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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夺剑 ——“金山翠剑”商标抢注案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罗瑞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近日,笔者接触到一件商标案件,所体现的正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的立法精神。

  案情介绍:

  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云间公司”)始创于1992年,在福建、云南、广西等盛产茶叶大省设立了合作生产基地,其台山茶园是我国最早的“联合国有机茶生产与贸易示范基地”。主要产品有婺州举岩、金山翠剑、双龙翠剑、牛头山雾绿、台山佛眉、高山龙井、蒸青茶等八大绿茶系列200多个品种。其中“金山翠剑”早在2006年便以中国第一只有机茗茶的身份,被选为国礼茶赠送俄罗斯总统普金。

  2003年5月16日采云间公司把“金山翠剑”在“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酱油,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3557566;但是采云间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发现:“金山翠剑”商标已被陈绍平等人抢先申请注册。

  以陈绍平为代表的“陈绍平,陈烨,王军康,余爱平,陈晓红,孔庆芳”等个人在2003年4月3日把“金山翠剑”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6月13日初审公告,申请号3511947。

  采云间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密切关注着“金山翠剑”商标的进展情况,当第3511947“金山翠剑”商标初审公告后,及时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

  最终商标局裁定:第3511947号“金山翠剑”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浙江采云间茶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由于陈绍平等人抢注的第3511947号“金山翠剑”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采云间公司申请的“金山翠剑”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被核准注册,采云间公司最终成功夺回了“金山翠剑”商标权。

  办案思路: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采云间公司对“金山翠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出了如下理由:

  1,“金山翠剑”商标标志由采云间公司独创,经精心打造已具备了突出的显著性和区别性,是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山翠剑”是采云间公司早在1995年就开始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商标标志,其名称取自共茶叶精品的外形特征,因其在饮用时犹如“翠剑”一般垂直悬于水中,同时由于采云间公司茶场地处金山,“金山翠剑”缘此而来。

  2,采云间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金山翠剑”商标是采云间公司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先使用的商标,并且经过采云间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金山翠剑”获得了众多荣誉,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将“金山翠剑”打造为茶叶中的优秀品牌。

  3,第3511947号“金山翠剑”商标与采云间公司的“金山翠剑”商标完全相同,其申请使用的商品与采云间公司的“金山翠剑”商标使用的核心商品相同。

  4,陈绍平等人与采云间公司处于相同地区:浙江金华市,理应知晓采云间公司早已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标,在相同的茶叶产品上申请与采云间公司完全相同的商标,分明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借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来获取不录利益。

  综上,第3511947号“金山翠剑”商标明显是对采云间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应不予核准注册。

  笔者观点:

  对于一家有着长远规划的企业而言,尽早注册商标是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战略构想。这不仅是防止竞争对手抢注、维护自身市场权益的需要,更是企业为经营品牌进行战略储备的需要。而且,商标注册一定要有战略眼光,超前规划,产品未动,商标先行。

  企业对于自己想树立的品牌要及时进行注册保护,确定其法律权利地位;如果一旦发现被抢注,在异议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阻止其获得注册,同时补充注册。在异议案件中,权利人要充分提供其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包括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产品广告、销售合同、所获荣誉等材料,以证明该商标是经过自己的使用最终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另外,要在提出异议的同时申请补充注册,以免造成异议期间的权利空白期,避免在这段空白期被他人再次抢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