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作为商标确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本文旨在通过介绍和简评目前各国商标异议制度的现状来阐明异议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向国内企业介绍一下异议制度在各个国家存在的模式,以期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各国法律资源。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由商标主管机关受理的,且公示的商标申请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制度。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由此可见,我们商标法确立了商标确权中的异议制度。与我国不同的是,有一些国家并没有设置商标异议程序,或是异议制度与我国的异议制度存在较大差别。本文中,笔者仅是对世界各国所采用的异议制度的几种模式予以介绍和简评。
首先,根据是否设置异议程序,世界各国可分为采用异议制度的国家和不采用异议制度的国家。其中,不采用异议制度的主要国家有:俄罗斯、奥地利、墨西哥、荷属安德列斯、乌克兰、塞尔维亚、阿尔及利亚、开曼群岛、马耳他、摩纳哥等。不采用异议制度的国家中,有些国家也给第三方(通常是在先权利人或其利害相关人)提供了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反对商标注册的机会,例如俄罗斯的“观察(observation)”制度等。但是在绝大多数未设置异议程序的国家中,第三方只能待商标注册以后对其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例如奥地利、墨西哥等。然而,在有些国家,当发生标权属确定的争议时,当事人却无法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而需要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例如乌克兰、摩纳哥、马耳他等国。
是否采用异议制度的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否有利于先权利人或是其利害关系人行使相应权利。先权利人或是其利害关系人,即常称为第三方,可以对侵犯自己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商标主管机关应当对在先权力人的这项权利给予保护,且应当尽量将低权力人的维权成本和条件,同时应当保障权利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实施维权行为。因此在行政程序的确权过程中设置异议程序就可实现这一目标。二、确权效率:在行政程序中设置异议程序,无疑提高了确权效率。三、注册商标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异议程序的设置还保障了核准注册商标的质量,同时也保障了注册商标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从以上分析看出,采用异议制度有很多明显的优势,这也应当就是绝大部分国家采用异议制度的原因吧。
在采用异议制度的国家中,根据异议在审查程序中所设置的先后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异议设置在实质审查前,即常说的“先公告后实审制度”。该制度在南美大陆被普遍采用。该制度的特点就是异议公告被设置在实质审查之前,因此第三方可以对尚未进行在先权利审查的商标提出异议。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申请审查的行政成本,但同时却增加了异议审查的成本。此外,这一制度体现了私权优先行使的立法原则,但是却也给在先权利人也带来了一定的烦恼。因为在先权利人会担心自己的在先权利是否会被引证来驳回在后的注册申请,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先提异议,因此增加了维权成本。这应当也就是该制度仅是被南美大陆国家所采用的原因吧。
第二种,异议设置在实质审查后授权注册前。这一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因为该制度主要有如下优势:保障了在先权利人行使相应权利;将低了在先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维护了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当然,对于不进行在先权利审查的欧洲国家来讲,第一种和第二种异议制度模式没有本质差别。
第三种,异议后置制度,即异议公告设置在注册后进行。这一制度被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用。这一制度下,商标主管机关在通过审查后会在授权注册,颁发证明的同时(或稍后)进行异议公告。若有第三方提出异议,且异议成功,那么颁发的注册证不会收回,但是相应失效。这一制度的优势在于加快了注册程序,但显然,也破坏了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换句话说,注册人虽然手里有商标注册证,但他并不一定是商标权人。
此外,越南没有明确的异议期限限制,而是在申请公告后,至商标授权前,第三方均可提“反对(oppose)”。
最后介绍一下各国的异议公告期。一般情况下,通常按照公历来计算,其中三个月的异议公告期最为常见,例如我国、英国、土耳其等近半数的国家和地区。两个月也较为常见,例如日本、丹麦、比荷卢、马来西亚等近三分之一的国家和地区。此外,异议公告期还有三十天、六十天、三十个工作日的。这些计算方法虽然比较麻烦,但却体现了对于每件商标申请的公平原则。除了上述公告期外,还有少数国家按照其本国(宗教)纪年来计算的,例如伊斯兰纪年。该情况比较少见,此文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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