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作出再审行政裁定,集佳律所代理的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公司”)针对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公司”)在第9类“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获得再审胜诉,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我方客户同方威视公司取得再审胜诉,太弘威视公司注册的“”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被视为自始无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太弘威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25350号“”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设备;天线;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因认为该诉争商标与其八枚在先申请注册的“威视”或含有“威视”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方威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审理,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由,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太弘威视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与同方威视公司的五枚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判决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弘威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阶段,太弘威视公司经北京高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由此生效。
2019年10月31日,太弘威视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理由是,其于2019年6月和9月先后取得的两份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内容可以证实同方威视公司各引证商标中的“威视”系“通用名称”而不具有识别性,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北京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太弘威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提起再审与其一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其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理由,其他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概况:
在再审阶段,针对太弘威视公司的再审理由,集佳律师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的基础上,结合《商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重点准备了代理意见进行针对性反驳:
程序方面,集佳律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并结合所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在先判例抗辩认为:相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应在先穷尽一审、二审这些常规救济途径后,才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来启动该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依法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原则上应不再为其提供再审救济途径,否则将会变相鼓励当事人怠于上诉进而滥用再审程序,从而将再审这样的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背离现有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中,太弘威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败诉后,虽然提起了上诉,但其在二审诉讼阶段又主动撤回了上诉,客观上使得一审判决即时生效,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是接受并认可的。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从程序上应予裁定予以驳回。
实体方面,集佳律师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结合所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的相关在先判例抗辩认为:“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应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同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本案中,太弘威视公司仅凭两份公证书主张可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将“威视”二字所做的广告宣传推广的相关事实,无法证明“威视”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安检设备”领域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太弘威视公司以该两份公证书作为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综上,集佳律师认为太弘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对集佳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均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纠纷再审案件中,涉及到再审程序救济及《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通用名称”如何判定的典型案例。
在再审程序救济方面,该案裁定明确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优先通过寻求上诉而在二审程序中进行救济。否则,其再审申请很有可能会被再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
关于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方面,需要相关举证足以证明相关商标标识已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某一领域的通用名称使用。否则,恐难以被认定为构成“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