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律所代理“”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胜诉结果。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对厘清司法实践中类案审理的相关误区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的图形商标 “”(指定颜色)(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卫生纸”等商品上。
2021年3月1日,某纸业公司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占用公共资源等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某纸业公司不服,先后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更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品装潢,未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固有显著性,且洁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洁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典型意义
本案代理律师调研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提出无效宣告时及现行法律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从商标“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判断标准、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及实际使用等情况进行梳理研究,寻找思路积极突破原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判决结果对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关于显著性认定的标准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澄清了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时点。判决明确重申,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应“回溯”至商标申请注册之时,避免以后见之明,根据商标注册后的市场使用状态来反推其申请时的显著性,这保障了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其次,本案强化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再审判决体现了对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尊重,要求主张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其指定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缺乏可识别性,而不能简单通过推测来否定一个已注册多年的商标的显著性,保障了权利人的注册信赖利益。
最后,该判决明确了不同法律条款的功能边界,纠正了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再审判决强调,对于注册后的商标使用等问题,可寻求商标权的撤销程序解决,而非滥用《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缺乏显著性的绝对理由予以无效。这维护了不同法律条款各自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对行政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本案再审判决为处理类似商标的显著性争议提供了清晰的审理思路和法律适用标准,对维护健康的商标注册秩序和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