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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案给我们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09-07-16
【案情】
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 (以下称浙江华田公司)
一审被告
: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南京联润公司)
一审被告:
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台州华田销售公司)
一审被告:
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台州嘉吉公司)
“YAMAHA” 、“雅马哈”、““FUTURE”是原告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的摩托车、汽车、自行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摩托车零配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97年7月中国公民李书通作为主要股东成立了浙江嘉吉公司。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4,浙江嘉吉公司作为主要股东成立了台州嘉吉公司,仍由李书通任法定代表人。后浙江嘉吉将其在台州嘉吉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浙江华田公司。浙江华田的法定代表人曾是李书通。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是在日本登记的公司,其是2000年9月由另一公司更名而来。李书通为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2001年9月日本法院基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判决撤销“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商号登记。 2001年1月,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公司签订协议,授权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及中文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商号。
2001年7月,台州市工商局对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共生产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摩托车八种类型,534辆。生产的534辆摩托车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338辆,共计销售额2136273.09元。该行政处罚最终于行政诉讼程序生效。
南京市工商局2001年4月对南京联润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1年初,从浙江台州华田摩托车公司购进华田牌YAMAHA摩托车122辆。该摩托车外包装上写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车身写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及“FUTURE”字样。该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01年3月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将其销售给南京联润公司的上述122辆摩托车收回。
一审证据保全到浙江华田公司八本会计凭证资料。通过司法审计,以确定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的利润。对审计仍需的13种资料清单。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不提供。
2004年8月,审计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审计后,作出审计:“浙江华田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生产、销售涉案八种型号摩托车2113辆。华田公司生产的八种鉴定车型摩托车的销售利润为-37921.49元,营业利润为-152195.84元,利润总额为-152195.84元。……浙江华田公司共向台州嘉吉公司出售属于鉴定车型的摩托车2094辆,销售收入8403495.76元,产品销售利润-30106.16元,营业利润-143522.27元,利润总额-143522.27元。”
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摩托车商情》上所作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上,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与浙江华田公司曾在该杂志上所作广告留存的信息完全相同。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上述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一审江苏高院审理认为:1、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以及“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就其销售行为与浙江华田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浙江华田公司对2113辆承担赔偿责任,台州嘉吉公司对从其中购买的2094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的19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南京联润公司将所购摩托车已经全部退回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外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一、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上面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FUTURE”字样。二、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浙江华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300440.43元,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8227977.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7246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南京联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华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最高院二审判决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反响。主要原因是判决判定被告的共同侵权责任,以及高达830多万元的赔偿。笔者试从这两个方面作简单评析。
(一)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本案浙江华田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后销售给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并通过其销售。如果这三个公司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其生产、销售和流转的摩托车是侵权商品,则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判断三被告是否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是比较容易的。因为李书通同时是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几公司存在控股的关系,这种密切的关联关系完全可以判断三公司对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涉及到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即“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是其行为的性质可以通过实际控制、掌管公司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行为来判断。
(二)被告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损失惨重——被判830万元高额赔偿额
本案被告被判高达830万元的赔偿额,是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的结果。本案因为涉及到审计问题,但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几被告对待诉讼的消极行为并没有为其抗辩带来任何有利的影响,相反一审判决认为其持有政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推定原告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
(三)830万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的侵权获利
一审判决在做出被告持有证据拒不提供赔偿830万元的判决的同时,也指出原告主张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对于此案高额的赔偿额,二审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诉,在二审判决中主要论述了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6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本案原告采取的是依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该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由此看来,在权利人选择“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索赔标准时,确定侵权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侵权产品的利润”便显得十分重要。
1、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确定
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是计算侵权人获利情况的必要因素。在实践中,通常通过侵权行为人的业务宣传、公司情况介绍、产品推广和招商、以及报关资料或者财务账册资料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本案中因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关系,虽然在形式上二者为两个法人主体,但在对外开展经营中存在混同的情况。即不排除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因此原告将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来计算侵权人的获利的有合理性,该计算方法被法院采纳。
2、侵权产品利润的确定
关于侵权产品利润的确定,在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分析如下:
(1)、销售利润——完全以侵权为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
销售利润=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
(2)、营业利润——一般情况下,按照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
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净利润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以上公式可以得知,在计算营业利润时,需扣除相关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无需扣除企业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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