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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
2009-07-16
【
案情摘要
】
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我公司注册并使用床上用品商品上的“梦洁”商标已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发现被告在类似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梦”相同的商标,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被告将商标“梦洁”作为公司名称其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梦洁”商标;2、撤销被告“梦洁”公司名称;3、被告承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梦洁及图”商标于2000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电热垫、电暖气、小型取暖气”,注册号为1427581。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享有“梦洁”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要求撤销我方“梦洁”商标的请求属于商标授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我方的原名称为“石家庄市双猫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6日变更为“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其中“梦洁”字号名称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院审理
】
经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由长沙市梦洁绗缝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1996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梦洁”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674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2001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2002年3月12日,“梦洁”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由石家庄市双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0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批准石家庄市双猫实业有限公司“梦洁”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275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2758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梦洁商标于2004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的商标均属合法商标,商标所有权人均可拥有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本案涉及商标授权争议,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
【
案件评析
】
本案涉及两个注册商标冲突,即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法律救济问题。
所谓商标授权争议,是指有关被争议商标是否应被撤销或者被控侵权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此类案件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商标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并未获得注册,而商标授权争议案件中,被控商标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或者已经获得了注册,或者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并为商标局所受理(只是还未获得注册)有关商标授权商标争议之典型案件较早的案例是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侵犯其在先注册的“恒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件中,原告的“恒升”商标注册于1993年2月2人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被告的“ASCEND恒生”商标注册于199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同时被告还于1999年7月21日注册了“恒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此后,原告以被告使用的“ASCEND恒生”和“恒生”商标侵犯其在先合法注册的“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而被告则抗辩说其实际使用的“ASCEND恒生”和“恒生”商标已获得注册,不存在商标侵权。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标识,商标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识别性上,在同一核定使用范围内,一个商标只能存在一项专用权,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同时,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否则,会给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造成困难,亦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其在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尊重他人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能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最后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通过本案件,可以看出对于两个注册商标冲突一类的案件,究竟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或者说是否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存在巨大争议。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制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商标法》第30条、第41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批复的形式结束了关于商标授权争议是否应当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之内进行审理的争论。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比较准确了界定了一般商标侵权和两个注册商标冲突争议案件所具有的不同的属性。根据该答复,根据《商标法》第30条和第41条,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冲突纠纷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其中《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同时《商标法》第33条进一步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由此可见,对于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所提出的异议,由商标局审查,依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则针对此类案件,如果原告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为由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而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所提出的争议(撤销),由商评委受理。依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则针对此类案件,如果原告以被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被撤销或者被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200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包括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以上情况表明,《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均对商标争议受理机关、受理程序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遵从以上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处理此类案件。但是在处理有关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案件中,以下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1、原告和被告的商标均获得注册,但是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超出被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例如在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如果被告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梦洁”商标与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假设被告核准注册的“梦洁”商标为繁体字并附加有图形,但如果被告在实际使用时仅仅使用了简体的“梦洁”二字,则被告是否仍旧可以以有关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行抗辩?根据《商标法》第51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分为商标的使用权和商标的禁用权,一般而言商标使用权仅局限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的商标这样一个范围内,而商标禁用权则可以扩展至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及可以扩展至与核准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上。假设原告和被告的商标均获得了注册,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超出了其核定的范围,则被告对其商标的使用有可能进入了他人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之内,故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独立的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以有关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行抗辩,应该难获支持。
2、对于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所提出的异议,由商标局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似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是对于处于异议期的商标涉及的冲突,是否人民法院一概不予受理。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区分,其一是权利请求人认为他人向商标局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则权利请求人应当依照《商标法》第30条和第33条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当受理。其二是权利请求人针对被控侵权人向商标局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同时权利请求人针对被控侵权人在有关商品上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提出侵权之诉,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一概不予受理,则权利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将被置于很尴尬的境地。众所周知,由于商标局针对商标异议的审查期限需要三年时间,在商标局裁定后,各方当事人针对商标局的裁定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而商评委复审审查期限也需要三年时间,在商评委裁定后,各方当事人针对商评委的复审裁定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如此一来,关于商标异议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整个程序所耗时约五、六年时间,而在此商标异议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期间,权利请求人又无法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在如此长的期间,只能眼看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的处于持续状态。很显然这种情况是与《商标法》立法精神和宗旨不相符的。
1996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标字[1996]第80号)第一条规定,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以上情况表明,对于被告使用处于异议期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所体现区分原则应当被理解为,凡是涉及“授权”争议的,即关于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时,由有关行政机关,如商标局或者商评委进行审查;而凡是涉及“侵权”争议的,即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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