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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7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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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雪花”商标案件看扩充商品注册的审查原则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梁洁泉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原名称为山东雪花淀粉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1990年1月24日,原告申请注册“雪花及图”商标,1991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予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的“豆瓣辣酱”,商标注册号为540236号。

  2001年7月5日,原告在第30类的第3016小类上申请“雪花及图”商标(即本案中简称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味精、鸡精(调味品)”,商标申请号为19579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故驳回了原告的该商标申请。

  200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第2089号决定。

  引证商标为第135014号“雪花及图”商标,其商标权人为青岛建新盐化厂,该商标于1979年12月6日申请,于1980年1月5日核准,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

  2004年6月,中国盐业协会组织编写了《中国盐业产品手册》,该手册收编了我国主要盐业产品,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生活用盐、畜牧饲料盐、盐化工产品及盐业机械设备。该手册第一章“食用盐”部分中包含有“雪花盐”,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手册中的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该手册及判决书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用以证明“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焦点问题: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精盐”与“鸡精(调味品)、味精”产品是否类似?

  3、引证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雪花”商标如何共存?

  4、原告已注册的“雪花”商标是否可以扩大在3016群组的商品范围获得注册?

  5、“雪花”被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是否可以撤销或者限制引证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法律分析:

  1、商标近似的比对,需要参照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商标“雪花及图”与引证商标“雪花及图”,二者文字相同,图形均为“六瓣雪花形状”,很显然,二者在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2、依据最新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3014群组食盐与3015群组酱油、3016群组调味品产品类似。使“味精、鸡精(调味品)”与“精盐”两类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上相近,在一般的超市中,以上商品一般同时摆放在“调味品”的柜台上,相关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在看到用申请商标的味精、鸡精类商品时,容易联想到其与使用引证商标的精盐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会对两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3、既然商标近似,商品类似,那么肯定属于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在后申请的商标了。由于我国于1994年5月5日方加入《尼斯协定》,之后方启用了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进行了系统性的分类后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注册时间为1980年,而原告在 “豆瓣辣酱”已注册的“雪花”商标注册时间为1991年,依照当时的审查标准来看,“豆瓣辣酱”与“精盐”并非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共存时间很长,并且没有造成实际混淆误认,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可以共存。

  4、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品种产品,作为审查审查依据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几经修改调整,目前正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将“调味品”群组产品与“酱油”、“食盐”群组商品列为类似商品。因此,本案原告在原来核定注册的3016群组商品上进行了产品的扩充,在“鸡精”等产品上重新申请“雪花及图”商标注册。

  原告将商标进行产品的扩充注册,商标局必然依据目前生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进行审查,当然的驳回了原告的新申请商标的注册。

  而原告认为:1、原告“雪花”商标已经取得在3016群组产品的注册,具有合法的注册基础,依法可以在相同群组商品上注册使用。2、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并不能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按照行业惯例,盐不属于调味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味精、鸡精”与“精盐”同属于调味品是错误的。3、“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引证商标。为此,原告提供了2004年6月,中国盐业协会组织编写了《中国盐业产品手册》,该手册收编了我国主要盐业产品,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生活用盐、畜牧饲料盐、盐化工产品及盐业机械设备。该手册第一章“食用盐”部分中包含有“雪花盐”,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手册中的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

  但是,目前生效实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商标审查的依据,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一般的商标审查很难突破以上标准进行夸大保护。为了稳定商标审查注册制度,维持相对稳定以及公平的执法环境,商标局在对待此类商标的审查上,一般是维持原来商品范围的注册,即可能原告在“豆瓣辣酱”商品上重新商标“雪花”商标(如字体发生变化),则商标局将核准其注册。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即保护了注册人原有的商品商标权利,也维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目前正常的商标审查以及管理制度。因此,商标局是在平衡了各方利益后,从稳定市场、有效管理的大局出发,所做出的最为恰当的选择。

  5、关于“雪花”被认定为食盐的通用名称的问题,很显然,《中国盐业产品手册》编写的时间远远晚于引证商标注册的时间,因此,不能因此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那么,是否可以如“雪花”面粉商标一样限制引证商标的排他权利呢?

  本案中,“雪花”在2004年编写的《中国盐业产品手册》中被认定为食盐的通用名称,如果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那么,食盐产品的其他生产企业在此后可以正当的使用“雪花”文字作为表述食盐的精细度,不得突出使用“雪花”文字,同时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以示区别。 这种对于注册商标的限制性使用,仅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因此,本案中,即使法院认定了以上事实,也不能依此直接限制了食盐与调味品的跨越类似。

  法院审理结果:

  《中国盐业产品手册》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中的“雪花”文字是食盐的通用名称。引证商标申请并核准使用在先,且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依法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两个汉字“雪花”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与呼叫上完全相同。由于文字部分具有明显的呼叫识别功能,故应为商标的主体部分,是体现商标显著性的主体。申请商标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商品注册分类来看,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实际销售市场来看,相关消费者会对两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6〕第2089 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