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聚焦|Banksy案:欧盟知识产权局裁定Banksy名下掷花者商标申请系出于恶意

2020-10-13

  ▶案件背景

  2014年2月7日,英国公司Pest Control Office Limited(以下简称“PCOL”)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02;09;16;18;19;24;25;27;28;41;42类欧盟商标注册申请(以下简称“掷花者商标”或“争议商标”)。掷花者商标于2014年9月2日顺利取得注册保护,注册号为012575155。《掷花者》是著名的英国匿名街头艺术家Banksy的涂鸦作品,表达了对和平生活和美好爱情的向往,同时也缅怀了因宗教冲突而丧生的人们,是Banksy最重要也最受欢迎的作品之一,被广泛印制在T恤、海报和手机壳等商品上。PCOL因全权代理Banksy的艺术事务而被Banksy授权以PCOL名义申请并持有掷花者商标。

  2019年3月12日,英国公司Full Colour Black Limited(以下简称“FCBL”)主要援引《欧盟商标条例》第59(1)(b)项即恶意条款对掷花者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张PCOL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无将之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而Banksy本人也仅将《掷花者》作为作品进行复制。FCBL指出《掷花者》是置于公共场所的涂鸦作品,公众可以自由地拍照和传播。更甚者,Banksy还在其网站中无偿提供高分辨率的《掷花者》下载链接,并明确表示第三方可以无偿复制、修改和使用《掷花者》。此外,Banksy曾在其作品集《Wall and Piece》中宣称“版权是为了保护失败者/Copyright is for losers”。FCBL还主张PCOL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规避版权法律相关规定、取得对《掷花者》作品的无限期垄断,以及《掷花者》作为商标在欧盟取得注册将便利其美国商标取得注册(掷花者美国商标的申请基础恰为争议商标)。FCBL主营贺卡商品,其中便包括将街头涂鸦作为装饰的贺卡。

  对此,PCOL辩称不能仅因Banksy此前发表的“版权是为了保护失败者”言论而否定其将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权利,并援引欧洲法院在NEUSCHWANSTEIN案(案号C‑488/16 P)中的观点,认为不能因为Banksy允许公众无偿使用《掷花者》便否定其申请商标系出于善意。为表明Banksy确有使用掷花者商标的意图,Banksy在收到无效申请后还在英国大伦敦南侧的城市克罗伊登设立了一家名为“Gross Domestic Product”的快闪店,用以展出包括《掷花者》在内的涂鸦作品。但Banksy此后公开承认这家商店只是为了在本案中取得有利裁定而设立的。

 

  ▶裁定结果

  2020年9月14日,欧盟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843 C号裁定,几乎接受了FCBL的全部异议理由,认可争议商标申请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符合恶意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而认定掷花者商标应予无效。

  具体来说,首先,欧盟知识产权局指出双方提交的多数证据均指向Banksy,而非争议商标所有人PCOL,但欧盟知识产权局认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PCOL是Banksy代理人,进而有关Banksy言行的证据可以表明PCOL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其次,欧盟知识产权局逐一分析了Banksy的有关言行,认为其包括允许第三方无偿使用《掷花者》、否定将《掷花者》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宣称“Gross Domestic Product”商店是为应付无效等言行,均表明了Banksy并无实际使用掷花者商标的真实意图。欧盟知识产权局进一步援引SkyKick案(案号C-371/18)观点,指出掷花者商标属于申请人无使用商标之意图、只为取得排他性权利的情形,进而应属恶意申请;最后,欧盟知识产权局表示注意到了Banksy通过版权途径进行维权的困境(Banksy作为匿名艺术家不得不披露自身信息方可证明其为相关作品的真正权利人),但欧盟知识产权局指出商标功能并不包括弥补版权维权的现实困难,更不应通过注册商标令作者无限期垄断其作品权利。

  此外,欧盟知识产权局还提出包括“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进行的涂鸦可能因构成犯罪行为而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置于公共场所的涂鸦作品可能丧失版权保护”等新颖观点,但由于前述观点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欧盟知识产权局未予详细论述。 、

  针对这一裁定,PCOL有权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提起复审。鉴于PCOL还将Banksy名下《手持气球的女孩》等涂鸦作品申请注册为欧盟商标,为免其名下其他商标陆续遭遇类似挑战,我们推测PCOL很可能采取后续救济措施。因此,本案最终结论仍需后续观察。

  ……

  当然,也不排除阿利坎特(欧盟知识产权局所在城市)的墙上多出几幅涂鸦作品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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