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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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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美国商标注册的“雷区”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杜燕霞
 

  随着中美贸易合作日益深入,美国成为国内众多企业投资或开展业务的海外市场之一。由此,国内企业在美国展开了商标注册之旅。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很多企业遭遇了商标注册的“雷区”,且在面对众多审查要求时,企业只能表现出被动接受、无可奈何和无能为力。

  美国商标注册的众多“雷区”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例如商标制度、审查模式、审查员的职权与国内情况存在巨大差别。笔者在多年代理经验的基础上,对美国商标注册的各种“雷区”进行了总结,以助国内企业在美国商标注册之旅中一臂之力。

  首先,中国企业常涉足的第一个雷区是“使用”。谈到美国商标注册制度,不得不提的是美国在先使用原则制度,即“先使用制度”。这一制度有两层含义,一为商标权的取得是以商标实际使用为前提的;二为谁先使用谁就获得商标权。相对而言,我国采用的是“注册原则”,即商标权由较早提出申请的人获得。由于两国的商标制度存在以上根本性差异,很多国内企业在理解和认识美国的各种商标制度的设置时存在一定难度。美国商标使用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具体的商标制度中:

  美国提交申请需要确定提交基础。与国内商标申请不同的是,美国提交申请需要指定提交基础,法定的提交基础有三个。其一,若申请商标已经在美国投入商业使用,那么可以按照已经使用提交申请;其二,若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投入使用,但已经在国内有申请或注册,那么可以基于国内申请或注册来提交美国申请;其三,若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投入使用,亦未在国内提出申请或获得注册的,可以基于打算使用在提出申请。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上述三个基础中择一作为申请基础。若以打算使用来提交申请的,那么需要在商标申请通过审查后,在最终授权前提交申请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据,这是由于商业使用仍是商标授权的一般前提。基于以上,美国商标权的取得是以实际商业使用为原则,以其它国家的注册为例外。

  国内企业在选择提交基础时,首先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谨慎做出选择。如果企业在美国有较早的使用时间,那么建议以实际使用为基础提交,因为首次使用时间将记录在商标档案中。最早使用时间可以在可能产生的争议中作为初步证据来证明其在先权利。例如,某中国企业早在2002年就已出口产品至美国数个州,那么根据美国商标法,该企业已经于2002年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商标。但是这种实体权利并没有一个相应的权属证明。那么在提交美国申请时,可以按照实际使用来提交申请,且最早使用时间为2002年。若美国商标注册是2011年获得的,但由于较早的使用,那么客户权利可以追溯回2002年。然而,如果企业并未在美国使用、抑或没有在全部申请商品上使用,或是实际使用时间晚于提出的最早使用时间,那么千万别在申请是做出虚假声明。虚假声明在美国的法律后果很严重,下文中会予以介绍。

  除了商标权的取得需要实际使用外,在美国维持商标权有效的唯一条件亦是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国内企业在获得商标注册后,仍需继续对商标的使用。当然,考虑到企业使用商标需要一定的周期,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后前三年内为不使用的“宽限期”,即权利人在注册后的第一个三年内未使用商标的,不产生商标失效的效果。然而,三年期满后,商标的使用成为维持商标有效的唯一条件。为了确认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美国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后每五年或十年间提交使用声明和相应证据。提交使用证据是维持商标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提交使用声明和证据的,美国专利商标局会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基于此,维持一件美国商标有效,需要满足持续使用的实质要件外,还需要满足提交使用声明和证据的形式要件。

  上文中提及的使用声明是官方要求权利人做出的,就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法律声明。声明的法律效果是证明了商标在相应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如果权利人做出虚假声明,例如并未使用而声明使用的,仅使用部分商品而声明使用全部商品的,均是虚假声明。官方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声明进行审查,若经审查发现声明确为虚假声明的,那么相应的商标将被审查员撤销。撤销是针对全部商品或服务做出的,而不限于仅做出虚假声明的部分。为了避免此法律风险,建议国内企业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使用,且避免做出虚假声明。

  除了“使用”外,国内企业在进行美国注册时常遇到商标描述不清楚、商标表述不规范、申请人主体资格不清晰等各式审查意见。为了避免各式审查意见而产生额外费用,且耽搁申请进度,建议国内企业选择涉外商标代理经验丰富的事务所或是代理人,以借助其丰富的代理经验来避开申请中的各种“雷区”。

  经历过美国商标申请的国内企业都了解,美国审查员在审查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审查员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即可下发审查审查意见要求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答复。审查意见在美国与驳回的效力相同,即审查员认为申请注册存在障碍或瑕疵,如果不予以改正的话,申请即视为放弃。在美国,有多达80%的申请会收到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的内容除了常见的缺乏显著性,存在在先权利外,审查员会就商标申请的形式内容提出各种审查意见。通常来讲,审查意见常针对商标、商品和申请人来做出。以下为常见的审查意见的类型。

  对于商标,审查员通常要求申请人对其读音和含义、构成进行详尽的描述。如果商标在某一领域中有特定含义,或是具有地理指向性,那么需要予以说明。如果没有特殊含义和地理指向性的,亦需要告知审查员。若商标中有产品通用名称或对指定商品服务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文字,则需放弃该无显著性部分的专用权,例如在电池上申请“熊猫电池”,则电池需要放弃专用权。若商标中包含了某自然人的名字,那么一般审查员会要求申请人提交该自然人的授权同意书或是声明该文字并非自然人的名字。若商标中包含了某真实人物的肖像,那么亦会收到类似的审查意见。

  对于商品,美国审查员对指定商品、服务的规范性审查标准很高,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的通用商业名称,且需要足够具体和明确。大量尼斯分类表中的规范商品在美国不被接受。常见的商品审查意见有:指定商品描述过于宽泛:通常指商品描述不够具体,不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以09类“报警器”为例,该商品为尼斯分类表中的规范商品,但在美国申请时需要具体细化为“火警报警器”、“防盗报警器”、“烟雾报警器”等。指定商品类别划分有误:对尼斯分类的规范商品,但描述过于宽泛的,审查员会认为其可能归属于多个类别,因此要求予以细化。对于中国特有商品,审查员对认为描述有规范或是类别划分有误。例如非医用营养品,根据其成分不同,可以分别划分为05、29或30类。

  对于申请人,审查员要求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准确的描述,美国商标法没有任何限制,即自然人、法人、社团组织都可以申请商标,但对申请人主体的性质要求准确描述。若申请人主体是自然人的,需要明确表述申请人为自然人,且提供国籍;若申请人是非自然人的,则需要提供具体的组织形式,例如合伙、企业法人等。若申请人就相同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美国获得注册,那么需要声明其是之前商标的所有人。若审查员认为有任何不明的,可以向申请人下发审查意见,要求其进行明确。

  在美国商标注册中,尽管有众多“雷区”,但发现其规律,掌握其特点,也可以在“雷区”中自由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