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四川华光公司专利确权案中,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近期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3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最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维护了客户的利益。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膨胀螺栓套件,系用于家具木板之间连接的连接部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权1-3如下:
“1. 一种膨胀螺栓套件,包括螺栓和膨胀套管,螺栓与膨胀套管相套接,所述膨胀套管的一端设置有膨胀部,膨胀部设有纵向切口,纵向切口沿所述膨胀部的周圈均布,将膨胀部分割成能够向外膨胀的膨胀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所述螺杆包括靠近所述螺栓头一端的光杆部和设置于光杆部另一端的螺纹部,所述光杆部外壁光滑,所述螺纹部外壁设置有外螺纹;所述膨胀套管包括两个对合的半管,每个半管包括上、下两个部分,所述半管间通过锁扣结构连接合为一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膨胀螺栓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套管对的半管结构相同,半管的两侧边上分别设置有锁扣结构,所述锁扣结构包括卡扣,所述卡扣包括插接孔和相匹配的嵌齿,卡扣有2对,卡扣设置在所述膨胀套管的一端,所述插接孔和嵌齿分别对应设置在每个半管两侧边上,所述嵌齿上设置有一凸条,所述凸条在所述嵌齿插入插接孔后嵌入所述插接孔而卡住,所述半管的上部分的嵌齿能够套入所述半管的下部分的插接孔,所述半管的下部分的嵌齿能够套入所述半管的上部分的插接孔,所述嵌齿和插接孔插接使所述膨胀套管的两个半管合为一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膨胀螺栓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半管其间一侧通过连接筋铰接连为一体,与半管铰接侧的相对侧设有锁扣结构,所述卡扣包括插接孔和相匹配的嵌齿,卡扣有1对,所述插接孔和相匹配的嵌齿分别设置在连接筋的相对侧的上、下两部分的两侧边上,卡扣设置在所述膨胀套管的一端,所述嵌齿上设置有一凸条,所述凸条在所述嵌齿插入插接孔后嵌入所述插接孔而卡住,所述半管的上或下部分的嵌齿能够套入所述半管的下或上部分的插接孔,所述嵌齿和插接孔插接使所述膨胀套管的两个半管合为一体。所述锁扣结构还包括设置在所述膨胀套管另一端的凹槽接口和与之匹配的凸起插头,所述凹槽接口和所述凸起插头分别相对应的设置在所述上/下部分和下/上部分的膨胀部的两侧边上的侧壁中,两者插接成一体,使所述膨胀套管的两个半管合为一体。”
本案用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最接近对比文件系专利权人的另一件发明专利申请,该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优先权文件申请日是同一天。因此该案双方的争辩焦点集中于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创造性评价。国知局认定,因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锁扣结构”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的具体的锁扣结构,如“卡扣”“插接孔和相配合的嵌齿”以及“嵌齿的凸条”等特征,在优先权文件中均没有记载,甚至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也未涉及,从优先权文件的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这些内容,因此涉案专利与优先权文件不具有相同主题,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在此基础上,认定该对比文件结合其他证据、公知常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案涉无效决定。
权利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标准;对于权利要求1优先权不成立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为从优先权文件的附图中,能够看出锁扣结构的具体结构“凹槽接口和与之匹配的凸起插头”。
对此,二审判决认为:(1)在判断先后申请是否涉及相同主题时,需要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中。所谓“清楚地记载”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阐明了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案即可,但是,如果在先申请只是作了笼统或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这些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至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认为该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的得出,则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2)相同主题的判断还要审查技术特征的外延是否相同。如果在后申请是在在先申请所对应的下位概念技术特征基础上进行的上位概括,所述概括使其涵盖了在先申请中并未包括的其他技术方案,使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则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也不属于相同主题。
本案看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应当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尤其是在在先申请文件仅公开了下位概念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在后申请能否基于在先申请的下位概念,享有上位概括的优先权。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据此,在后申请是否应当享有优先权,其判断标准是二者是否涉及“相同主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相关规定,所谓“相同主题”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i]相同主题的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 中。但是,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ii]
前述规定对于要求优先权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是否具有“相同主题”的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相同主题”仍然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就提出,优先权判断与新创性判断应采用相同的标准,对在先文件公开内容的认定应当遵循完全一致的标准。
二审判决否定了专利权人的观点,强调优先权判定中“相同主题”的判断还要审查技术特征的外延是否相同:若在后申请是在在先申请所对应的下位概念基础上进行的上位概况,所述概括使其涵盖了在先申请中并未包括的其他技术方案,使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则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也不属于相同主题。
二审判决实际上也确认了有关优先权“相同主题”的判断与有关新颖性“同样的发明创造”判断二者的区别。即“相同主题”的判断要求更为严格,优先权文件与在后申请的内容对应性要求更高;而“同样的发明创造”判断要求则相对宽松。从理论上分析,也支持同样的结论。
首先,从“相同主题”和“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定义看,前者要求“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后者要求“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前者判断标准更为严格。
其次,认定优先权文件公开的内容和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实际上也是进行“相同主题”和“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显而易见性属于更进一步的判断,暂不讨论),以确定“优先权”成立与否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创性。前者因先申请原则的原因,不能将优先权文件未公开的方案要求优先权,例如若优先权文件仅公开了某特征的下位概念,在后申请文件就不能要求其上位概念的优先权,用以涵盖优先权文件未记载的内容,因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而后者在先公开的下位概念可以认为破坏了在后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上位概念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用公开了同样的内容的在先申请,前者可能得出不属于“相同主题”结论,而后者却可能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基于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在先文件审查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
二审判决以案例的方式,对“相同主题”的判断提供一种新的裁判规则,为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案例。
【参考文献】
[i]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2节
[ii]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