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象涛
自从“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影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保护荣获“2016-2017优秀商标代理案例”后,人们逐渐越发的注重其作品名称在商标法层面的保护。本案“窃听风云”无效宣告电影作品名称保护就是在先权利保护的又一典型案例,蕴含着知名电影特有名称权益保护的“秘密”,让我们一起“窃听”。
案情介绍:
第9874910号“窃听风云QIETINGFENGYU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山东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电影放映,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娱乐信息,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而“窃听风云”为申请人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联合摄制,前两部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11年8月18日在中国内地上映,并具有较高票房及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窃听风云QIETINGFENGYUN”的汉字部分与该电影作品名称相同,申请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电影《窃听风云》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宣告无效。
裁定结果:
2018年7月26日,商评委审理本案并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5559号裁定,认为《窃听风云》是申请人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的影片,申请人为该电影在全世界的唯一著作权人。电影“窃听风云”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上映,票房成绩不俗,获得诸多奖项,该电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窃听风云”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申请人作为电影《窃听风云》的出品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及资本所得。“窃听风云”作为电影名称并非固定搭配词组,而是对电影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而且电影上映后,随着知名度的提高,显著性更是获得极大提高,从而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特征性标记,与该知名电影建立了直接且明确的指向关系。“窃听风云”电影名称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本质来源于申请人的智力创造与资本投入,属于依法保护的财产权益。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窃听风云”相同,其注册在“培训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电影放映”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申请人或同申请人有某种关联,属于不正当利用了“窃听风云”知名电影名称中所凝聚的商誉和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侵犯了申请人对“窃听风云”知名电影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对争议商标依法宣告无效。
主要做法:
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组织证据,提供了关于《窃听风云》制作、发行、公映前期宣传、广电部门票房统计数据、电影所获奖项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窃听风云”作为申请人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商业价值极高,应当获得保护。
在申请人“窃听风云”电影名称未获得商标注册前,知名电影名称的本质就是商标审理标准所规定在先权益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片商品),在准确定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前提下按照标准严格举证论述。
《窃听风云》电影从摄制到放映过程中,前期涉及演员的聘请(选用)及培训活动环节,如聘请古天乐、吴彦祖、张静初等。中期涉及组织演员表演并进行视频拍摄、电影节目制作、电影发行。后期进行电影放映,也包括节目信息的发布等。争议商标核准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就是影视拍摄前期演员的聘请(选用)及培训环节,“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发行、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服务就是电影作品的拍摄(制作)、发行环节,“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正是后期的电影放映环节所涉及的服务。此情况下,结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电影名称“窃听风云”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窃听风云》电影的相关服务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造成对申请人知名电影名称所享有在先权益的损害。
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商评委审查认可了该主张,“知名电影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案件评析:
典型意义:本案最大的法律意义是认定“窃听风云”作为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并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并进行保护。目前,电影作品的放映播出行为难以被认定其为“商标使用”,但其作为一种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能够显著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蕴含着财产权益,以“知名电影商品特有名称”作为在先权益获得充分保护较为典型。
法律解析:
一、本案商评委将电影作品的名称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这里的“电影作品的名称”是作为并列于字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其他在先权益”的一种,而非简单的从属于在先权利著作权的名称,隶属于在先权益中特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只是说“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可以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并没有解释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涵盖作品名称,切勿错误解读,尽管作品名称是保护作品完整性的应有之义。
三、商标审理标准、司法解释对电影作品名称权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我们综合本案及以上规定认为知名电影作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一)提出主体及权利期限的一般性要求
电影作品名称作为一种商标法上的“相对权利”,权利保护主张提出的主体应当界定为著作权人(制片人)及利害关系人(出品人等)。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权利人在先合法享有该作品权益,这是在先权益保护的先决条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从属于作品本身,倘若作品本身不在保护期间内,其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自然也不受保护。另外对于注册商标,需在诉争商标注册后的5年内提出,主张相关权益需“乘早”。
(二)电影作品名称的显著性因素考虑
作品名称能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在于该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所谓的显著性既包括作品本身的独创性所形成的显著性特征,如“英雄”这样的影视名称源于固有词汇,缺乏一定独创性,难以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显著性”也包括经过使用所取得。本案“窃听风云”作为电影名称并非固定搭配词组,而是对电影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而且电影上映后,随着知名度的提高,显著性更是获得极大提高,从而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特征性标记,与该知名电影建立了直接且明确的指向关系,应当获得保护。
(三)系争商标与作品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电影作品名称的保护要求系争商标与作品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可以参照企业字号权保护的相关标准。对文字的设计特点不做要求,如构成美术作品的则也可通过在先权利之美术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
(四)电影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这里必须要求电影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为电影作品名称保护的核心所在,本案“窃听风云”就是这种情形,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应当获得保护。而没有知名度或知名度较弱的作品名称即便被他人作为商标投入使用,也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权利人也不会因此利益受损。
(五)将电影作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这里不要求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与电影作品名称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有别于一般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重点考虑误认的可能性,参考名称的知名度、作品从制作到发行再到后边的播出所衍生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同行业、地域等因素。
本案“窃听风云”商标指定服务“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电影放映,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娱乐信息,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涉及从电影作品的制作、到发行、再到放映的全过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申请人或同申请人有某种关联,属于不正当利用了“窃听风云”知名电影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