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王斯沄
在打击恶意商标注册案件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规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核心法律依据。作为《商标法》的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该条款明确禁止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而有效遏制恶意商标注册现象。
在涉外商标权利人的商标遭遇抢注时,若能对抢注人的商标申请行为进行深入剖析,则有可能挖掘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证据,进而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文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公布的无效宣告典型案例,深入探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司法适用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十条(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功能性三维标志)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针对已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存在前述情形,依法可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的效力溯及商标注册之日,视为该商标权自始不存在。
在前述条款中,本文所讨论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和考虑因素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做进一步的解释。根据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此条款作出的无效宣告案例,笔者将就“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考虑因素和分析思路进行如下总结。
商标申请数量和注册行为模式
在认定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需重点考察系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及注册行为模式。《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虽将“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列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对于“多件”的具体数量标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并不机械要求达到数十件或数百件的绝对数量门槛,而更倾向于结合申请人商标申请总量与行为特征(如商标形态、类别分布等)进行比例分析和综合判断。
首先,是否“超出一般生产经营需要”可作为审查要件予以重点考量。对此,需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开展全面的经营状况调查与分析。从商业实践角度而言,中小规模企业的商标申请数量及覆盖类别通常与其经营规模呈正相关。若系争商标申请人为自然人或小微企业,却集中申请数十件乃至上百件商标,且涉及多个商品服务类别,则明显背离正常经营需求。此种情形下,可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要件。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第23851064号“WEALTHY HEALTH”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系争商标申请人北京鑫鹏福元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了156件商标。从数量和商业规模上看,系争商标申请人作为一个规模不大的微型企业,156件商标申请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经营的需要,最终该商标被国知局予以无效宣告。反而在笔者代理的第43982781号“PERCH”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系争商标申请人上海量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了28件商标,相对数量较小,最终国知局并未支持这一案中申请人基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
那么如果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总数较少,是否就一定不能被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除了商标申请总数量之外,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形态特征、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相似程度,是否存在一定规律特征,以及涉嫌抢注他人的商标占系争商标申请人全部申请商标的比例情况。
在分析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之时,需要对其申请的商标进行逐一分析、比对,并阐述说明被抢注的商标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并提供参考证据。如第23851064号“WEALTHY HEALTH”商标无效宣告案(系争商标申请人共申请156件商标)中,代理人发现该商标申请人北京鑫鹏福元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多件商标与其他具有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被抢注的商标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查询均可以一一对应。通过列表,这些系争商标申请人抢注他人的情况可以很清晰的展示出来。
在笔者代理的第52907181号“CORAVIN”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泉州市礼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34件商标。虽然这个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数量不高,但是所有的商标均为模仿或直接抄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国外知名商标,如“JASON WU COLLECTION、MARA & MINE、JORGE ADELER、LEMONHEAD LA、HOFMANN COPENHAGEN”等,无一例外。并且被抢注的品牌集中在服装、饰品,化妆品等时尚领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此,在总体数量不高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支持了无效宣告申请人的理由。在该无效宣告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
在笔者代理的第61478220号“INVAIO”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在第1、14、19、30、3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格沃科 GROUDWORK”、“ROOTELLA”、“AGLUKON及图”、“奥罗瑞 ORO AGRI”、“利格诺古玛特 LIGNOHMATE”、“利格诺古玛特 LIGNOHUMATE”、“OUROFINO”商标等。其中不乏与多家肥料公司、农业化学品公司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这种抄袭他人相同领域多个品牌的规律性行为也着重的强调和认定,最终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的其他行为
在调查无效宣告案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行为之时,也不应仅拘泥于查询系争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商标状态,也应该调查系争商标申请人的其他行为,包括对系争商标申请人的官网、社交媒体账号进行监控,及时取证。
在笔者代理的第66304328号“PIXMOB”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为来自加拿大的世界知名娱乐公司,经营自己的专有照明技术来无线控制可穿戴设备PIXMOB品牌手环,为全球范围内的大型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其中包括国际巨星、歌手Taylor Swift(泰勒斯威夫特)的演唱会、国际知名摇滚乐队Coldplay(酷玩乐队)巡演、2014年的索契冬奥会、中国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天王巨星刘德华2018年在香港红磡举办的演唱会、MTV VMAs颁奖典礼、2013超级碗中场秀、电子竞技总决赛、国际巨星Lady Gaga演唱会等。
本案中,系争商标被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同时系争商标申请人同时也生产发光手环商品,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商业领域。系争商标申请人仅申请了9枚商标,数量较少。在调查系争商标申请人行动之时,代理人发现系争商标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抖音社交媒体关于国际巨星、歌手Taylor Swift(泰勒斯威夫特)的演唱会上使用申请人的PIXMOB发光手环的视频下面(见下图),主动声称该手环为其公司生产制造。代理人立刻对该证据进行了固定。
另外,系争商标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抢注了国际知名摇滚乐队COLDPLAY的名称作为商标,而COLDPLAY正是使用申请人PIXMOB发光手环产品的演出者之一,难谓之巧合。代理人指出,虽然系争商标申请人只申请了件商标,总体数量并不多,但认定申请商标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应仅看抢注的商标的数量,还应该具体分析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申请商标的行为模式、商业领域和被抢注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性从而综合考虑。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申请人的观点,在无效宣告决定书中提到“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9件商标,除含有被申请人商号‘瑞儿威’的4件商标,其余商标如‘brightz’、‘COLDPLAY’、‘pixmob’等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或乐队名称相同近似。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在办理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恶意注册案件中,代理人应该就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精准和细致的分析,建立个案分析机制,对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精细化研判,重点考察,并尽量收集更多的恶意证据,构建多维证据体系,并多多吸取前案经验,在未来的办案过程中更加得心应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