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集佳代理的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或“原告”)与深圳某文化公司、深圳某实业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统称“三被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认定“THERMOS”不构成保温瓶商品的通用名称,彻底驳斥了三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并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基本案情
膳魔师品牌于1904年创立于德国,目前已发展成世界最大的专业高真空不锈钢家庭用品系列制造商,产品销往140多个国家,国际市场占有率极高,在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1995年,膳魔师品牌正式进入中国,经过30年的发展,原告分公司遍布全国各省市,旗下产品包括真空不锈钢保温杯、焖烧锅等家庭厨房保温产品,并荣获“中国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十大著名品牌”“中国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业十强企业”等奖项。

经原告调查发现,三被告为关联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宣传突出使用“THERMOS”标识的保温壶产品(以下称“被诉产品”),在京东、天猫、微信小店及小程序、抖音开设官方店铺,销售被诉产品,同时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抖音宣传推广被诉产品。在官网域名、商品宣传图、商品详情页、商品本身、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处均突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THERMOS”。针对三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膳魔师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一、THERMOS不构成保温瓶商品的通用名称
法院认定,因膳魔师/THERMOS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导致普通大众将THERMOS与热水瓶联系在一起,但从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国知局的认定来看,目前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THERMOS被广泛地指代为热水瓶,从而成为热水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THERMOS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用名称。
二、结合被告的商标申请行为,被告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的主观故意,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三被告在传家壶系列产品上、包装上、使用说明书上以及产品宣传册上均使用了THERMOS标识,同时在被告的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以及各大销售平台以及销售宣传上均使用THERMOS标识,明显具有将上述商业标识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目的,亦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实际效果。
被诉产品系保温壶产品,而原告的权利商标使用在第21类商品即保温瓶、热水瓶上;两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一致,具有高度重合,加之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诉求保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被诉产品与诉请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使用了相同或近似标识前提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三被告为关联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获取盈利的共同商业目的,三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深圳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判决亮点
首次在民事案件中系统回应“THERMOS商标通用名称化”抗辩:法院在判决中深入审查了“THERMOS”商标的历史渊源、注册历程、使用状态及市场认知,明确指出:尽管该商标因长期广泛使用而在部分公众中与“保温瓶”产生一定联想,但尚未达到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将其视为商品通用名称的程度。这一认定,弥补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商标退化”问题审查不足的空白。
确立“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判决援引《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清晰阐释了认定通用名称的法定要件与判断时序,强调应以商标申请日或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并综合考量国家标准、行业惯例、工具书记载及全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本案中,法院认定“THERMOS”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未丧失其商标显著性。
彻底否定恶意注册与使用的“正当性”:法院指出,被告在申请注册“XUEGUTHERMOS”“HeirloomThermos”等商标被驳回后,仍在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THERMOS”标识,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善意、合理的描述性使用。这一认定对企图通过注册含知名商标要素的标识并主张“正当使用”的行为,形成了有力的司法遏制。
典型意义
为知名品牌应对“商标通用名称化”风险提供司法支撑:本案判决首次在民事司法层面为“THERMOS”正名,有效阻却了其因市场成功而可能面临的“通用名称化”危机。这为国内外众多具有高知名度、但面临类似风险的品牌提供了宝贵的中国司法范例,增强了品牌方维护商标显著性的信心。
统一民事侵权与行政确权案件的审理尺度: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多次驳回被告提交的含“THERMOS”的商标注册申请。本案民事判决与之衔接呼应,实现了民事侵权认定与行政审查标准的内在统一,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整体性和可预期性。
警示市场主体规范商标使用边界:判决明确传递出司法保护善意、惩戒恶意的导向,警示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主动避让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得滥用“描述性使用”之名行“搭便车”之实,对净化市场秩序、鼓励自主创新具有积极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