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案例
商标案件
专利案件
著作权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专业人员
新闻动态
集佳论丛
关于我们
集佳介绍
荣誉概览
联系我们
中文
EN
>
集佳律师事务所
>
集佳论丛
>蒙牛乳业诉蒙牛酒业案的三个焦点问题
蒙牛乳业诉蒙牛酒业案的三个焦点问题
发布时间:
2009-07-16
【案情】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春孝
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销售乳制品的企业。以“蒙牛”商标和商号作为其品牌。其“蒙牛”注册商标先后被认为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2005年销售收入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位。原告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及品牌推广。其“蒙牛”牌液体奶产品为“国家质量免检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蒙牛酒业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蒙牛酒业公司近年来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奶酒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字体超过其“昂格丽玛”注册商标。蒙牛酒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大量经销商,广泛开展销售活动。并专门成立了北京销售分公司,被告王春孝是蒙牛酒业公司特许经销商之一,2004年双方签订“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协议书后,王春孝开始代销其奶酒。
蒙牛乳业在与蒙牛酒业就后者停止使用“蒙牛”品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2月将蒙牛酒业及北京经销商王春孝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蒙牛酒业公司停止侵犯蒙牛乳业的“蒙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著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蒙牛酒业公司停止恶意注册和使用“蒙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蒙牛”字号;三、蒙牛酒业公司与王春孝停止销售带有“蒙牛”字号的“昂格丽玛奶酒”等侵权产品;四、蒙牛酒业公司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内蒙古日报》的显著版面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五、蒙牛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被告蒙牛酒业公司认为原告2002年得知其使用蒙牛作为品牌,其诉讼时效于2004年底届满,原告200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其股东绿蒙公司早在1999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蒙牛MENGNIU”商标,此时原告企业刚刚成立不久,没有商标,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问题。被告称其企业字号核准使用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此前原告获得的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称号因没有公告,被告并不知晓,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情况。其次,在产品上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并非意图误导消费者。“蒙牛酒业”是公司的简称,早已成为商业习惯。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两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孝称其在与蒙牛酒业谈经销时,被告知蒙牛酒业利用蒙牛乳业生产牛奶的时候产生的奶坯研制出了“蒙牛”奶酒,是一种健康的酒,蒙牛乳业和蒙牛酒业的老总是哥俩,两公司是一家子。故被告王春孝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蒙牛酒业将“蒙牛”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蒙牛酒业”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做出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清理期满两个月后停止使用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清理期满两个月后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中标示“蒙牛”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春孝停止销售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带有“蒙牛”字样的奶酒。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百万元。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蒙牛酒业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北京高院的审理中。本文仅对一审判决所涉部分问题做初步评析。
评析:
一 、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因存在时效期间的中断的法律事实,此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向法院提交了众多其向内蒙古工商局提出要求解决“蒙牛”酒业企业名称的请示函、报告等。但这些证据大多数出自原告,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自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解决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是根据内蒙古工商局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收到过原告2002年6月的请示,但没有正式行政立案,其只是要求协调的一般情况反映;以及 2006年10月9日内蒙古工商局商标处出的《证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6月29日以蒙牛字[2002]68号文件及2004年3月10日以蒙牛字[2004]46号文件分别请示我局,要求解决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蒙牛’字号问题,我局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但因该问题情况特殊,国家工商总局一直未明确答复,至今仍未解决。特此证明。” 第一份《证明》说明该局收到过原告于2002年6月29日提交的请示,且已将该材料转送给有关单位和蒙牛酒业公司。第二份《证明》说明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再次求助于内蒙古工商局,要求解决其与蒙牛酒业公司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请求”、蒙牛酒业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从2002年6月得知蒙牛酒业的名称开始计算,但即便如此,2年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6月届满,也因原告2004年3月10日“提起请求”而中断了时效的计算,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为重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06年2月。故本案的没有过诉讼时效。
上述一审判决的思路在逻辑上是严谨的。笔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本案似乎并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因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仅仅是在赔偿额上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原告利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抗被告蒙牛酒业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更为有利。
二、 商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蒙牛酒业注册并使用以“蒙牛”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蒙牛酒业在产品包装实物及宣传中突出使用“蒙牛酒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要准确判断被告行为的性质,必须确定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是什么?
在通常的纠纷中,原告一般持有一个在先注册的商标,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原告不但持有“蒙牛+图形”注册商标,“蒙牛”也是原告的字号。并且该商标和字号取得的时间是在蒙牛酒业取得企业名称核准之前。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取得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2000年7月7日取得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等商品上使用“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蒙牛酒业公司申请使用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1年6月28日,取得该名称时间为2001年8月7日。也就是说本案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商标和字号,原告在蒙牛酒业公司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之前已在先取得了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准备判断原告的权利基础是每一个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重要工作,也是在诉讼中原告需要向法庭明确的。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基础不确定或者故意做模糊处理,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难度,败诉的风险性很大。
(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哪些?
诉讼的目的是拟借助国家公权力制止被告某些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进而要求原告承担停止侵权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明确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也是重要的环节。本案中,蒙牛酒业不但将“蒙牛”在原告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其登记为企业的字号,而且在实际的产品包装上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文字。
(三)、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权利的法律关系
判断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需要判断:
首先、被告注册和使用“蒙牛”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都属于商业标识。前者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后者是为了区分不同经营主体。二者的冲突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这类纠纷中需要判断:1、二者商品经营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2、二者商品或者服务的地域范围问题;3、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和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
笔者认为在判断二者商品经营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比对的对象应当是二者的实际商品或服务经营范围。本案中原告主要是生产和销售牛奶制品,被告蒙牛酒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示的经营范围以及其实际经营范围均是奶酒的生产和销售。二者均属于奶制品,商品经营范围类似的。
“蒙牛”汉字是原告商标的显著部分,蒙牛酒业的字号与此完全相同。且“蒙牛”属于独创性较强的文字,将其用于不同的商业主体易使人们产生主体间关联的联想。且因为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在“蒙牛”二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告将其用于企业字号,经营商品类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经营主体间的关联,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当然这种混淆误认产生仍然需要一个前提,即二者商品在实际中存在地域上的交叉。本案原告的蒙牛奶制品属于普通消费品,因原告在全国各地建立的大量生产厂和子公司,其“蒙牛”牌奶制品销售几乎遍布全国。而被告蒙牛酒业也在全国进行招商,发展区域的销售商,因此判断二者的商品能否造成混淆误认是不受地域影响的。商品在流通中客观上是否会发生交叉也是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考因素。
本案一审判决有一些值得关注的地方。如该判决认定“……由于原告的‘蒙牛’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而且用于企业字号,当商标有了较高知名度时,也同时带来了企业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同理,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冲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蒙牛酒业公司明知故犯,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了原告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上述认定存在以下三处“亮点”,第一、承认了商标知名度对企业及其名称知名度的辐射;第二、明确提出企业名称和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问题;第三、注册企业名称有主动避让与他们商业标识的冲突的义务。这几个问题是在商业标识冲突的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但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该一审判决最终被二审法院肯定,则其对于其他的类似案件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其次、被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的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蒙牛酒业因其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文字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虽然蒙牛酒业辩称其使用“蒙牛酒业”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对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使,但当其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其抗辩的理由自然不成立。当然,假设其注册和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被告蒙牛酒业也应当规范使用其字号,而不应当做突出使用。
三、
对原告赔偿额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因素
本案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的是1000万元的赔偿额,且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蒙牛酒业公司的产销获利情况。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额是400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由来已久,蒙牛乳业在知晓其有权随时提起司法救济情况下,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必然后造成损失的扩大。 我国《合同法》参照英美法上的概念,确立了减损义务,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就是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项制度虽然是在合同法中给予的规定,但其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了此制度。在考虑了蒙牛乳业违反减损义务以及综合考虑蒙牛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蒙牛酒业公司的年产销量,以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400万元。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本文所述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因为本案尚处在二审审理中,待二审判决后我们将给予进一步的探讨。
浏览次数:
返回
向前:
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如何解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向后:
浅析注册商标转让中法律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