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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2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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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实践中“means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侵权分析简介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杨林森
 

  一、引言

  一般而言,为了判断被控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了专利权,需要首先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然后将被控产品或方法的构成要素与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字面侵权或等同侵权或不侵权。对于通常的权利要求而言,如果被控产品或方法与权利要求的字面特征满足一一对应的关系,则构成字面侵权。如果虽然不满足字面侵权,但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构成要素包括权利要求的每个特征或其等同物,则构成等同侵权。如果上面两种情况均不满足,则不侵权。

  美国专利法第35 U.S.C.§112, ?6规定, 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权利要求中采用means plus function类型的功能限定。如何针对这一类型的限定判断是否侵权?下文将介绍美国专利实践中对权利要求中的“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解释,以及判断这种情况下的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的方法。

  二、“mean plus function”特征的解释

  1、35 U.S.C.§112, ?6对“means plus function”的要求

  权利要求中的特征“means plus function”是否可以涵盖所有能够执行该功能的特征呢?以“固定装置(fastening means)”为例,它是否涵盖了所有能够执行“固定”功能的装置,如订书钉、透明胶带或普通的捆扎带?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美国专利法35 U.S.C.§112, ?6对“mean plus function”有明确规定,即“means plus function”应当被理解为涵盖了说明书中描述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以及它们的等同物。以上面的“固定装置”为例,其应仅涵盖说明书中所具体描述的能够完成“固定”功能的结构及其等同物。如果说明书仅描述了“螺钉”,则“固定装置”也应只涵盖“螺钉”及其等同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更多的能够执行“固定”功能的结构,则具有“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权利要求也将具有更大的保护范围。

  2、识别权利要求中的“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

  首先,如果权利要求中包括“装置(means)”引出的特征,则该特征可能为“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亦即“means”的出现可作为出现“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信号。接下来有两种方式进一步检验上一步中假定的“mean plus function”是否真正为符合35 U.S.C.§112, ?6要求的“mean plus function”。第一种,如果权利要求中并未描述任何对应的功能,例如“形成于侧壁部分上的装置包括脊元件”,则这种限定不是“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另一种,如果上述假定的“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自身包括足够的结构以完全执行所述的功能,则其也不是“mean plus function”特征。例如“一种穿孔装置,其穿过外防水层从腿带装置延伸至腕带装置,用于在发生事故时剥离所述外防水层”,由于其中的“剥离”功能可以完全由权利要求中描述的结构实现,即这种穿孔装置的位置为从腿带装置延伸至腕带装置并且穿孔范围为穿过外防水层,因此其也不是“mean plus function”特征。

  简而言之,对“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解释可分为三步:

  首先,判断所分析的特征是否为真正的“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

  其次,如果是,则需要辨别出其中的功能,该功能在权利要求自身中即应出现;

  第三,辨别出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述功能的结构,该结构应能在专利或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找到。

  三、“mean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侵权分析

  1、字面侵权

  通常的权利要求的字面侵权需要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与侵权产品中的要素之间的一一对应,即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必须以相同的形式和相同的方式存在于被控产品中。但是,对于“means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权利要求,判断是否存在字面侵权与通常的权利要求有所不同。

  判断是否存在对“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字面侵权取决于被控产品中的要素是否执行了与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功能相同的功能,并且是否具有完成所述功能的相同结构或等同结构。两个条件都需要满足。例如,如果被控产品不具有所述功能,则不管所述结构相同或等同,都不存在字面侵权。

  如果被控产品的要素执行了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精确一致的功能则满足相同的功能的要求。例如,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将一双鞋连在一起的系统,所述系统除了包括其他特征外还包括将鞋的内鞋底和外鞋底之间的突出物进行固定的装置。说明书中描述了这种用于固定的装置为粘合剂、缝线或订书钉等。则被控产品如果包括将鞋的内底和外底之间的突出物进行固定的要素,则可以说该要素执行了相同的功能。

  如果被控产品的要素具有与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结构一一对应的结构,则满足相同结构的要求。如上例,如果被控产品也是通过粘合剂、缝线或订书钉固定突出物,则满足相同结构的要求。

  与之相对,等同结构的条件并不要求这种相同的一一对应关系。判断是否存在等同结构与通常情况的等同原则下的侵权判定类似,即适用功能-方式-效果(function-manner-effect)方法。但是由于在之前判断字面侵权的条件之一,即是否存在相同功能时已要求功能必须相同,因此在此处判断是否存在“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等同结构时仅需确定“功能-方式-效果”中的“方式-效果”部分。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等同原则下,侵权分析是针对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进行的,但是说明书中的相应的结构并不同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因此等同结构判断中的“方式”和“效果”部分需要针对说明书描述的总体结构进行,由此侵权产品中具有不同数量的部件的结构仍有可能是“means plus function”特征的等同结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得是,“means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字面侵权具有时间限制,具体而言,被控产品中的等同结构必须在专利权利要求授权时是可获得的。在专利授权后发展的技术即使按照“功能-方式-效果”标准与专利中的结构并无实质的不同,也不会字面侵权。

  2、等同侵权

  与任何的等同原则下的侵权分析相同,在利用“功能-方式-效果”方法时,与专利中所描述的功能、方式和效果相比,被控要素必须至少执行基本类似的功能、使用基本类似的方式、并且达到基本相似的技术效果。“Means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等同侵权与字面侵权的一个主要的不同在于,对于前者,专利权人仅需证明执行了基本类似的功能,而非字面侵权所要求的相同功能。

  另外,对于等同侵权而言,对等同结构的判断与字面侵权中对等同结构的判断类似,若利用三要素法,两种判断均需确定被控要素是否已基本类似的方式执行了所述的功能并且达到了基本类似的技术效果。因此如果一结构对于字面侵权而言不够成等同结构的话,根据逻辑很容易得出在等同原则下也不构成等同结构的结论。但是这种结论并不总是正确,原因在于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判断上的时间差异。对于字面侵权而言,出现在被控产品中的等同结构必须在专利权利要求授权时是可获得的。与之相对,等同原则下的侵权则包括之后发展的技术。因此,即使被控结构由于其在专利授权时不可获得而没有字面侵权,也可能由于其作为后发展的技术与专利中公开的结构并无实质不同而仍然构成等同侵权。

  四、小结

  根据美国专利法35 U.S.C.§112, ?6,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具体结构支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means plus function”功能限定来撰写权利要求。这样的权利要求要参照所描述的功能和公开的结构来解释。

  “Means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字面侵权要求必须具有相同的功能以及相同或等同的结构。在被控结构执行所述功能的“方式”以及达到的“效果”与说明书描述的相应结构的“方式”和“效果”基本类似时,则满足等同结构的条件。但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发展出的被控结构即使是满足等同结构的要求也不会字面侵权。

  “Means plus function”情况下的等同侵权要求被控要素必须至少执行基本类似的功能、使用基本类似的方式、并且达到基本类似的技术效果。与字面侵权不同,等同侵权可以包括专利权利要求授权后发展的技术作为等同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