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新证据问题的提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商标异议复审或商标争议裁定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商标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原则上不允许新证据的引入,然而个案审理实践中,法院常常有限制地考虑新证据的引入,这就引出行政诉讼中必然会面临接受新证据的问题。
在“圣象”争议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案中,争议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关联公司使用“圣象”作为企业字号的证据,同时,争议申请人也提交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圣象”引证商标的证据。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然裁定争议申请不成立。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服,上告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在该审诉讼程序中提供大量原告对“圣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引证商标,使得“圣象”商标在市场上广为知晓。原告关联公司对商标的一系列宣传和使用行为,对于原告亦有影响。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上述案例中,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审查程序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理由和证据的时期均是有一定限定的。虽然商标评审过程中给予当事人三个月的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但是,由于商标评审案件情况复杂,当事人往往超出上述期限规定而提交证据,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从而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不属于行政审查中应当考虑的证据。但是,在“圣象”案件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交了大量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新证据,而该部分证据被法官所采用,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争议裁定。
二、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引入新证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分析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超三个月后补充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并且,商标评审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因不是在评审阶段提出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争议或异议裁定中所使用的证据,通常法院也不予考虑。事实上,这一做法并不符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证据的权利,但是同时也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个补充证据的机会,以对抗原告的临时抗辩。由于受知识水平或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理睬等问题客观存在,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原告权益的一种保护性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引入新证据问题,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加以限制,台湾地区有关于行政诉讼可以提交新证据的规定:与内地此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同时,台湾地区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才是行政审判中主要的证据来源。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即行政法院对收集及澄清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事实负完全责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33条规定:“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程序,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第134条:“当事人主张之事,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 依职权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也是日本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是通过诉讼的司法审查,平衡行政管理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因此既有当事人的举证,又强调“行政法院”调取证据的主动权。
事实上,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引入新证据的合理性在于,一个商标如果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宣告无效,则视为该商标自始不存在,因此,司法程序是商标权能否存在的最终救济途径。虽然法院对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本质是法院对专利行政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个案具有约束力,但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旦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使其作出的审查决定生效,就意味着该商标权自始不存在。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最终的救济途径中提交证据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允许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证据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台湾地区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值得商榷。首先,证据的提出属于程序的范畴,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明确程序的实践性。而证据的随时提出势必大大增加行政诉讼被告自行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可能违背行政诉讼阶段性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时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而在二审时提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性。在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却没有提出上诉的机会。这将势必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滥用,并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最后,随时提出证据也破坏了公平诉讼的原则,也会鼓励当事人恶意诉讼。
三、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引入新证据问题的深度分析
实际上商标行政诉讼中引入新证据涉及两个问题,首先: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原告能否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其次:对于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原告所提出的其在商标评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否采纳?
关于第一个问题,其实基于之前的论述已经解决:我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对原告的这一权利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必然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正常评议工作。实践中也确有一些在行政行为实施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不提供与案件密切相关的资料的情况。直到行政诉讼阶段才向法院提供。因此,就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对于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所提出的其在评审阶段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否采纳?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该条规定,法院是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提出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法院可否采纳的问题,美国法院的审判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司法审查根据以前没有提出的理由取消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剥夺行政机关考虑问题,作出裁决,说明理由的机会,这是篡夺行政机关的职能。”美国的《国家劳动关系法》中规定:“法院不应考虑任何未在委员会、它的成员、职员或机构前提出的任何反对,除非没有提出这种反对是由于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根据这个规则,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只审理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或保留的问题。
四、笔者对于商标诉讼引入新证据的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商标行政诉讼中引入新证据是合理合法的,虽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时应当考虑的证据并不包括评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事实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时也不得不考虑行政诉讼中引入的新证据。因此,有必要对于商标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规定进行认定,以利于尽可能地吸收这类新证据的引入,以利于案件的全面审查,并使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时使用的证据与法院判决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以具体通过下述方式来解决:
第一、商标评审阶段有条件地放宽商标评审当事人的的举证期限至出审查决定前
但是,商标评审程序中不限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期和类型,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会使商标权人怠于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不利于证据质证。所以,可以考虑增加允许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在三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证据,可以适当予以采纳。
第二、商标行政诉讼中明确有限度地引入的新证据
法官在审理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首先注意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同时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有利于维护案件公正。根据我国“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法院也更能公正独立的收集调查所有证据,从而更能发现真实。因此,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应适当的消除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限制,并且人民法院应积极依行政诉讼中原告合理理由申请而调查取证,正当查明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