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接触到一件关于适用商标法31条判断图形商标是否侵犯他人作品在先著作权的商标异议答辩案件,对案件中著作权作品和商标冲突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案情介绍: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申请了一件人物图形商标,被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是侵犯超人漫画和电影在先的作品的著作权。
笔者在本案中担任答辩人的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异议人的作品著作权,应当核准注册,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七条规定: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案中,“超人”是作家杰里西格尔和连环漫画家乔舒特于1933年开创的连环漫画,1938年《国家期刊》刊载。1948年第一批《超人》电影诞生。可见,超人电影和漫画作品早在上世纪三四十年就已首次发表,至今已有70年时间,超过著作权保护的50年。因此,超人形象已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退一步来说,异议人作为电影制片方,享有著作权的知名作品是“超人”电影和漫画作品,其作为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电影和漫画故事剧情、摄影、作词、作曲等,而答辩人商标仅是一张人物图片作品,异议人截取电影作品中毫无创意的男人图片主张著作权,缺乏图画作品享有著作权应有的独创性,也无疑夸大了电影和漫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另外,本案中,异议人同时主张对电影宣传时海报作品的著作权,笔者认为,异议人是电影制片方,即使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但不当然的享有海报图画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其也没有列举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海报图画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因此,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海报图画作品著作权不予认可。
更为重要的是,而本案中的画报图片同样是一个男子图形,其最为显著的标志无疑是胸前的超人标志,去掉该标志,仅仅是一个普通男人的图像,其相貌特征与一般人无异,不像怪物史莱克或者唐老鸭图形具有智力创作的明显特征,该人物图形没有任何独创性。实际上,该海报作品实际上也是对1938年超人作品的模仿,其作品的独创性也完全拷贝他人的作品,也就是说,该海报作品其实无任何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同时,超人电影和漫画中超人的各种形象动作诸多,如任何一个普通形象都给予保护,无疑无限扩大了其著作权范围,笔者认为,对没有缺乏独特创意的该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应将作品中公有领域的人物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最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其海报作品的在中国的知名度。抛开著作权归属和实质性相似问题,根据侵犯著作权作品的接触原则,答辩人商标独立创作没有接触到对方作品,也不构成对异议人所谓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本案中,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认定作品侵犯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在先的作品应当拥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即使和其他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也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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