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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问:请问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

  答:以下是我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一些想法。

  一、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不同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的绝对事由见于《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商标法》第十条是当有关标识与官方名称、国际组织的国旗、国徽、标志、印记等相同;或当有关标识有民族歧视、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内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而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当有关标识缺乏显著特征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的相对事由见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诸条款。第十三条是有关标识的注册不得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冲突,第二十八条是有关标识的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第三十一条前半段是有关标识的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等)相冲突,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是有关标识不得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冲突。由此可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的相对事由是针对有关标识与他人在先合法民事权益相冲突而言,显而易见这也就是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的意见)第三条所指的“特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商标法》哪个条款解决授权确权纠纷的情形。

  二、不良影响的确定含义及适用条件

  商标授权确权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另根据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第十点的规定可见,“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共分为十种类型。其分别为:

  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所谓“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说明此问题,《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一些例证,如“干掉他们”、“王八蛋”等。显而易见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解释,以及列举的例证,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这种情况。

  2、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商标审查标准》对于什么是“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又分别列举了4种类型:

  (1)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2)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

  (3)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构成的;

  (4)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3、有害于种族尊严和感情的,为予以说明,《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一些例证,如“黑鬼”等;

  4、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5、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7、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8、容易误导公众的:对于什么是“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了:

  (1)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2)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

  (3)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4)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5)显而易见,这里的“误导公众”与判断商标相同、近似时的“误导公众”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这里的“误导公众”是指注册商标不能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

  9、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为说明此问题,《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一些例证,如“ ”商标,但申请人却为“王金石”,再如“ ”,申请人却是“潍坊体会制衣有限公司”等;

  10、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为说明此问题,《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一些例证,如注册“非典”、“事实就是”、“申博”等等情况。

  因此根据商标授权确权的意见及《商标审查标准》可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关标识所侵害的对象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此与特定民事权益无染);2、有关标识所形成的不良影响是基于对公序良俗的破坏。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属于不良影响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的帝王条款,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和梁慧星先生均认为该原则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该原则多用来评价私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当被损害的是特定对象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一般比较具体时,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争端。由此可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与侵害特定的民事权益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没有特定民事权益或者没有侵害特定民事权益,则不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例如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商号权;或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侵害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使用等无一例外地属于侵害他人特定民事权益,因而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从这个角度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与《商标法》中的相对理由互为对应的。而“不良影响”所指则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而非违背了诚实信用。所谓“公序良俗”是指用来检验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关的广泛领域内的行为,公序良俗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仅凭借行为后果是否破坏了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判断准则,例如在商标申请时,该申请的商标与某县级名称相同,尽管该申请人并不知晓以上事实(即其主观无过错),但因其行为后果违反了公序良俗,该商标仍不得注册,亦不得使用。故从这个角度讲,违背公序良俗是与《商标法》中的绝对理由互为对应的。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于不良影响的规定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了特别民事权益的条款是平行关系,而非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或者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非是对特别条款的补充,因此在授权确权案件中争议的法律关系能够适用特别条款的,则应当适用特别条款;不能适用特别条款的,不能当然地就以不良影响为由进行兜底,除非申请的商标违反了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