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上述规定对于国名、地名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商标局的实际审查过程中也严格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但是,由于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设计出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审查员在实际审查的过程中,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情】
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牲畜用洗涤剂,兽医用洗液,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制剂,兽用氨基酸”这些商品上申请“中荷”商标(申请号:5285094),经国家商标局审查驳回,理由是:“中荷为中国和荷兰的简称,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审。
【本案焦点】
1、“中荷”是否为中国和荷兰的简称;
2、“中荷”用于指定商品上是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
【律师分析】
申请人河南中荷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旨在引进西方先进的奶牛生产实用性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河南省乃至全国奶业的快速发展。公司下属中荷河南奶业培训示范中心,主要是对奶户及奶业工作者提供技术培训。
由上可以看出,复审商标“中荷”来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适应企业在奶牛养殖和管理上的工作需要,申请人在第5类兽药、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其中第31类第4608141号“中荷SIDDAIR”商标已于200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局并未以“中荷为中国和荷兰的简称,易使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为由驳回该商标。本案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扩展保护,也是企业实际经营发展的需要。
《商标法》规定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是指国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易产生政治影响或易引起产源误认,因而不予核准注册。但是《商标审查标准》中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如“豫晋”牌肥皂等。而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商标局已核准了多件“中荷”商标,类别包括第1类肥料、第7类过滤机、第11类净水器、第31类植物种子等(也包括申请人的第4608141号“中荷SIDDAIR”商标)。同时,在商标局注册商标档案中,还存在大量的“中德”、“中美”、“中英”、“中法”、“中俄”、“德中”、“德美”、“中加”等商标。以上例子中的各个单字都已经脱离了国家简称的范畴,结合在一起作为商标使用已不再具备指示产地国家的作用,而是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的臆造词汇,具备了自身特有的含义,经过权利人公司的长期使用,成为权利人公司产品赖以识别的显著标志,在实践中也没有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
因此,本案申请复审商标“中荷”也类似于上述例子:“中”字、“荷”字早已脱离了国家简称的范畴,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的主观臆造词汇,自身包含了独特的含义:事实上,“中”与“中国”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荷”与“荷兰”也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是“跟四周的距离相等; 中心”;而“荷”的含义是“荷花”,是一种植物;“中荷”组合在一起是没有实际意思的,也并非固定的词汇搭配,是一个典型的臆造词汇。申请人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对“中荷”商标的大量使用事实上也证明,“中荷”并未在消费者中产生任何误导消费的产地误认。
综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在第5类申请“中荷”商标,既是出于对本身经营业务的事实需要,也是出于对其商标保护、防御的长远战略的考虑。该商标申请行为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及原则,应当被依法核准。
【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下发决定: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可以看出,对于以绝对理由驳回的商标申请,无论是官方还是申请人,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商标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该商标的驳回理由是否合理。对于权利人来说,不要轻易放弃救济,向官方说明理由积极争取,还是有获准注册的机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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