品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原告的“欧珀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可,三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欧珀莱”化妆品三次被评定为“北京名牌产品”,自1999年至2005年期护肤品一直位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前三名,原告的“欧珀莱”化妆品在相关公众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2003年9月10日,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原股东之一方玉友与李山宾出资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日本欧珀莱化妆品研究所”。2003年11月1日侯三智、侯均呈、方玉友三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前,方玉又曾于2003年8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再03类商品上注册“珀莱”商标,商标局已经受理,在公告期间内,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提出异议,目前该商标尚在异议期间。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有“珀莱”、“珀莱美、” “珀莱雅”等品牌,2003年11月27日杭州春无语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均呈为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注册了“japanaupres.com”(中文对应含义为“日本欧珀莱”)域名,由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实际使用,用来介绍和推销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珀莱”品牌化妆品。2004年11月19日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杭州珀莱亚公司在全国部分城市也建立了销售网点,销售其生产的“珀莱”等品牌化妆品。
2005年10月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发现被告济宁世纪联华销售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所生产的“珀莱”、“泊莱美”、“珀莱雅”等品牌化妆品,2005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对其在济宁世纪联华购买化妆品的过程及所购化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封存了所购买的化妆品。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所封存的化妆品的包装底部印有“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侧面印有“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的字样,“欧珀莱”但各自的字体及大小、颜色与其它文字一致。2005年10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对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上科华联商厦珀莱化妆品专柜购买的化妆品的过程及所购化妆品进行保全证据,其所封存的化妆品与原告在集宁市计划连购买的化妆品包装完全相同。2005年12月22日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诉之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又到北京通州区北京上科华联商厦和厦门市电进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生产的“珀莱”等品牌化妆品,这些化妆品包装上未再出现“欧珀莱”的字样,改成了“日本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日本珀莱雅化妆品公司研发中心研制“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为本案指出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公证费6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申请追加“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日本欧珀莱化妆品研究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主张上述两单位是否实际在香港注册成立不清楚,同时又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自相矛盾,而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济宁世纪联华申请追加吕海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济宁世纪联华与吕海娜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是以济宁世纪联华名义销售商品,故本案的销售者为济宁世纪联华,而非吕海娜,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原告在济宁世纪联华所购的化妆品是否是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生产;2、第一被告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珀莱”、“泊莱美”、“珀莱雅”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珀莱”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第一被告在其商品上标注使用“欧珀莱”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4、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2005)京国证经字第2728号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化妆品确系在第二被告处购买,该实物证据表明化妆品系由“日本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第一被告否认该化妆品由其监制生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从第二被告的证人吕海娜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来看,第一被告所述的第二被告从未经销过其所生产的的“珀莱”等化妆品不是事实,如果第二被告所销售的化妆品不是第一被告所生产的,第一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原告起诉后将有关手续交予第二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被告所购买的“珀莱”等品牌的涉案化妆品系由第一被告生产和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所使用的“珀莱”、“泊莱美”、“欧珀莱”等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珀莱”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由于第一被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原告即提出异议,现在正处在商标异议审查期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此尚未做出裁决,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待商标局做出裁决后再行主张权利,其权利并不因本院对该问题的不审理而丧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在其商品上标注使用“欧珀莱”文字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由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看,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珀莱”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商品上标注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至证据77证明原告的“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一被告作为化妆品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道“欧珀莱”商标的存在;(二)第一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其最此案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侯三智、侯军呈、方玉友,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第一被告最初将原告的知名商标“欧珀莱”登记为其字号,显然是在利用原告的“欧珀莱”商标已经形成的良好商誉和市场竞争力,企图达到使消费者误认标注有“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化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三)为了达到合法授权和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方玉友在注册成立“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前,先于2003年9月在香港注册了“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日本欧珀莱化妆品研究所”,上述两单位实际上在日本并不存在,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注意到其中的“日本”和“欧珀莱”,以达到混淆并造成他人误认的目的(原公告的投资人之一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系日本公司);(四)为了在网上推销“珀莱”化妆品,2003年11月27日杭州春无语化妆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侯军呈)注册了域名“japanaupres.com”,交由“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域名中的“aupres”是原告注册商标“欧珀莱”的英文对应商标,该域名争议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认定杭州春无语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裁决将该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在创立“珀莱”化妆品品牌的过程中,第一被告试图从各方面可以看出,在创立“珀莱”化妆品品牌的过程中,第一被告试图从各方面借助原告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的知名度,来引导消费者认为“珀莱”与“欧珀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足以使消费者产生“珀莱”系“欧珀莱”的低价位系列产品的联想,同时第一被告也明知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担心因此而带来的诉讼问题,于是在其“珀莱”等品牌化妆品有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的时候,在工商行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的大门上仍然在使用“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这更说明了其主观恶意程度较大。根据以上分析,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珀莱”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像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本条规定来看,第一被告的行为基本都符合,只是不构成“突出使用”。第一被告印制在其商标包装底部的“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中的“欧珀莱”三个字,从字体、大小、颜色等各方面来看,与其他文字相同,在商品的包装上也并未特别突出“欧珀莱”,而且第一被告产品的包装与原告的产品有明显的区别,其价位差别也较大,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属于突出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从前述分析来看,第一被告的这种行为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利用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争取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参照以上规定,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第一被告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注使用“欧珀莱”文字对原告并未对构成商标侵权,而只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作为涉案化妆品的经销者在商品的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在原告起诉后及时将涉案商品撤出柜台,有效的制止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可以不追究其赔偿责任,故被告济宁世纪联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打开销路,争取消费者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第一被告在其产品的推广过程中,一直借助原告的知名度,由于其产品系低价位化妆品,与原告的产品差距较大,客观上必然对原告的产品及商誉造成影响,同时也为第一被告带来经济效益,从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的宣传材料来看,第一被告已经在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建立起5000多家零售终端,化妆品是个利润很高的行业,第一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03年11月,截止到原告起诉已达两年,因此在这两年间,第一被告的获利数额应该比较高的。由于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和第一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受到的损失、维权的合理之处、被告的企业性质及产品的利润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赔偿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后不得在其产品的包装、店面的装潢以及产品的宣传上以任何形式使用含有“欧珀莱”的文字和标志;
二、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三、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诉讼费6000元,合计16010元,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6250元,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97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