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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规范的商品/服务之间的类似性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09-07-16
在我国,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的时候,需要挑选需要注册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申请人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列明的商品/服务进行挑选。如申请人所挑选的商品/服务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上时,业界一般称呼其为非规范的商品/服务。商标局商标审查员可能会按照商品的原料、用途、销售渠道,消费方式、用户、消费目的等将所申报的非规范的商品/服务划定在指定的群组。当然审查员也可能给商标申请人下发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商品/服务进行一定说明,以便审查员决定该商品/服务是否在所申请的类别以及决定该商品/服务的类似群组。但商标审查员也可能要求申请人删除非规范的商品,例如原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列明的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在现行的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30类上已被删除。在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开始执行后,申请人在第30类上申请上述商品,商标局审查员会下发补正通知书,不接受上述商品在第30类上的注册,一般申请人都做出直接删除的补正。可见,是否接受非规范的商品,商标局具有一定的自主权。
由于历史原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断变化、审查员对于各类商品的了解程度不同等因素,实践中非规范商品/服务的类似群组的划分会出现一些争议的地方。商品/服务类似与否直接涉及到在后申请人的商标能否顺利的通过商标局的初审以及后期的核准注册,同时也会影响到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
例,1997年,某葡萄酒A公司在第33类“酒”上申请注册“A”商标,于1998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2006年B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B”商标,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中A商标和B商标中文完全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且都是三字商标。2012年,A公司发现此情况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理由为,A商标和B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该案件中,A商标和B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无多大的异议。商品类似与否就是一个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在商标局下属的商标网上我们可以发现,官方将A商标所核准注册的“酒”商品的类似群组划定为了33类的3301群组。B商标所注册的“啤酒”为32类的3201群组。按照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上述群组之间不构成类似群组。因此商标审查员在商标初审阶段予以初步审定了B商标,而后B商标顺利的核准注册。本人认为,将“酒”的类似群组划分限定在3301群组直接导致了本案B商标的顺利注册。实际上本人认为在“啤酒”上出现相同文字的商标,对于A公司来说较为不公平。
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酒”这个商品。3301群组实际为啤酒除外的各类具体酒,如“果酒、米酒、黄酒、白酒”等。果酒、米酒、黄酒、白酒和啤酒的生产工艺具有较大差别。喝白酒、果酒和喝啤酒还是具有一定差异的,所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上述商品和“啤酒”划分为非类似的商品。而本案中由于注册时间较早,官方直接接受了“酒”这一商品名称。果酒,米酒,黄酒,白酒自然不包括啤酒。但“酒”这一统称就包括了各类酒,即白酒,啤酒,红酒都属于“酒”。既然商标局接受了申请人之前较为宽泛的名称“酒”商品注册,就应当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效力,将“酒”这一商品与所有属于“酒”的范畴商品进行类似检索。日常生活中,叫客户、朋友、亲人去消费“酒”,一般都会先确定喝白酒还是啤酒,或者红酒。酒和啤酒是完整的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如同他人注册“服装”这一统称产品,在后申请的“衣服,裤子,童装”等都包含于“服装”之内,应当判定上述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当然,这里可能有朋友会提出,根据A公司的公司名称可知,注册的“酒”实际指的是葡萄酒,实际使用的也是葡萄酒,同时也没有生产“啤酒”的工艺,两个商标的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笔者认为对于商品名称应当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所列明的商品进行限定,不易做过宽或者过严的解释。商标注册人一旦核准注册了某个商品,就应当禁止他人在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即使A公司实际生产的是葡萄酒,但B商标的存在也会限制到A公司未来在啤酒这一特定酒上的使用(侵权风险,以及反相混淆风险)。注册商标的使用空间不应当受到压缩。
笔者认为,在案件过程中,对于一些注册历史较长,在非规范的商品名称上注册的商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商标网以及商标局所划定的类似群组是否值得推敲,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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