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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音像制品保护法律制度介绍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一、保护音像制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为保护音像制品,在以《著作权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又分别制定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

  保护音像制品执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法体系。

  (1)扫黄打非办公室。1989年8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决定成立【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后建成为“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其职能是负责全国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扫黄打非”)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出版物市场的执法监管,以及参与制订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参与规划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其职能是监管出版活动,组织查处严重违规出版物和重大违法违规出版活动,指导对从事出版活动的民办机构的监管工作,以及拟订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活动的大案要案。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负责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和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应对事务等。

  (3)国家版权局。其职能是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代表 国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

  (4)同时负责音像制品管理制度的有关部门还包括文化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具体是指对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实施“许可证和审批”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由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200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简称新“三定”)的规定『1』,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部)对于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职责划入新闻出版总署。因此以后,将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管理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三、出版权专有制度。具体指对于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只能由出版单位出版,非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系非法。而出版单位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同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四、复制委托书制度,具体是指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制度是光盘复制管理核心制度,是规范光盘复制具体经营行为的制度。

  五、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制度,具体是指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这是因为通过SID码制度,能够识别和追查任何一家工厂复制的光盘产品,因而可以有效地抑制侵权盗版活动。目前中国国内合法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的两家单位分别是:位于深圳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和位于上海的上海市激光技术研究所。同时与SID码蚀刻配套的还建立了样盘报送通报制度,即由于各光盘复制单位将蚀刻后的样盘统一报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保存。

  六、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具体是指经审批设立的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根据200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简称新“三定”)的规定,现已将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职责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根据上述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将设立进口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进口单位申报材料和报审样品,并组织专家进行内容审查。新闻出版总署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2』。

  七、奖励举报人制度,具体是指为了更好地打击各类音像制品盗版活动,鼓励举报人提供音像制品盗版信息,保障音像制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2001年1月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和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联合制定了《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从而将对于举报人的奖励规范化,这对于促进打击音像制品盗版具有积极的意义。

  八、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制度,具体是指凡国家核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出版发行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按照《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要求,加贴文化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伪标识,并将发行目录和防伪标识号段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音像制品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未加贴防伪标识的,一律视为非法音像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市场上流通。

  九、音像制品仓库登记备案制度,具体是指各音像制品经营(主要是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要将音像制品仓库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仓库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等有关情况,报备的仓库应建立仓库帐册,对库存品种、进出库情况有明细记录,以便稽查人员随时查检。

  十、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具体是指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依照《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固定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告示牌要妥善看管,不得遮盖和毁坏。告示牌必须标明经营场所的直接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同时标明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举报电话。以便举报人依照上述信息举报。

  注:

  『1』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简称新“三定”):

  (1)是将文化部管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职责划入总署;

  (2)是将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职责划入总署;

  『2』《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调整及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事项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2、新闻出版总署将设立进口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由若干名专家组成,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进口单位申报材料和报审样品,并组织专家进行内容审查。新闻出版总署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审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审查时限为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