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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马宏东、刘军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案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200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侵犯“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自2003年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后,历经重审,4年后,即2007年有关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事实终获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

  一、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689号文件批复宁夏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正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1999年 1月27日,宁夏对外经贸厅以宁外经贸(贸)发(1999)年046号文件,批复同意宁夏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不变。1999年8月19日,又以宁经贸(贸)发(1999)356号文件,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601号文件,同意成立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并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同时撤销宁夏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同年8月23日,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0月30日,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恢复为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由正洋股份有限公司、正洋食品配料基地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申请登记成立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同年11月8日,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12月21日,宁夏对外经贸厅批复同意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并扩大企业经营范围,撤销了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以来,在同一进出口经营权下,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是正洋系列公司的主要外贸业务。从军正公司到正洋公司,均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国际市场的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军正公司起,该公司就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公司的保密措施一直执行到本案的正洋公司。

  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与荷兰迪卡(DIKA)公司、德国密克斯(MIX)公司、德国舒马赫(W?SCO)公司、德国迪埃芙(DIAFOOD)公司、荷兰卡兹(CATZ)公司、意大利纽芙德(NEWFOODS)公司、德国超考?斯特(TRO-KOST)公司、德国翰森(HANSA)公司以及美国FDP公司等均成交过脱水蔬菜的销售业务。2004年12月17日,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正明变更为平学新。

  1998年9月,马宏东应聘到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业务具体内容是:审核信用证,制作出口货物商检局报检、海关报关等单证,按照外销合同编制发票、装箱单,核对提单,联系出口货物运输,向银行交单结汇等。1999年2月5日,马宏东与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期限为五年。同年6月25日,马宏东与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包括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公司业务中的所有资料)及凡是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要求保密的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管理信息。1999年7月,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为马宏东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马宏东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宏东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9月,刘军应聘到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20日,刘军与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7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宏东签订的内容相同)。同年10月,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军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刘军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宁夏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军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马宏东、刘军办理了公司职工基金、养老保险账户的划转缴费。同年6月30日,宁夏正洋物产股份公司为马宏东、刘军二人申报了社会保险,2000年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马宏东、刘军二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2001年社会保险申报单位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同年7月,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减少名额花名册中载明刘军“辞职”,马宏东“解除”。2000年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缴费工资核定表中的人员名单与2001年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缴费工资核定表以及2002年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缴费工资表中的人员名单相同。

  2001年3月初,离开正洋公司的马宏东得知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急需办理出口货物单证的业务员,便主动打电话与福民公司联系,应聘到福民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玲告知马宏东:“只要把以前正洋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的离岸价1.5%给你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宏东到正洋公司刘军的办公室,趁其不在,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当时还复印了国外客户与正洋公司的传真函件2张。回到福民公司后,马宏东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数天后,马宏东多次向刘军索要其持有的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刘军将笔记本交给马宏东,并嘱咐不要出事,要求一小时内归还。马宏东在交还笔记本前,复印了笔记本的全部内容(正反面共59页)。马宏东在福民公司按照刘军笔记本上记载的100多家国外客户的联系人及联系地址发送了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同年4月17日,马宏东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明从马宏东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宏东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东玲向何正明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正明告诉张东玲,福民公司聘任马宏东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

  2001年4月、7月、8月,马宏东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军经马宏东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军作了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军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IKA公司、德国MIX公司、意大利NEWFOODS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宏东、刘军到福民公司至发案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EWFOODS公司、德国DIAFOOD公司、荷兰DIKA公司、荷兰CATZ公司、德国MIX 公司、德国W.SCO公司、德国HANSA公司,德国TRO—KOST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323.957吨,获得销售收入761089.4美元。马宏东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军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宏东、刘军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宏东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军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宏东、刘军供述了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马宏东供称,他到福民公司时,福民公司就已与美国FDP公司签订了外销合同。2001年3月福民公司第一笔直接出口业务(与美国FDP公司)的客户是张东玲开发的。2001年4月,当他看到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信息内容时,想到如果让自己拿来运作的话,将方便在福民公司做销售业务。马宏东还供称,在他联系办理出口贸易业务过程中,张东玲曾问过客户开发的事,担心货款拿不上。当时,他曾向张东玲讲:“市场开发这个事,你不用管,只要是我签的单子,货款能到账就行了。钱不到账,我能把货给你拉回来”。张东玲听后没作任何表示,后来也再未问过类似的问题。马宏东还多次供称,从国内出口贸易公司的外销合同、出口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报检委托书中不能获得国外客户的直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仅能反映出客商名称和地址,而凭这些信息是不能联系到国外客户的,因为客户信息的具体联系方式,代理出口贸易的外贸公司是不会告诉生产加工商的。

  银川市公安局委托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正洋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测算,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成交了29笔业务,出口脱水蔬菜266.242吨,销售额689210.059美元,折合人民币5685982.79元(以汇率8.25计算,不含海运费)。福民公司的销售利润为2251947.08元。另据福民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资料显示,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漏算9笔(销售额为117540.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69708.3元),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做成的业务实为38笔。两项销售额合计为6278987.55元,销售利润为2584324.99元。

  二、审理结果:

  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故判决如下被上诉人金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34834元。

  三、案例评析

  1、关于上诉人正洋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的问题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被上诉人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本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另在二审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8家客户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被上诉人福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业秘密的问题

  福民公司聘用马宏东和刘军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