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笔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
日前,笔者遇到如下一个异议案件,由于所涉及案情的特殊性,使得笔者对于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产生了一定疑虑,现将案件简要介绍如下:
章某系某公司(异议人)的员工,自2002年至2004年间一直就职于异议人及异议人的关联企业内,在职期间的职位为业务人员。2007年5月,章某将异议人的商标抢先申请在异议人一直使用的商品类别。2009年10月,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异议人认为,章某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恶意抢注,遂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针对此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角度考虑,以维护异议人利益:
2002年7月,被异议人章某进入A工作,该公司与本案异议人B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成立的俩家企业。
章某在A从事业务工作,被授予了对外代表该公司签订商业合同的权利。章某在该公司工作了两年的时间,2004年8月,调至本案的异议人B工作,工作内容仍为业务联系。在异议人企业就职期间,章某曾多次到外省市、外国出差,代表异议人洽谈业务,并作为异议人的授权代表,对外签订了多份商品的销售合同。
以上,有下述证据予以证明:
《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原件、合同制职工流动联系表复印件、社保费用缴款书及收据复印件、工资表(多份)复印件、章某出差费用暂支单(多份)及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上文所述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企业)等
被异议人章某虽非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但其在异议人成立之初即进入异议人企业工作,并担任最为重要的业务人员职位,在企业成立之初仅有几名员工的情况下,章某掌握着异议人企业的发展命脉,是异议人企业的元老,因而,其虽非上述规定中明文列出的“代表人”,但由于其职位智能的特殊、以及其进入公司时间较早,已经能够推定章某具备了代表异议人进行对外商业交易的身份,被异议人可以被认定为是异议人的代表人。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被代表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证据材料。
结合本案,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章某与A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原件
合同制职工流动联系表复印件
社保费用缴款书及收据复印件
工资表(多份)复印件
章某出差费用暂支单(多份)及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
A营业执照复印件
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诸多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章某确系异议人的代表人,双方代表关系存在。
被异议人恶意情节有三:
其一,被异议人章某于2002年7月至2004年期间在异议人及异议人的关联企业就职,此段时间为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创立的初始阶段,企业规模较小,员工人数较少,而章某作为企业创始时期的元老,又担任着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参加展会的重要职务,其对于异议人所拥有的商标应该极为熟悉和了解,因此其对于异议人的商标为明知状态。
其二,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第8类的“磨具(手工具),锤镐,园艺工具(手动的),烫发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操作千斤顶,泥瓦工用具,剪刀,刀、剑鞘,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这些商品,恰恰是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范围,被异议人刻意选择这些商品进行注册,无疑是窥知了异议人的商标在这些商品上所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这些知名度和美誉度,都是异议人经过长久以来的宣传和推广而铸就的。
其三,异议人商标系独创的英文表达形式,在Baidu与Google上的搜索和查询结果均唯一对应异议人,除此之外没有与任何的第三方主体产生关系,被异议人独创出这一特定的文字表达形式的机会很小;另外,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并非普通的字体和字母组合方式,而章某完全抄袭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样态。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商标符合现存事实状态。
根据以上论述,被异议人章某注册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种行为应被法律所禁止,否则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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