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遇到一个案例,基本案情如下:A企业通过OEM的形式,委托B企业对其设计的产品进行生产。在A企业将某种新产品的设计图纸向B企业提供后,B企业以其获得的A企业设计图纸为基础,又自行设计了若干相近似的产品图纸,并委托某专利代理机构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该代理机构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中,为了取得较大的保护范围,以各个具体实施方式为基础上位概括为权利要求1-3,A企业提供的图纸中显示的具体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4进行保护。此专利共包括上述4项权利要求。
在A企业获知B企业将其提供的技术申请专利后,为了对该专利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委托进行了专利性检索。该检索结果认为,权利要求1-3并不具有创造性,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将权利要求1-3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因此,A企业拟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利权属纠纷来主张自身权利,并主张权利要求4的所有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遇到了法律上的困惑:对于一项授权专利,在提出权属纠纷时,原告是否可以仅主张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权?或者,如果原告主张了本专利的全部所有权,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仅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A企业所做出,是否可以判令将权利要求1-3属于B企业所有,而权利要求4为A企业所有?或者,人民法院只能判令A和B为该涉案专利的共有人,而不对各权利要求的归属进行区别划分?
如果在权属纠纷提出前或者在权属纠纷的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通过无效程序将权利要求1-3宣告无效,那么由于权利要求1-3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始不存在,A企业仅主张权利要求4的权属无疑是可行的,因为权利要求4实际上就成为了该专利的全部权利基础。
但是,在权利要求1-3未被宣告无效之前,或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并未如A企业所计划的那样被无效掉,这个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就成为代理律师和审理法官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对于一项专利权,专利法规定了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所共有。共有专利权的形成方式主要包括: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的约定;共同受让和继承等。对于专利权共有的形式,通常认为既可以为共同共有,也可以为按份共有。
对于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专利权共有,如果当事人未作出约定,在难于确定各共有人的确定份额时,应被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是,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专利法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优先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对共有的专利权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当义务,就属于按份共有。另外,对于继承等形式产生的专利权共有,如果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并将该专利权的归属诉诸法院,那么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该专利权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不过,通常所理解的按份共有,是对整个专利权的财产利益按照份额进行分配,并不涉及不同的权利要求由不同的权利人所拥有的情形。就此案而言,笔者认为:
对于一件专利而言,不同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在一个专利申请中提出,本质上是由于这些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虽然权利要求4是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但就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因此,法院判决各个具有不同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由不同的权利人拥有,应该是可行的。
另外,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如果共有人在作出约定时,就对各个权利要求的不同归属进行了约定,例如B企业拥有权利要求1-3,A企业拥有权利要求4,由于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也不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应该是允许的。相应地,此案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进行这样的权利分割,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也应该是允许的。
只不过,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在专利的著录项目中应该只能将A、B两企业列为共同专利权人,而无法显示为不同的权利要求属于不同的权利人。
不过,这个案例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A企业主张本专利的整体归属,即,A企业为该专利唯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应如何进行分割?A企业主张其为本专利唯一专利权人的基础是:其提供的技术图纸为涉案专利技术构思的最初和最基本的来源。但是,B企业也有其抗辩理由:A提供的技术方案,已经由权利要求4进行了保护,但是权利要求1主张了更大的保护范围,这一大保护范围的获得,是由B企业提供的其它实施方式以及B企业所代理机构通过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所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3的权属应该属于B企业。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将在下期的另一文章中,进一步展开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