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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技术转让合同中适用的法律分析
文/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1、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人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以后,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处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2、善意取得概念的发端和兴起

  (1)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端。在罗马法上,就传来取得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原则,如买主从卖主处买得物品时,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权利不得超过卖主原有的权利,而只能等于或小于卖主的权利。上述制度更侧重于对于所有权人的保护,其充分体现了“所有权神圣”原则,但是上述制度忽视了在财产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如何维护的重大问题,即上述制度不能够解决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安全的信赖问题。现代各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滥觞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即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照“以手护手”原则,任意把自己的动产交付给他人者,仅能向该他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把动产让与给第三人,则只可对该他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的所有权。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端。

  (2)善意取得制度的兴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日趋活跃,而在繁杂的商业交易中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成为动产移转中越来越被关注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兴起表现是该制度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所吸收,并成为有关国家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尤其在各国动产的动态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可行性分析

  1、技术转让合同标的之说明。技术转让合同之标的,即:技术成果。所谓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技术成果属于智慧成果的范畴。上述技术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2、技术转让合同标的之特征

  (1)无形性。这里所谓的“无形”是指技术转让合同之标的——技术成果的表现形式不以有体物为存在方式,例如专利,其表现形式其实就是一个“技术方案”,而非依照该专利制造出来的商品。在上述情况中,该商品是有形物,即看得见,摸得着;该技术方案就是无形的。当然这里也要注意不要将记载有该技术方案的资料当成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本身,例如专利证书、或者资料手册等。

  (2)专用性。这里的“专用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其一是技术成果之权利人进行使用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干涉,其二是技术成果之权利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也即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均负担有不得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消极义务。

  (3)地域性。这里的“地域性”是指技术成果的享有是依照形成该技术成果之法域的法律管辖范围,超越该法律管辖范围则技术成果就不具有上述第(2)点所述的专用性特征。

  (3)时间性。这里的“时间性”是指技术成果的专用权自形成至终止是有期限的,而非如物权中的物,如果物不灭失,则物之所有人将永久地对该物享有物权。

  (4)可复制性。这里的“可复制性”是与上述第(1)点相对应的,具体指技术成果可以体现在若干份有形物上,最直观的就是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可以被若干计算机设备进行复制,而不影响其使用。

  3、善意取得制度在技术转让合同中适用的范围。如上所述,技术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众所周知专利、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转让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核准并予公告,上述专利自公告之日起转移。

  而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转让只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软件协议,如无特别约定,上述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

  如同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一样,因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一种制度,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技术成果中的专利、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转移以核准登记并公告表彰上述权利的转移,而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则自合同签订时即意味着权利的转移,因此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保护善意取得仅能适用于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过程中。

  4、善意取得在技术转让中具有的法律价值

  (1)如同动产移转中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样,在技术成果流转中同样需要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既然合同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那么为什么还存在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里的的问题。其实所谓“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似乎保护的那个第三人,但事实上这里对于第三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代表了一种法律秩序,即其代表了稳定的、安全的、使民商事主体可以信赖的法律秩序。结合到技术转让合同中,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其实就是保护了技术成果受让人对于这种技术成果交易秩序安全性的信赖。

  (2)技术成果流转中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助于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推广。当前,技术成果产业化推广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所谓创新性国家、创新性企业,不仅仅在于鼓励市场参与者自主开发技术,也在于鼓励市场参与者将已有的技术成果纳入商品化,而非束之高阁。在此背景下,鉴于我国市场经济中信用制度和信用意识的缺失,如果不在技术转让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就会打击众多渴求技术成果,拓展市场的企业和个人,这显然不利于技术成果的产业化要求。

  (3)技术成果流转中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助于满足民事主体利益的平衡。

  三、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1、美国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美国1939年侵权法重述》第758条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为题,规定“没有注意到”获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或“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并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的行为人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即所谓“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按照接到权利人通知的时间为界限,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接到通知前,善意第三人对披露或使用不负法律责任;二是接到通知后,“对接到通知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善意地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由于在接到通知前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由善意变为恶意,故法律以此为分界线,分别规定和处理。在第三人由善意变为恶意前有权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在变为恶意后,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即,如果在此之前第三人已善意地支付对价或已改变状态(如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准备利用该商业秘密组织生产),则可继续使用或披露,反之,则不能。美国法在处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问题上,采取了一种平衡商业秘密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代表着交易安全)之间利益的合理方式。加拿大的做法与美国大致相同。

  2、日本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因交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以其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为限)在其因交易取得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适用不正当竞争的除外。日本法强调交易保护,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正当交易得来的,则可以使用或披露。而且在确定第三人之“善意”的时间标准上,日本采用了“即时性”原则,也就是说,按照日本法律,善意第三人只须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在使用中是否为善意则在非所问,即使他以后获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的成立。

  3、匈牙利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根据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使用或披露其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赎买回来。很显然,匈牙利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准用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技术转让合同中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

  1、主观要件,即技术转让合同中,作为技术成果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

  (1)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受让人主观是否具有善意

  (2)主观善意的准据时点,及受让人善意认定的时间点应当在上述有关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之前。

  2、客观条件

  (1)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持有系技术成果所有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2)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受让技术成果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技术成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由受让人进行使用。

  五、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成果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技术转让合同中,既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够忽视技术成果所有人的利益。如上所述,技术成果具有无形性之特点,因此作为技术成果所有人在善意第三人使用该技术成果的同时,也不影响对于该技术成果的使用,也就是说上述两个使用可以并用。

  有关技术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