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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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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误区及出路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张昕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在看到我国商标事业发展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面临着较多的认识误区,本文将介绍目前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其存在的误区及今后出路,以期更加有效地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

  [关键词]驰名商标 《巴黎公约》 《商标法》 跨类保护

  [正文]

  驰名商标在英文中的表述是“Well-known Mark”或“Well-known 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首先在国际公约中作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巴黎公约》第 6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1]之后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虽被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广泛采用,却没有确切的定义。《巴黎公约》没有明确定义,TRIPS协议虽然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但同样也没有具体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专家会议起草驰名商标保护条约时,曾试图下定义,但终未成功。各国对驰名商标称谓也不相同,除驰名商标外,还有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称谓虽不尽相同,但其含义却大致相同。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把驰名商标定义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并明确规定,由商标所有权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并递交以下证明文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在接受该申请后,对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文件齐全的,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认定。认定结果将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认定时间三年内,无须重新提出认定的申请。

  一、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1985年,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在实践中开始保护驰名商标。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市场上驰名商标逐渐增多。由于驰名商标代表着企业优良的商品信誉,所以驰名商标受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侵害的情况远甚于普通商标。特别是近年来,不正当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营销自己商品的现象不断增多,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亟待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因此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也日益增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于1993年在商标立法中也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注意主动保护驰名商标,对一些商标采取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广泛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缺乏直接、系统的规定,所以在商标管理工作实践中,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困难重重,保护水平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与国际条约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不利于树立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整体形象。在此情况下,为了规范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1994年就开始了制定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章的调研和起草工作,1996年8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在2000年又发布了《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从而使驰名商标的保护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2001年1O月27日,我国《商标法》结合TP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对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实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大量工作,总体上讲效果是明显的,但是还存在保护不力的现象,例如假冒驰名商标商品泛滥、用近似驰名商标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从视觉上误导消费者、驰名商标被淡化和滥用等等,同时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诸多误区,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机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存在的误区

  (一)违背法律本意,无限制跨类保护。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两个层次的保护设定了限制条件,而不是无限制的对其保护。对于相类似的商品的限制条件是,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对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的限制条件是,不得“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适用国际通性惯例“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但是,一些企业认为,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是只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任何企业和单位都不得从事同一品牌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得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违背法律的本意,实行无限制地跨类保护。

  (二)为求得特殊保护争创官司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双轨制”,即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均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在申请人申请时或在争议中做出认定的,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接受司法监督。而在司法程序中,凡有管辖权的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依法做出认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司法认定保护了一些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是,一些企业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把司法认定作为了一条“好路子”,想办法创官司来认定,以便认定成功后使自己的商标得到特殊保护,进而再除掉其他对手。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也乐于审理认定驰名商标的案子,致使我国司法认定已呈现出过多过滥的苗头。

  (三)注重国内注册忽视国外注册,商标保护遇到阻碍

  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由于没有在国外注册而遭受恶意抢注的事件屡屡发生。据介绍,自2O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出口商品商标被抢注的有2 000多起,造成每年约10亿元的无形资产流失。国际商品展览会成抢注者了解中国企业商标的主要途径。一些海外商人为获取中国产品在其本国市场的垄断利益,往往提出独家代理权要求,而一旦遭到拒绝,他们便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本国注册中国商标,利用商标权破坏中国企业在其地区的产品市场,或阻止他人代理中国产品。[2]如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屡屡遭抢注: “同仁堂”、“狗不理” 被日本企业抢注, “全聚德” 、“健力宝”等被韩国企业抢注,“新科” 、“康佳” 、“步步高”等被俄罗斯企业抢注,等等。

  三、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出路

  (一)遏制腐败、打击不法利益,净化驰名商标保护环境

  企业不正当广告资源的追逐和地方政府泡沫化政绩工程的追求,是当今驰名商标认定颇多扭曲并且愈演愈烈的主要诱因和病根。按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惯例和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仅仅是解决商标纠纷案件的手段及其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脱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企业不遗余力、不择手段地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为的却是套取一个“驰名商标”的名头,借助我国 “一次认定,长期有效;一案认定,全国通用”的驰名商标误区效应以及思维惯性,将其异化成为企业强势广告资源,不正当地攫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孜孜不倦地鼓励相关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也并非为了依法推进商标纠纷个案的解决,却常常籍此片面追求其自己的政绩数据和形象工程,将其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乃至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数量多少,作为其政绩高低的衡量标志,与之伴随共生的权力寻租和权利滥用现象也已经屡见不鲜,甚至变本加厉。

  因此,应当重申并且落实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争议认定,被动认定,事实认定,需要认定,动态认定”和“一案一认定,认定一案用,他案作参考”的个案原则。[3]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后的“批量公布,集中宣传”的做法,废除仍然坚持“批量认定”的各省市以及地市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规范体系,结束与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之批量认定异曲同工、性质相同的“中国名牌”以及地方名牌的评选制度并明确规定不能将驰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作为各级政府的考核指标或者政绩数据,不列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排行榜。

  (二)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做出认定结论后应上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后再进行宣判。[4]再者,人民法院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时,一般情况做出侵权处理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案案进行认定,以防驰名商标失去其卓著信誉。对驰名商标假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严惩,人民法院一旦查实审理的驰名商标案件是假案件,必须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5]

  (三)顺应国际商标潮流,尽快与国际行业接轨,做好海外商标注册工作

  应及时在出口国和以后要出口的国家进行商标注册,同时还要考虑今后将要开发的其他门类商品的注册,并且克服畏难情绪,摈弃怕花钱、怕费事的思想,树立花小钱保大钱的观念。还需谨防国际商品展览会期间的泄密,国际商品展览会期间要做好保密工作。要提防那些详细打听有关商标信息的客商,对涉及商标信息,如使用时间、宣传的范围、知名程度、商标图形或文字的含义,该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消费者、经营者喜爱程度等要严格保密,审慎选择海外独家代理人。

  (四)严格执法,保护消费者,平衡知识产权人与消费者之间利益

  驰名商标所有人经社会公众认可,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核、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经是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了极大地社会肯定,而同时,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空间却已经被压缩到了极限。我国新《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打击不法分子,保护本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利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商标保护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我们应该正视我国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各种误区,积极寻求出路,从而激励人们争创和保护驰名商标的信念,鼓励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合法、公平的竞争,促进商标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黄云霞:《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2007年1月发表于“法律快车”网站,网址:http://shangbiao.lawtime.cn/cmsbbaohu/2006091531721.html

  [2]吴习聪:《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区》,载于《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第12期

  [3]陶鑫良:《当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区及出路》,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11月7日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11月1日

  [5]李宝君、石晶玉:《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思考》,发表于《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