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做出最终判决。
费列罗公司自1984年起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巧克力产品,目前该产品在中国市场有很大的占有率。费列罗公司产品不仅在世界范围内,而且在中国也是尽人皆知的知名商品。费列罗公司所主张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具体描述为:①金色呈球状的纸质包装;②在金纸球状包装上配以椭圆形金边并且印有原告“FERRERO ROCHER”商标的标签作为装潢;③每一粒金纸球状包装的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④具有各种形状的塑料制硬包装盒,但包装盒的盒盖均为透明,以呈现金纸球状内包装;⑤使用原告所持有的配有产品图案的组合商标作为装潢,并由商标标识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
费列罗公司诉请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正元公司不得销售符合前述费列罗公司巧克力产品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费列罗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巧克力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蒙特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蒙特莎公司辩称,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1991年4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获准注册。2004年4月21日,蒙特莎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商标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等诸多荣誉。蒙特莎公司认为“金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费列罗公司的所主张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除涉及商标的部分外不具有特有性,另外费列罗公司的产品与蒙特莎公司的产品在质量、价格、口味及消费层次等方面存在不同的需要,因此两者的商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列罗公司的起诉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2月7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其中认定费列罗公司所主张的第②、第④和第⑤项目构成了费列罗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费列罗公司所主张的第①项和第③项系该巧克力行业通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识别力。考虑到费列罗公司的产品与蒙特莎公司的产品在质量、价格、口味及消费层次等方面存在不同的需要,因此尽管两公司的产品装潢近似,但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二者的产品使双方拥有各自的消费群判决。最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费列罗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的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主张内容与一审完全相同,蒙特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1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完全推翻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的认定结论,判决蒙特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6年5月1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三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维持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认定侵权的结论,其中仅就赔偿额的确定和其他部分作了一定的变更。
二、案情评析:
1、关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如上所述,“知名商品”即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构成部分的“知名商品”,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即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限定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即上述范围应当是“中国境内”。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属于“知名商品”时,认为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认定结论最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表述欠妥”,的确,在案中认定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知名商品,核心得审查上述商品在中国境内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即需要费列罗公司提供形成于中国境内的大量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当然费列罗提供了自1984年开始即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签订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确凿,应当可以认定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属于知名商品。
2、关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所谓“特有性”即指识别力(与《商标法》中的显著性同义)。本案件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而上述诸系列要素中“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由于没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所以这个要素应当被派出在特有性之外;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同时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所形成的显著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3、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FERRERO ROCHER巧克力与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引起混淆、误认
本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认识指出在于将上述两款巧克力产品从质量、价格、口味及消费层次等各个方面进行了人为地划分,从而得出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结论。在此,需要注意这样一个概念,即“相关公众”。在本案中,是否有可能造成混淆、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施以普通的注意力,而非特别的注意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官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施以普通注意力,则鉴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与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包装、装潢近似这一客观事实,非常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存在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不限于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许可、投资、合作等关系。
4、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在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问题,在本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确定赔偿的原则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在法定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基于以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赔70万元显然与法定赔偿所限定50万元不符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了蒙特莎公司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因素上将其变更为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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