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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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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专利无效相关问题的比较初探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顾润丰
 

  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并受到整体法律框架以及司法和行政系统组织结构、审判资源以及内部管辖的制约。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进,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逐渐被提上议程。因此对专利无效程序性质的分析不应仅仅局限于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定性以及进行局部变革,而应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无效程序的设置进行广泛的考察,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大的制度的变迁提出相应的构想。本文就无效程序中较为重要的几个方面,例如主体资格、请求原则、依职权原则等等与日本相应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对比。

  一、行政审判制度简介与专利无效审查的性质问题

  日本在战后引进了美国的行政委员会制度,称为“行政审判”制度,由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之相类似的行政机关,依照类似于法院裁判的准司法性程序做出行政行为或者与该行为有关的程序。行政审判制度中的审判机关实行合议制,而且在不同的程度上独立于其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由有相关学识和经验的审判官组成,采用准司法的审理程序,更注重通过口头审理、听政程序、证据调查等手段尽可能确保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重视对当事人主义的运用。行政审判中有一部分不具有争诉的性质,行政审判机关属于某一领域的主管机关,为了保证其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公正执法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而适用行政审判程序;另一部分则是具有争诉性质的行政审判,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而适用的,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特许审判就属于此类。由于行政审判制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行政诉讼第一审的审判权一般专属于特定的法院(一般是东京高等法院),而且,司法机关在对行政审判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遵循实质证据规则,即尊重院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根据2001年1月6日起实施的日本专利法第六章审判部分的规定,特许厅审判部作为相对独立的行政机关,依照准司法程序进行专利无效的审判(第123条至125条,其中第125条之2为存续期间延长注册无效的审判)。

  日本特许厅审判部作为准司法机关,就无效案件必须指定组成由3人或5人的审判官组成的合议体进行审判,专利厅长官指定其中一人为审判长,总理关于审判事件的事务。审判部享有法律赋予的“准司法权力”。如:审判部可依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在审判请求前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中可依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事实证据保全措施(第150条第1、2款)。

  由于特许审判的准司法性质,在专利法第十一章还规定了罚则,例如,对已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人,在专利厅或者接受委托的法院作虚假陈述、鉴定或者翻译时,可处以徒刑(第199条第1款);依第51条准用的相关民事诉讼法规定已宣誓者,对专利厅或者接收其委托的法院作虚假的陈述时,处以罚款(第202条)。罚则的规定保障了审判部在无效审判中准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

  在我国,对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目前被定性为行政诉讼。按照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复审委员会被视为行政机关,要作为被告出庭。与日本特许厅审判部的“准司法权力”相比,复审委员会的职权要弱得多,尤其是对当事人、证人、翻译人等无效程序中的参与者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或不配合调查时没有制订相应的罚则,不能保障复审委员会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

  二、关于请求原则与关于依职权调查问题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23条的规定,无效审判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并规定了八个请求项,不过,在专利权消灭后,则不得请求进行无效审判(该条第2款)。请求审判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审判事件的表示;请求的主旨及理由。对上述请求书的补正不得变更其要旨(第131条)。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于请求人未提出的请求主旨,不能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对请求原则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由此可见,日本关于请求原则的相关规定与我国审查指南中的规定相类似。

  在被赋予了类似于司法机关的准司法权力后,特许厅审判部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和审理。对无效案件的审判原则上为口头审理,但是,审判长得依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以书面审理(第145条第1款)。审判部可依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在审判中可依职权实施证据保全措施(第150条第1、2款)。第152、153条具体规定了依职权审理:即使当事人或参加人未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间内办理手续、或者未按照第145条第3款规定出面时,审判长亦可进行审理程序。对于当事人或参加人未提出的理由,审判亦可审理,只不过要将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并须指定相当期间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对于请求人未提出的请求主旨,不能审理。第156条第2款规定即使审理终结并且已经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在必要时,审判长仍可依职权再次进行审理。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无效程序中的依职权调查并未做出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总则规定: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调查。第三章进一步规定了无效程序中的依职权调查原则:“必要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针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的事实补充证据。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所需费用由复审委员会或当事人承担。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前提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

  与日本的制度相比,复审委员会的依职权调查权力的渊源仅仅是审查指南,是级别比较低的部门规章,而且规定的事项十分有限,在实际操作中,对“必要时”的掌握比较严格而且尺度不一。而对裁判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依职权调查”的权力有利于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高审查效率。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相关程序性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23条的规定,无效审判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3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或者拥有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共有人可以就该共有权利请求审判,此时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请求,即日本专利法并不排除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根据审查指南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的规定,但是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日本专利法对专利权或者拥有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共有人就该共有权利请求审判的限制与我国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有类似之处。

  日本无效审判中的诸多程序事项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关于期日的指定、通告当事人按期到场、证据以及替代询问的文件的提出等法律规定在进行相应的替代后均准用于审判部进行的证据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第151条)。

  我国专利法没有对无效审查中的程序事项进行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之涉及也很少。细则第67条规定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第68条及第71条规定了文件的转送和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对答复期限的要求。第70条第2款规定了复审委员会对口审日期和地点的告知义务以及当事人的答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节对证据、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

  日本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某些程序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是基于对无效程序的性质的定位,使得特许厅审判部对上述事项的审查有法可依,也使当事人能够了解自己在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更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来,也有利于后续司法审查中法院对无效决定进行审查时适用法律的一致性。