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据此可知,专利权人能够在不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且不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而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明确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可见此时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此,笔者希望通过一个简单的示例,对上述规定的含义和立法寓意进行探讨。
假设一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书撰写如下:
1.一种产品,其特征在于A。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B。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C。
现在由于某种特定原因,该专利权因当事人请求而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如果专利权人希望至少部分地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就必须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此即符合了进行权利要求的合并的先决条件。据此,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权利要求书进行合并修改如下:
对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进行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新的权利要求包括技术特征A、B以及C。
现在让我们一起回顾原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原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特征为A的产品;
原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是特征为A和B的产品;
原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是特征为A和C的产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合并修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即,特征为A、B以及C的产品。那么,这是否属于立法漏洞呢?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漏洞。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见,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合并修改后所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在上述示例中的特征为A、B以及C的产品)是否能够被接受,是否有可能实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新划界、进而使专利权基于新主张的权利要求而得以维持部分有效,将受到“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此外,在通常情况下,增加技术特征将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进行合并修改后所形成的新的技术方案通常会由于增加技术特征而实质上缩小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因而通常也不存在扩大保护范围的可能。
而对于在进行所述合并修改中实质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为专利权人设置的补救。因为我们能够理解,由于受到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在专利申请之初,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并非总是尽善尽美。根据专利法立法的“以公开换保护”立法初衷,在专利权人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并因此获得专利权之后,允许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通过权利要求的合并,根据原始公开内容重新组合出新的技术方案,是对专利权人由于例如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等因素所造成的专利权的缺陷所提供的补救。这是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的,进而也有利于发明创造者建立对法制体系的信心,从而真正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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